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郁
曾彥誠蔡明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因細故,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螃蟹冒泡」池塘遊樂園旁之「大湖烤魚」店外發生扭打,嗣丁○○走入店內,另案被告丙○○不敵惟仍不罷休,繼續持棍進入店內叫囂,並由在場之其子即少年黃○浩約集被告乙○○、甲○○、少年邱○嘉、邱○翔、陳○哲、林○昇、吳○菖(少年黃○浩等6人另移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到場,分持木棍、甩棍、酒瓶、椅子、安全帽等物或以手腳,共同毆打被告丁○○並追逐至○○○區○○○○道,繼續毆打,致被告丁○○受有左胸挫傷併左胸壁血腫、第6至8、12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左足跟挫傷併左足跟骨骨折、左背挫傷併第1至3腰椎左橫突骨折、左手挫傷併左手第5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丙○○受有顏面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案件,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告訴人丙○○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