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告 張春草 被告 朱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斗六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04年
6月30日至斗六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斗六派出所傳真領取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