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8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414號、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甲○○、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乙○○與丁○○均係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彰化縣政府辦理員 林鎮 十七份第一期、第二期重劃區路燈改善工程發包事宜,該二項工程均由彰化電氣水電行(負責人為 梁吳月英 ,實際經營人為丙○○)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得標,丙○○再以總工程款二百萬元將該二項工程轉包給德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施工,乙○○奉派擔任該二項工程之監工,明知該二項工程之施工項目為電桿埋設、水銀燈具及電纜線全部更新,卻任由甲○○於電桿埋設部分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設計圖施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會同丁○○驗收該二項工程時,乙○○、丁○○依施工圖說及契約均明知第一、二重劃區施設之電桿依合約數量為二十支,僅施設十三支,未施設七支之偷工減料情形,竟與得標之承包商丙○○及實際施工人員甲○○共同基於圖利承包商之犯意聯絡,予以驗收通過,並由乙○○以不實之數量製作該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並行使之提供於地政科,使彰化縣政府以為承包商已依工程合約完工,而給付該偷工減料未施設之七支電桿工程款,每支單價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共計三萬八仟七佰十一元給彰化電氣水電行,致使丙○○、甲○○偷工減料該七支電桿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甲○○在彰化縣調查站向彰化縣政府調卷查證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第○○○區○○路與永興街等四處路口偷偷補埋設七支支撐線路之電桿,意圖掩飾其偷工減料之行為,經附近住戶拍照存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丁○○、甲○○與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辯稱: 伊有 去監工,現場均有埋設電桿,數量正確,始予驗收,伊並無浮報價額,伊均依合約書數量清點,伊有會同去驗收核對,與契約符合才准請領工程款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以抽驗之方式驗收工程,先打開路燈,晚上再會同監工看看路燈是否有亮,均照合約書上之設計圖來驗收,驗收有依合約書圖說逐一清點,才准予通過驗收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依丙○○才之指示施工,伊沒有偷工減料,伊有依照設計圖施工,設計圖數量沒有標明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以二百萬元把工程轉包給被告甲○○,伊沒有施工,當時是會同驗收人員查驗的,且電線線路因台灣電力公司有意見,事後方變更,驗收時電燈電桿均有算過,並無短少情事置辯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伊是轉包給甲○○做,他也有依照合約書施工,伊都有看過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監工人員乙○○幾乎每一天都到現場監工˙˙˙」(見調查局㈠卷第九頁),「我承作上述二項工程施工是依照彰化縣政府監工乙○○指示施工,...另乙○○還告訴我沒有拉上電纜線之支撐電桿(未裝設燈具)不必埋設,所以育英路與永興街口二支電桿、大仁街永興街口二支電桿、永興街與大勇街口二支撐電桿及大勇街與大同路二段路口一支電桿,一共七支電桿未埋設;而大仁街與永安街口電桿為何未裝設燈具,我完全沒有印象,至於前述工程項目未施工,係依照乙○○指示施工,所以當然可以報竣工及通過驗收。」、「(問:《提示員林鎮三多里里長 黃再瑞 所提供,該里辦公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拍攝育英路與永興街口等四處路燈電桿照片七張,另本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會勘所拍攝之照片四十四張》請問育英路與永興街口第四處計七支電桿是否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補埋設的?)答:上述七支電桿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左右(詳細日期已忘)由我開工程車補埋設的。」(見調查局㈠卷第十、十一頁)。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無埋設電桿?)有埋設十三枝」、「(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你至育英路、永興街口補埋了七支電桿?)答:是」、「(為何補埋?)答:是梁先生(指丙○○)叫我去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驗收時有七支電桿沒有燈具?)