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4年4月12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嘉
義市布袋鎮振寮里3鄰後壁寮174號原告甲○○住處前庭院,明知原告為右腳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人,竟因細故將原告推倒於地,致原告向前傾倒後,頭部撞擊地,受有左面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達十分,並罹有言語不能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法請求:
⒈醫療費用:617,536元。
⒉看護費用:16,504,578元。
①按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需要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故
由原告之配偶及父母輪流至醫院看護照顧。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
是以依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自案發時(92年2月25日)起原告為三十四歲八個月,依89年之餘命表,原告尚有44.3年可活,每天以2,000元計,每月為6萬元,每年為72萬元,四十四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22.00000000,是以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經四捨五入後,共計為16,504,578元(720,000×2
2.00000000=16,504,577.9496)。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941,730元。
①按被害人受傷前雖因失業在家,但如其身體上健康正常,亦
有另謀職業之機會,其因被告之傷害致重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此部分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②按原告於92年2月25日受傷後,因顱內出血,成重度癡呆症
,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惟查原告於失業前曾在千禾汽車百貨行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復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8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及目前之經濟環境,原告僅請求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又原告受傷時為三十四歲八個月,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其勞動年數尚有二十五年四個月之久。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經四捨五入後為2,941,730元(15,000×196.00000000=2,941,730)。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重度癡呆症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須依賴家人看護照顧,此對一個成年人來說打擊不可謂不深,遑論原告因此喪失語言能力,行為退化如幼兒,其精神上之折磨實堪重大。反觀被告迄事故發生至今,從未來被害人家中慰問,而其經濟能力頗佳,日前尚蓋新屋,卻未曾和原告家屬協商和解事宜,其惡性實為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患有不能言語、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而
為無訴訟能力人,業經嘉義地方法院選任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院9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是以,本件訴訟乙○○仍得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特予敘明。
㈣查原告於92年2月25日受傷前,雖失業在家,惟其在失業前
,自82年12月至89年1月初,曾在千禾汽車百貨行工作,擔任汽車配件裝潢之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薪資為師父階級每月25,000元,足證原告雖為中度肢障之人,仍尚有工作能力。另按原告為被告打傷前,雖不良於行,身體其他部分尚完好,仍有能力從事靜態工作,縱當時失業在家,仍有再度工作之可能,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現變成重度痴呆,其勞動能力因此完全喪失,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殘障手冊乙份、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二紙、收據乙紙、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乙份、畢業證明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工作證明乙份、照片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以上均為正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依本件原告之胞弟 莊偉傑 、證人 王寶利 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之證述,並觀諸被告受傷害之處皆為身體右側背部,案發當時苟非事出突然且係於一瞬間,以被告之體壯,豈會任憑右腳行動不便之原告連打三棍而無任何閃躲?是自原告棍擊被告,到原告倒地,時間顯相當短暫,由被告係背部受襲擊,方有奪棍之反射動作(此觀諸原告係向前傾倒之現象,亦明被告反射動作奪棍之實),並其奪取棍棒後隨即丟棄,亦未有任何傷害等行為,是以,於本件如此短暫時間受襲而為之反射動作,實難認被告對傷害有所認識或預見,更遑論進而決意或容忍傷害事實之發生。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突自被告背後襲擊,在此情勢下,被告反射
動作轉身奪棍,於此急迫中,縱令原告自身站立不穩倒地,實亦難認被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令原告受有傷害;或得認於此一瞬間,被告能預見原告傷害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其配偶乙○○於本件刑事偵查中之供述,
為頭部右前上方腫脹未流血,依嘉義長庚醫院函文所示為頭皮撕裂傷,依經驗法則觀之,如此之傷害實非足以造成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再依乙○○於92年2月26日警訊筆錄之供稱,查知原告跌倒發生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惟送醫時間卻在數小時後之下午約十九時多。且據華濟醫院92年7月23日函文指出,原告到院時,左頭部手術後顱骨欠損意識不清等語。準此,嗣縱有重傷結果,惟該所謂之重傷與被告奪下原告手中棍棒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否被告奪下棍棒所造成之傷害?非無研議之餘地。
㈣另原告所呈之醫療費用明細,顯係健保所為之給付,當不得
再向被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得證明此部分之支出,尤原告究有無呈昏迷狀態?亦未見舉證,是以,除住院期間之必要看護,餘請求當無理由。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之工作證明,故其所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否認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臨時之工作謀生,並為收入之來源
,案發後縱有委屈,亦願與原告商談,兩造曾多次協調,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予原告實質之幫助。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暨本件案發經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要旨。查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惟依上述,係因原告無故持棍棒自被告背後擊打,被告受傷害後方反身奪下棍棒,此為正常人之反射動作,嗣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為與有過失,亦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懇請鈞院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丁○○到庭,並調閱本院93年上訴字第869號、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812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3號等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5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騎機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後壁寮174號即原告甲○○住處前面庭院,欲找原告之弟莊偉傑外出幫忙搬運飼料,詎料被告久候無著,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原告為右腳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人,受到拉扯,極易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持木棍將原告推倒於地,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達十分,目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動,並罹有言語不能之重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3,844元(其中醫療費用617,536元、看護費用16,504,57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941,7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突自被告背後襲擊,在此情勢下,被告反射動作轉身奪棍,於此急迫中,縱令原告自身站立不穩倒地,實難認被告對傷害有所認識或預見。縱原告有重傷結果,惟此與被告奪下原告手中棍棒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否被告奪下棍棒所造成之傷害?非無研議之餘地。另原告所呈之醫療費用明細,顯係健保所為之給付,當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是除住院期間之必要看護,其餘請求當無理由。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之工作證明,故其所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否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案發後兩造曾多次協調,惟因金額過鉅致無法達成協議。