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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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0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376.法定代理人L376-F.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376(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父母離異,由生父L376-F擔任親權人。受安置人之生活雖無虞,但與生父之親子關係不佳,且為滿足己身物慾,遂中輟學業從事色情視訊工作。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聲請人業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將受安置人送往緊急收容中心安置。而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陪同偵訊回報單、全戶戶籍資料表及警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且受安置人於警局調查時,亦坦承有從事脫衣視訊工作賺取金錢,此有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另受安置人經緊急安置後之評估結果略以:1.案主主動告知友人欲從事視訊工作,因工作性質輕鬆,收入佳,加上案主欲購買衣物,遂選擇此工作。
2.案家經濟狀況尚可,案主與案父互動欠佳,幾乎很少講話,加上案父工作時間較長,返家時間較晚,無法進一步與案主互動。案主與案兄關係尚可,但礙於異性因素,無法貼近案主預期之期待與互動,進而加深案主對於同儕之互動與支持。案主尚年幼,較無法分辨及避開危險行為與環境。3.建議:本案案主因工作性質輕鬆且收入佳而自願從事該工作,評估案主價值觀偏差且家庭功能不彰,無法給予案主適切教養,而案母離開案家已多時,亦無法給予實質照顧,是為矯正案主偏差行為,建議予以收容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按。綜上,受安置人因缺乏親情關懷且有額外物質需求,而有上開偏差行為,另依受安置人對兩性之態度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