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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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龔照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10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龔照前 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30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9年4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龔照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宋承筌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使之產生縫隙後,伸手進入該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再將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本1本及BLACKBERRY手機1支)用力拉扯而出,以此方式竊取宋承筌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宋承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查獲龔照,並扣得宋承筌遭竊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宋承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承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承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華江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4-18、20-22、82頁)。上開扣案監視器畫面光碟,復經本院依雙方之請求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6-88頁),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仍再犯本件竊盜案,足認其未能確實悔悟,本案於10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後,被告另於翌(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現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悔意或態度良好,原審有量刑過輕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被害人實際受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竊盜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手機磨損之損害新臺幣800元,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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