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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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於嘉義市社內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辦公室之公佈欄以A4紙張貼7天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士可殺,不可辱」,名譽對許多人來說,比生命還重要。
上訴人只求一個道歉,獲得應有之尊嚴。
㈡被上訴人發函指摘上訴人「言行異常」,於原審答辯所謂的
言行異常是指上訴人與一般常人不同之處,並無侮辱的意思,原審則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22日勘驗VCD筆錄為據,認定上訴人確實無故向 蕭自然 潑水,惟判決文亦謂「原告向蕭自然潑水舉動亦與一般人有別。但雖如此,此究係該里民對原告個人主觀評價,及偶發之個案,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平素言行異常」。就以上所陳,上訴人不服如下:
⑴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言行異常,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已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綜觀全函更為清楚,一般人將因此以異樣眼光看待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亦深感受辱。被上訴人所謂並無侮辱的意思,難令人信服。
⑵上訴人並非向蕭自然潑水:
因蕭自然四處噴灑漂白水之方式錯誤,與市政府散發之說明不符,又其噴灑強氧化劑之漂白水於上訴人所栽種之盆栽上,將致花草枯萎,故上訴人當時曾向蕭自然說:「花草是有生命的,用漂白水會枯死,我的地方我自己處理」等語,惟溝通無效,只好隨蕭自然噴灑漂白水之處潑水稀釋,並非向蕭自然潑水。
⑶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曾向蕭自然潑水,惟亦謂「偶發之個案
,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平素言行異常」。既然認為指摘上訴人言行異常有所不當,並無證據可認為真實,卻又認為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應包含故意或過失,非侷限於所謂「惡意」),其所憑為何?判決未說明理由,顯有不當。
⑷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明白揭示,散佈行為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原審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係向有關之特定機關為之」、「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難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行為」,似混淆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上訴人出於愛心收養流浪狗,或因此招致慈濟宮廟方或部分
人不滿,但在盡責照顧下,並無所謂「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之情事,否則早經權責單位開單處罰。上訴人個性擇善固執,與慈濟宮廟方,曾因共有土地之借用及鞭炮燃放、佔用巷道擺放花圈等問題,屢生爭端,確實相處不睦,因而遭人埋怨中傷,所在多有。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卻遭受「言行異常」之評,更傳佈於大眾而毫無尊嚴,若請求回復名譽而不可得,自難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並聲請勘驗於巷道拍攝之VCD,並訊問証人 李佳傑 、 張江榮 、 吳富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伊係執行公務,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函文僅發給第一分局,不知巡守隊開會影印分發給與會會員之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嘉義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課長,明知上訴人擔任嘉義市社內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下稱社內里巡守隊)隊員,並未精神異常,且所飼養之犬隻無傷人、亦無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以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保字第09200066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內載:「‥‥社內里巡守員甲○○乙名言行異常,飼養犬畜,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是否適任巡守員?」「 張員 平素言行異常,且長期飼養各類犬隻二、三十隻,除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外,更引發社區內部不安‥‥破壞巡守隊形象甚鉅」等語,發函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並以副本通知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而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依該函指示,於92年8月11日召開隊員大會,將該函影印在會員大會中散布,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於嘉義市社內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辦公室之公佈欄以A4紙張貼如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7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函文所指上訴人言行異常,乃指上訴人與一般常人不同,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因上訴人係巡守員,伊乃以公文函警察單位處理,並無散佈之意圖,伊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嘉義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課長期間,負責輔導守望相助隊推行巡守工作,於92年7月21日,以嘉義市警察局名義,將系爭函文發函該局所轄第一分局,並以副本通知嘉義市社內里巡守隊,函文內載:「‥‥社內里巡守員甲○○乙名言行異常,飼養犬畜,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是否適任巡守員?」「張員平素言行異常,且長期飼養各類犬隻二、三十隻,除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外,更引發社區內部不安‥‥破壞巡守隊形象甚鉅」等語,而巡守隊召開隊員大會時,曾影印系爭函文發給與會隊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函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毀損其名譽,要求賠償精神損失,並張貼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毀損上訴人名譽,應否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既係嘉義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長,依嘉義市警察
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巡守隊推行工作係其職務範圍,則其因里長陳情及市政府之指示,對所轄第一分局核發上開函文,顯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倘若被上訴人之上開發文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亦屬被上訴人之所屬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應否對上訴人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係公務員,就其執行公務之行為,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權行為責任,事甚明確。上訴人主張依本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有未洽。又法院依當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係公務員,應再審究者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適用?㈢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所以以機關名義發函所轄第一分局,乃係因嘉
義市北杏里民眾,多次向該里里長 蔣佳璋 反應,上訴人長期飼養多隻流浪犬,經常分批牽著4、5隻大型犬遊走街道,出入中正公園,任其便溺,破壞環境衛生。每隻狗都未配戴嘴套,上訴人又無法控制多隻流浪狗,任流浪狗四處奔跑,追逐民眾,造成公園內運動民眾害怕,有民眾遭咬傷,影響里民生活秩序,里長蔣佳璋受民眾之陳情,乃向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請求處理。嗣嘉義市警察局接獲陳情後,曾函命該局第一分局處理,經長榮派出所查證結果,上訴人確有牽著飼養之4、5隻,未帶嘴套之中小型犬出入嘉義市○○街巷口及中正公園之情事,並曾勸導上訴人改善,上開事實,已據證人蔣佳璋、 鄭燕春 、 李月華 及 呂清發 於原審法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情書2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刑字第0940021315號函、勸告書等附偵查卷為證,已據原審調閱該偵查卷查明無訛。是系爭函文記載:「張員‥‥長期飼養各類犬隻
二、三十隻,除嚴重影響鄰近居民公共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外,更引發社區內部不安‥‥破壞巡守隊形象至鉅。」,除就上訴人飼養之流浪狗數目有所誤差外,其餘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系爭函文就犬隻數目記載是否正確,與有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並無直接相關,事甚明確。
⑵被上訴人依據里長蔣佳璋及里民多次陳情(口頭或書面)
、主管機關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未果及其他事實,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公文內容後發出上開函文,要求所轄第一分局依法處理上訴人是否適合擔任巡守隊之事,核屬依法執行職務,尚難認有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副本收受者社內里巡守隊,因召開隊員大會,自行將該函影印散發與會人員,既係巡守隊散發,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縱令散發系爭函文,造成上訴人名譽毀損,亦係社內里巡守隊承辦人員應否負責之問題,亦難令被上訴人個人負毀損名譽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嘉義市社內里守望相助巡守隊辦公室之公佈欄以A4紙張貼附表內容之道歉啟事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理由,但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証人李佳傑、張江榮、吳富美,並再勘驗巷道拍攝之VCD,因其待証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訊問、勘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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