答:我不認識他們,我驗收時在旁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提示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黃再瑞提供之該里辦公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拍攝育英路與永興街口等四處路燈電桿照片七張,另本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會勘所拍攝之照片四十四張》前提示之育英路與永興街口第四處計七支電桿,是否於五月二十四日補埋設的?)答:(經檢視後作答)前提示相片資料之七支電桿,甲○○曾告訴我那些都是事後補埋設的。」(見調查局㈠卷第十五、十六頁)。 梁建財 於原審訊問時亦稱:「(驗收時有無七支僅電桿沒有燈具?)答:是檢綫用,要加裝水銀燈用的,圓圈是裝電桿,而不裝燈具的。」,而被告甲○○亦供稱沒有做到此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黃再瑞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問:員林鎮三多里里辦公處有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員林鎮公所函查鎮公所有無在育英路與永興街路口、大勇街與永興街路口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埋設路燈電桿五支?)答:有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有里民向我反應,在育英路與永興街路口等處有人在埋設路燈電桿˙˙˙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據里民 劉益謙 向我反應,在渠住家附近(育英路與永興街路口)有看到某水電行人員載六支路燈電桿,正在育英路與永興街路口埋設路燈電桿,可見上述路口所埋設之路燈電桿確實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埋設,且本里辦公處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述路口所埋設之路燈電桿拍照存證。」(見調查局㈠卷第十八頁),證人劉益謙於偵查中亦證稱:「(你知他們《指被告甲○○等》偷裝電桿的事?)答:那天是星期六,不知是五月二十四日或六月二十四日,我看到裝二支,車上還有四支電桿」(見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又員林鎮公所並未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於育英路與永興街口、大勇街與永興街路口等處辦理增裝路燈電桿工程及該所僅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請德益水電行修護興華街一三○至一三六號及一四○號前之燈泡及線路等情,並經證人 王宗彬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員林鎮公所鎮民聲請事項服務紀○○○鎮○○○○○路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三頁反至四六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所供述僅埋設電桿十三支,驗收後又補埋七支,均係依乙○○及丙○○之指示施作等情已甚明確。原審傳訊證人即參與勘驗調查站人員 許豐進 證稱:「提示調查局第一卷第三十一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勘紀錄你有無到現場?(提示)答:有的。」。「問如何認定有補設電線桿的情形?答:因為所列的電桿的附圖還是新的,電桿上面尚未拉電線,所以認定是補來的。而且里長也有反應,所以才去現場會勘」。胡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許豐進。問如何認定有補設電線桿的情形?答:我們會同調查人員,他們認定覆土是新的。我沒有辦法認定是新的或舊的覆土。又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前往補裝電桿之事實,核與證人 韓哲卿韓光振 之證述相符,若被告照合約完工,何需事後才偷偷補設,益足見支撐電桿部分確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照承包商(指丙○○)指示(施工)」等語及於調查時供稱:「乙○○告訴我沒有拉上電纜線之支撐電桿不必埋設」等語,顯見被告丙○○、乙○○均明知偷工減料之情狀,雖其等辯稱:是保固期間之補修云云,然經本院函員林鎮公所查詢結果,期間該地並無挖路埋設之工程,有員林鎮公所函轉包合約書可證,其等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攝製有航照圖,經本院更一審函請該航空測量所(下簡稱航測所)判讀有無豎立電桿及支數,該十一農測技字第○九一九一○○四九八號函復本審其判讀結果認為:「二、本案經檢視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拍攝之航空照片(編號:85p63~9555.9556),除因大樓、車輛、陰影、遮擋無法判讀外,共發現有十支電桿,其配置情形如下:⑴育英與永興街口:五支電桿;⑵大仁街與永興街口:二支電桿;⑶大勇街與永興街:一支電桿;⑷大勇街與大同路口:一支電桿。三、至於電桿係作電力、電信或路燈使用,及有無附連電線乙節,因比例尺太小,無法判讀...。」等語,並有航空照片二幀及該所繪製之草圖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及附件袋)。依前開空照圖所示,無法判讀部分(包括是否有設立電桿或是否為支撐電桿部分)即有七處,至可判讀部分復因比例尺太小致未能確定是否為支撐電桿,再觀諸第二重劃區路燈改善工程設計圖,標示檢線並箭頭部分及單純圓形部分均為設置電桿位置,故包括支撐電桿部分,惟與空照圖相比對發現,育英街與永興街路口、大勇街與大同路二段二路口之電桿位置及支數即有明顯不同,況實際施做此工程之被告甲○○已明確陳述驗收前並無設置上開之七支支撐電桿。