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余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6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劉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山街由南往北方向之幹線車道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亭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佳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之傷害。陳亭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亭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佳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澤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然依其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仍應為被告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又參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竟疏未確實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乃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基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廣澤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其復因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發生本件將通事故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更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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