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伶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機房門口,因下雨天未帶雨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 顏怡婷 置放於該處晾乾之桃紅色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告訴人顏怡婷下班發現雨傘遭竊,於翌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遭被告高嘉伶所竊,而詢問被告高嘉伶,然被告高嘉伶卻堅稱所拿之傘為其所有,因認被告高嘉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怡婷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取走1把桃紅色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走的是我的雨傘,當天我上晚班時,有帶自己的雨傘,放在公司7樓的逃生門,而我要下班時,雨傘不知道被誰推到機房門口,我就把我的傘拿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卓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被告於103年
5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將置於卓越公司機房前之桃紅色雨傘取走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確有將1把桃紅色之雨傘置於案發地點乙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二、公訴人固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攝得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放置1把桃紅色雨傘在案發地點,而被告則於同日晚上
9時45分許取走1把置於案發地點之桃紅色雨傘等畫面,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嫌之主要依據,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該光碟雖有前述告訴人、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放置桃紅色雨傘及取走桃紅色雨傘之畫面(時間長度分別為59秒、13秒),惟未見自告訴人放置雨傘時至被告取走雨傘時之無間斷連續畫面,觀之告訴人放置雨傘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被告供稱其放置雨傘之時間為下午6時許,而被告取走雨傘之時間則為晚上9時45分許,期間歷經7小時餘,再衡以案發地點係眾多人員往來之辦公處所,案發當日又為雨天,辦公人員於該段時間內在該處放置雨傘或因個人需要而挪動他人雨傘所在位置之情形核屬常情,公訴人既未提出該段時間之完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以證被告確無放置雨傘、或未有他人移動告訴人所有雨傘等行為,尚難逕依上開片段光碟畫面,遽認被告取走之雨傘定為告訴人所放置之雨傘。
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遺失之雨傘,乃廠牌為ESPRIT之紅色摺疊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當庭提出該傘套供本院扣押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以實物投影機所攝之彩色照片);惟被告亦當庭提出1把廠牌為JKasan之桃紅色摺疊傘(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以實物投影機所攝之彩色照片),辯稱案發當日取走之雨傘即為該傘,該傘為其個人所有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傘套及被告提出之雨傘,2者顏色顯然不同,無法將被告提出之雨傘放入告訴人提出之傘套,且
2者品牌並不相同,顯見該傘套並非搭配該雨傘所用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再對照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錄影螢幕畫面呈現偏藍色色調,故畫面中告訴人放置及被告所取走之雨傘,究係紅色或桃紅色,均無法單憑肉眼準確辨識,且上開光碟亦未明確攝得告訴人、被告手持雨傘之廠牌,綜參各節,就被告案發當日取走之桃紅色雨傘,是否確為告訴人置於案發地點之之廠牌ESPRIT紅色雨傘,而非其當庭提出之JKasan桃紅色雨傘一節,實非無疑,被告之辯解為真之可能性確實存在,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末查,細究被告所辯其於上晚班時有攜帶1把雨傘,並將該傘放置於案發地點靠近逃生門但沒有被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地方,係後來下班時,雨傘不知為何被推到案發地點等語,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地區降雨紀錄資料,案發當日下午
5、6時許(即被告稱其上晚班之時間),臺北地區確有降雨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又經本院函詢卓越公司調取案發當日該公司之全數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公司覆以:因時間限制,縱使有錄影,早已銷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衡酌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未如告訴人所指未有放置雨傘之舉暨被告實有可能攜帶雨傘上晚班之客觀情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
五、另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其表示不願追究且不願到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然查,告訴人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雨傘,尚無法證明本案重要待證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核非必要,故未如所請,僅併此敘明。
陸、綜前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雨傘之行為,又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段畫面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地取走之雨傘確為其所有之可能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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