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再抗告人 王竣瑋 原名 王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竣瑋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八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由於毒品之成癮性,連續施用毒品應解為構成要件單數,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行為,而予合一評價,較為合理,原裁定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給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量,顯有不當;又法官量刑,需符合罪刑相當性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後共十三次,宣告刑計達有期徒刑八至九年,然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並不比竊盜、普通強盜及販賣毒品等罪嚴重,卻獲判如此高度之刑罰,與罪刑相當性及平等原則不符;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判決所處之徒刑,高達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猶似適用舊刑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而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以二裁定定應執行刑,加計本件裁定所定之刑度,高達有期徒刑十六年,已違反公平正義,請在情理法之考量下,予以減輕量刑云云。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第一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月)以上,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亦經同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則第一審所定前揭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自無違誤,對再抗告人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另案所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雖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確定,但此係其各罪中除施用毒品十四罪外,另有妨害自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復高達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之故,非俱係施用毒品罪,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該案連同本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總計僅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非有期徒刑十六年,另抗告意旨所引原審法院之他案判決,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因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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