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張錦綢 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國67年間訴外人 趙儼劉興漢 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下稱同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經再審被告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下稱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同段840地號及再審原告所有同段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再審原告就趙儼等人之申請,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經再審被告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於98年5月19日向再審被告陳情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838地號土地上二棟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屬巷末尾端,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規定,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所面臨的系爭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再審被告以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復:「說明:...三、旨揭案坐落水源段2小段839、838號等2筆土地於67年間核准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府仍維持上開認定6公尺現有巷道。四、台端陳情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經查本案陳情地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因案事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該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台端陳為擬將該現有巷道縮減為4公尺寬度計算乙節,歉難照辦。」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審查再審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點理由第1段,既然已會審編號證據44之現場照片,卻對同頁再審原告子女結婚照片即編號證據50(下稱系爭證物)已發現卻漏未斟酌,判決書內也未對該證物有任何隻字片語,以致影響判決,有違採證法則。再審原告在開辯論庭時,對此真實反應當年現場之系爭證物,曾據以力爭。系爭證物拍攝地點就在編號44之現場照片,即再審原告有圍牆的老屋庭院裡。
(二)系爭證物係拍攝於66年,新人所站位置就在編號證據44現場照片老屋旁,兩張照片相對照,即可得知。照片背景所顯示之現場是有圍牆的。但當年毀於颱風,至今仍有圍牆地基在。臺灣省暫行繼續延用之建築原則明文規定: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對再審原告系爭土地被畫入巷道中心線乙事,原確定判決在沒有數據佐證下審認無誤,有違法令。編號證據65係再審原告老屋大門正面面臨系爭現有巷道的照片,以該照片現場依建築原則第3點既成巷道之寬度計算方法第2款規定: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小淨距離為準,計算其寬度。依據68年7月19日屏使字1400號使用執照背後圖、再審原告老屋門牌田寮巷4-5號建物平面謄本、同段83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圖及再審原告家人現場實測得知再審原告老屋前有2公尺土地,依最小近距離實測,兩屋之間距離是6公尺。依編號證據65之照片現場,兩屋之間可畫一條10公分直線,分成10等分,每等分是1公分,代表0.6公尺長度(實際現場兩屋之間全長6公尺,畫一直線,分成10等分,每等分0.6公尺);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約佔3.5等分即3.5公分,代表2.1公尺(實際現場系爭土地2公尺土地,其中庭院120公分,系爭現有巷道80公分)。故系爭土地巷道中心線被畫在1.8公尺處即為錯誤,原確定判決審認竟然無誤,自違反建築原則。
(三)位於系爭土地上,屏東市田寮巷4-5號(今門牌民學路41巷11號)屋齡40年老屋,是在死巷裡最底邊。現場照片有兩張,分別是「朝巷頭照」(證據44)和「朝巷底照」(證據65)。「朝巷頭照片」證明將840巷道變成死巷的,正是擋道的再審原告屋側。對老屋大門座向而言,它是屬側臨巷道(側臨840巷道)(證據44、5),原確定判決卻將此處的「側臨巷道」當作「面臨巷道」來審查,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未就「面臨」現有巷道審查。「朝巷底照片」洩露最底巷風光─國有苗圃(所有車輛都不能通行),該照片顯示老屋大門座向的正面才是「面臨」巷道(證據65),此張才符合上揭建築法令名稱「面臨現有巷道」的照片。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只取「朝巷頭照片」側臨巷道來審查,卻捨棄符合「面臨現有巷道」的「朝巷底照片」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根據證據7都市計畫詳圖,就在(編號2523號),證實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及同段838地號土地,已在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在都市○○○○○○巷道寬度是4米。而依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可得知所謂「面臨」之含義。
(四)原確定判決云:「原判決於理由載明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已於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837之9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經再審被告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之寬度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該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並經再審原告行政救濟確定在案,並敘明其事實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惟依據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68年8月9日屏東字第1400號(證據3)顯示:地目田837地號,是由原水源段50號改編,68年8月9日才被辦理分割,分割增加837-l至837-10土地地號,亦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87年2月23日八七屏所地四字第2795號函。所以67年間837-7、837-8、837-9等3筆土地地號不存在。在68年8月9日未辦理法定分割登記前,怎以上揭不存在地號的土地,申設巷道、申蓋建築物位置?其確切界址?致影響了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巷道中心線的正確性及合法性。原確定判決有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因申請建造執照需地籍圖謄本,既是未存在的地號,則原確定判決審理有違認定事實法則。
(五)將68年7月19日屏市使字1400號使用執照背後圖(證據4),套繪在地籍圖下驗證(證據5),得知以不存在同段地號837-9誤差最為明顯,且連再審原告系爭土地邊界線也有誤差的呈現。這當然影響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巷道中心線的正確性及合法性,原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建築原則第4點第1項建築線之核定。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應是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才有資格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原確定判決對本院前審判決審認67年間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卻無視上揭規定,顯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不能改引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辦理建築線及巷道寬度的判決應予廢棄,應判決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改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辦理建築線及巷道寬度。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同段8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7年間即已核准指定建築線時,認定部分土地為系爭現有道路(寬度6公尺)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確定,故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現有巷道之規定。而其寬度再審被告仍維持原認定6公尺。再審原告陳情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因案事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申請辦理。