況本件係因原告無故持棍棒自背後擊打被告,被告受傷害後,反身奪下棍棒,此為正常人之反射動作,嗣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5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後壁寮174號即原告甲○○住處前庭院,因故持木棍將原告推倒於地,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原告左顳側頭皮撕裂傷,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十分,目前右側肢體乏力,言語不能,為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2年3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71號函文(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8、24頁)、醫療費用明細清單影本二紙及收據三紙在卷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爭執以致受傷,於刑事庭審理時亦不爭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卷第353頁)。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刑事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3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以致受重傷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因細故以木棍自後打擊被告,被告為奪下原告手中之木棍,疏於注意致患有小兒麻痺症之原告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地受傷腦部出血,無法言語及行動之重傷害,係對於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一一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用力奪下原告手中之木棍,致原告頭部撞地受傷腦部出血、無法言語及行動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17,536元,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明細清單二紙(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醫療費用收據二紙(本院卷第41頁)、慈濟醫院醫療收據乙紙(附民卷第13頁)為證,本院審查結果認其中醫藥費72,734元部分係原告所支出,核為醫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長庚醫院費用明細清單二紙所列用費用部分(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係健保給付之費用,非原告所付,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受傷前,雖因失業在家,但其身體尚健康正常
,應有工作機會,自92年2月25日受傷後,因顱內出血,重度痴呆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曾於千禾汽車百貨行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參酌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及目前工作環境,僅請求每月15,000元之工資,計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尚有25年4月之久,為此請求2,941,730元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茲查原告因傷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形成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罹有言語不能之難治傷害各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2年3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71號函文暨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8頁、第24頁)。
此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亦函復稱「被害人(原告)目前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合併癲癇,迄93年6月18日仍在門診藥物治療中」,有該院93年7月6日慈醫 大林 文字第0930000835號函與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一審刑事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原告已喪失語言能力,復經本院刑事庭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原告病情目前狀況,該院函稱「一、 莊君 曾於93年9月1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最近乙次門診日期為同年11月24日,目前右側上肢及下肢癱瘓,肌力為零分,吞嚥困難,有失語症,無法理解與表達言語。該君無法自由行動,移動須倚賴他人使用輪椅輔助,因罹患失語症無法確知其心智狀態,此部分須精神專科醫師評估。二、莊君自92年2月顱內出血以來,至最近乙次門診追蹤時,已超過乙年,且近半年來其病情並無顯著改善,依醫學常理及醫師臨床經驗判斷,恢復之機率極小。」此有該院94年1月5日長庚嘉字第0一三號函可稽(本院刑事卷第60頁),原告主張已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有據。茲查原告曾於82年至89年間服務於千禾汽車百貨行,從事汽車配件裝潢(裁貼隔熱紙、安裝皮椅套、音響安裝維修等)工作,此有千禾汽車百貨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8頁),其原有工作能力,應堪認定。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92年2月25日發生車禍,迄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年滿60歲時應強制退休,約有25年又8個月,依原告主張每月1萬5千元(未逾基本工資)並依霍夫曼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23,283元(計算方法:
15,000×12×16.0000000+15,000×12×0.0000000×2÷3=3,023,283),此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頭部
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十分,目前右側肢體乏力,言語不能,於92年2月5日住院,同年2月26日開顱術併血腫清除術,同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46日;92年6月24日住院,同年6月26日顱骨手術,同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3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配偶及父母輪流看護照顧,請求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茲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0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18,000元(計算方法:2,000×59=118,000)。
⒉原告另主張發生車禍時年34歲又8個月,尚有44.3年之餘命
,在此期間,原告因受傷致左顳側頭皮撕裂傷,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十分,目前右側肢體乏力,言語不能,需人二十四小時之看護照顧,請求按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茲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92年2月25日發生車禍,時年34歲又4個月,自92年7月7日起算,依台閩地區全體國民男性平均餘命尚有44年(附民卷第14頁),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0,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金額為8,252,289元(計算方法:30,000×12×22.00000000=8,252,289),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顳側頭皮撕裂傷,頭部左側顳葉腦內出血併腦實質壓迫,昏迷指數十分,目前右側肢體乏力,言語不能之傷害,終身無法回復,其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92年2月25日前曾在千禾汽車百貨行工作,每月薪津25,000元,之後並無工作,失業在家,原係中度殘障之人(受傷後為重度殘障);被告係高工畢業,以臨時工為生,收入不定等兩造教育、經濟、身份等一切情狀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藥費72,734元,看護費用8,370,28
9元(118,000元+8,252,28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3,023,283元及精神慰藉100萬元,共為12,466,30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稽。茲查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被告欲找原告之弟,久候無著,口氣不佳,引發原告不滿,原告因持木棍自後擊打被告背部三下,致被告受有右下腿9×3公分腫痛,右腰6×3公分腫痛,右背部6×3公分腫痛,被告為轉身奪下原告手中木棍時,疏未注意原告係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人,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地面,以致受傷」(參見9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原告對其受傷原因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係主要原因(原告先持木棍打人,被告係搶奪木棍),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75%過失責任,其餘責任25%始歸屬被告,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3,116,576元(計算方法:
12,466,306元×25%=3,116,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72,734元,看護費用8,370,289元(118,000元+8,252,28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3,023,283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共為12,466,306元,依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1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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