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引璋 即煥新工程行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42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269-1、1278、1279-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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