(二)自治條例第5條所述之「面臨現有巷道」,係就建築基地是否臨接現有巷道而言,無涉基地上之建築物座向。且依其規定,無論基地臨接有巷道情形,是屬於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之情形,或屬於僅鄰現有巷道情形,其臨接現有巷道部分之建築線指定,巷道寬度未達規定者均應依該條規定退讓。
(三)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67年間申請之屏建市字2201號建照執照,其申請土地原地籍為屏東市○○段○○○號,於68年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分割,同段837-7、837-8、837-9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其中。再審被告原送鈞院答辯狀所述:「..: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7、837-8、837-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係就目前地籍描述系爭現有巷道位置,對於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5月19日陳情書(本院99訴523卷第73頁)、被告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本院99訴523卷第116頁)、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卷第13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9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本院卷第7頁)附本院前審訴訟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勘認定。兩造所爭執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上揭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即再審原告所編列編號證據50之照片,本院前審卷第63頁),故未審認系爭土地上原告之老屋建有圍牆,依建築原則之規定,系爭現有巷道僅有80公分,故中心線畫在1.8公尺處係屬違誤;原確定判決只取「朝巷頭照片」側臨巷道來審查,卻捨棄面臨現有巷道之「朝巷底照片」(再審原告編列證據65,本院前審卷第191頁),亦未敘明理由;依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再審原告編列證據3,本院前審卷第26頁)顯示:同段837地號土地,於68年8月9日分割成837-l至837-10地號土地,故67年間837-7、837-8、837-9等3筆土地地號不存在,如何以不存在地號的土地申設巷道及申蓋建築物位置?又將68年7月19日屏市使字1400號使用執照背後圖(再審原告編列證據4,本院前審卷28頁後),套繪在地籍圖下驗證(再審原告編列證據5,本院前審卷第30頁),呈現誤差,皆足影響系爭現有巷道中心線的正確性及合法性。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僅再審原告有權申請或委任代理人申請指定系爭土地建築線,原確定判決卻未遵循上揭規定,自有違法云云,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惟查,67年間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同段837之
7、837之8及837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再審被告即依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同段840地號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再審原告不服趙儼等人之申請,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經再審被告認定為系爭現有巷道,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本院前審卷第54頁)附本院前審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築線之指定,係由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由再審被告依法指定,並系爭現有巷道之認定,亦已確定。又按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2.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再審原告依上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系爭現有巷道由6公尺減縮為4公尺,系爭現有巷道自須符合上揭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形車輛之規定。且依上揭規定第1款規定之內容,第2款之巷道應包含單向出口及雙向出口之巷道。而上揭規定所述之「面臨現有巷道」,係指建築基地是否臨接現有巷道而言,與基地上實際建築物座位方向無關。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再審原告所有之老屋,係鄰接系爭現有巷道,又系爭現有巷道雖為單向出口,惟舖設瀝青,並有汽車停於路邊,更有機車行駛,顯與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不符。而原確定判決亦係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於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該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並經上訴人行政救濟確定在案;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巷道舖設瀝青,並有汽車停於路邊,更有機車行駛,顯無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之情形,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內物證,其判決亦無違誤。此外,雖依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內容所示,同段837地號土地係於68年8月9日始分割為837-l至837-10地號土地,惟系爭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指定,既係在67年間,並已確定,則837-7、837-8、837-9地號土地,僅係分出新地號,對於實地位置使用情形並無因新地號增編而更異,亦不影響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指定。另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之結婚照片(再審原告編列編號證據50),該照片拍攝時間不詳,難以確認何時所攝,且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為66年間所拍攝,惟所攝大部分為結婚男女版面,尚難觀其所在位置全貌而比對實地位置及使用情形。況系爭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指定,係在67年間,即應依當時巷道使用情形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各事證,均不影響業已確定之系爭現有巷道、中心線及建築線之認定與指定,亦不因此使系爭現有巷道符合自治條例第5款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述有重要證據漏未斟漏,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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