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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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抗告人 張祐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祐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程序上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其於原法院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義務人財產時,應酌留義務人生活所需,該部分不得執行;抗告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全係由 老邁 父母寄入,以供抗告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之用,而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收容人者,亦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是該等保管金並無他用;且受刑人於監所內之換洗衣物、清潔用品及健保無給付之疾病和文具用品等,均非免費供應,故每月於監所最低仍須花費約新台幣三千元左右,方可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是本件檢察官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監所中之保管金,已影響其生存權益,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指揮執行,僅執行抗告人之勞作金以抵扣犯罪所得等語。然查法規之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且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發函扣繳其在監獄之保管金,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略稱:監獄內對於受刑人之換洗內褲、沐浴用品及近視眼鏡等,均非免費供應,且限於一般醫療照顧,不及於拔牙、換義齒、驗光等,原審未詳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之執行異議,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但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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