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0、7701、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口,將其於98年2月2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供「陳主任」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分別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撥打電話予丁○○及丙○○, 向渠 等佯稱:
因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丁○○及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21日及22日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並分別多次轉帳匯款(詳附表)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甲○○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亦由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甲○○上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項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固坦承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申請上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2月19日,看中華日報欲應徵司機工作,經由報紙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該工作性質是載送客人,且要查詢伊的信用狀況,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說是查詢伊之財務信用,因伊需要該工作,遂依約定,於前揭時、地,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不知道該帳戶會作為詐欺之用途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列被害人丁○○及丙○○分別於98年2月21日及22日
,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騙取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1至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10頁),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
4、5頁)、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0頁)及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個人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列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附表所列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0、21頁)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甲○○辯稱其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欲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2月19日下午先打了2至3通電話給對方,同年月20日下午至少也打了2、3通,同年月20日下午交付上揭帳戶給對方後,至少又打了2、3通,問對方伊要上什麼班,同年月21日伊再打給對方10幾通就都沒人接,同年月21日至少也打了幾十通電話給對方也都沒人接等語(本院卷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固提出登載應徵司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日報廣告(98年度核交字第3351號卷第14頁背面)為證。然查,經調閱被告所供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中華日報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2月17日至98年2月25日止之通聯紀錄,該中華日報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受話紀錄(參上揭核交字卷第16頁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亦無發話至中華日報所登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參上揭核交字卷第24頁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上揭核交字卷第25至28頁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足證被告上開所述以電話聯繫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帳戶乙節,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㈢被告甲○○供承:在這份工作之前,伊曾於臺南科學園區任
職過,且當時並無將帳戶存摺交給公司等語,足見被告就應徵工作乙事並非毫無經驗,本件交付銀行帳戶與他人,有別其以往之經驗,豈有將與應徵工作無關之其所有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係應徵司機工作,負責載送客人,公司要求要查詢其信用狀況才會交付帳戶資料,惟一般公司若以薪資轉帳之方式給付薪資,僅需帳號即可轉帳,且本人之信用狀況並非公司所需管理之情事,實不必大費周章,查詢公司所有員工之信用狀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正常使用,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當無另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之理,況被告係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先行確認該公司係真實存在,即恣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而具有專有性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交他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揭帳號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前揭帳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丁○○及丙○○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匯入帳戶│日期│金額│├──┼────┼────────┼──────┼─────┤│1│丁○○│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2萬9千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上午2時││├──┼────┼────────┼──────┼─────┤│2│丁○○│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3萬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上午2時2分││├──┼────┼────────┼──────┼─────┤│3│丁○○│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2萬5千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上午2時3分││├──┼────┼────────┼──────┼─────┤│4│丁○○│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1萬2千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上午2時5分││├──┼────┼────────┼──────┼─────┤│5│丁○○│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1100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上午2時6分││├──┼────┼────────┼──────┼─────┤│6│丁○○│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1000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上午2時8分││├──┼────┼────────┼──────┼─────┤│7│丁○○│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1000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上午2時9分││├──┼────┼────────┼──────┼─────┤│8│丙○○│甲○○中國信託商│98年2月22日│7012元││││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午6時2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