顯然前開空照圖尚難為被告等驗收前即已設立系爭七支支撐電桿之有利證明。另參以支撐電桿桿尾直徑十七公分,長度七.五公尺,須以圓鍬等工具挖洞深埋二十至三十公分,乃固定於土地上,挖掘、搬動、設置、移除等均屬不易,一般人偷竊電桿已屬鮮見,更遑論一舉偷竊七支支撐電桿,既不可能有人偷竊電桿,自是被告甲○○偷工減料,不予按規定埋設,是被告甲○○供承係事後補埋等語,堪予採信。再查,第一、○○○區路燈改善工程原設計須設支撐電桿二十支,惟僅設置十三支,為被告甲○○所供承,按電桿乃特定、明顯標的,肉眼即可清楚辨認是否埋設,況設置之支撐電桿支數較合約短缺達三分之一之多,一般驗收人員對於工程此明顯缺設未能舉出,即予以驗收通過,並辯以非明知有此瑕疵等詞,實難置信。是乙○○、丁○○、丙○○明知甲○○有偷工減料情事,仍予驗收,甚為顯然,其等辯稱其等於驗收時支撐電桿二十支確有如數埋設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甲○○施工時,係依乙○○、丙○○指示施工,前已敘明,又證人 陳幸岑 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稱:「(工程轉吳先生《指甲○○》有無將工程契約等文件交吳先生?)答:有,我們有另訂合約書,我有連同與縣政府間之合約副本一併交給他,此合約中含有施工圖、施工材料等」等語,因此被告甲○○對於施工圖、施工材料已明知,於施工時為配合乙○○、丙○○指示,只要電燈會亮即可,其相互間顯有偷工減料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甲○○、丙○○所辯,偷工減料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乙○○請求再行傳訊三多里里長黃再瑞到庭證明乙○○是否經黃再瑞多次反應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仍未要求甲○○改善,以明乙○○是否知情云云,核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乙○○、丁○○均明知係以實際施工數量核算工程款,竟於驗收後不扣除未施工之工程款,且分別偽造不實之工程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以合約書上之金額悉數核發工程款,足見被告邱和和貴、丁○○於承辦及驗收工程確實具圖利承包商舞弊之不法犯意,被告丙○○、甲○○於本件修繕工程亦確實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另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會同驗收人員 王淑玲林茂鏹 雖稱有依竣工圖點數量驗收,嗣王淑玲又稱數量非其負責,有無逐項驗收不清楚等語,而林茂鏹復稱不清楚大仁街與永安街有無設支撐電桿,驗收紀錄由驗收人員作,由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其等二人證詞反覆不一,尚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另證人王淑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本件工程驗收當天,伊有看到驗收人員即被告丁○○及監工即被告乙○○確實有拿工程合約圖驗收,並依照竣工圖驗收、點數量,驗收通過後被告丁○○在驗收紀錄上簽擬准予驗收,因此 伊才 在驗收紀錄表上蓋章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原審卷第七七頁),而證人林茂鏹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明確證述:本件工程程驗收當天,伊有看到驗收人員即被告丁○○及監工即被告乙○○確實有拿工程合約工圖逐項核對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筆錄、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頁)。顯見證人王淑玲及林茂鏹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會同驗收,但其等二人並未實際參與清點數量之驗收程序,況王淑玲亦證數量非其負責,有無逐項驗收不清楚等語,而林茂鏹復稱不清楚大仁街與永安街有無設支撐電桿,驗收紀錄由驗收人員作,由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其等二人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等確實施設支撐電桿之有利證詞。被告等另請求勘驗現場,惟調查站偵查時及本院更一審均有勘驗現場,且被告等於被檢舉後已補埋電桿七支,本院認無再行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會同驗收人員王淑玲及林茂鏹雖稱有依合約驗收等詞,然又稱其等不負責點收數量及工程品質,由技術人員負責等語,尚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至證人 賴山火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站訊問時稱:「(問:彰化縣員林鎮十七份市○○○路燈改善工程,在大仁街、永安街十字路口之大仁街十三號你宅前之支撐電桿依設計必須裝設燈具,請問你該支撐電桿設立時是否有裝設燈具?)答:上述支撐電桿在去(八十五)年間埋設(詳細日期已忘)時即未裝設燈具,因該支撐電桿在我宅前,其施工時我有特別注意,所以知道該支撐電桿在埋設後,一直未裝設燈具。」(見調查局㈠卷第十七頁),又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水銀燈具前有裝舊的,舊的有亮就裝新的,所以同時有新舊,一段時間二支水銀燈具都亮,後來拆掉新的,現場留有拆除痕跡,現在新的又裝上去,舊的拆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三二○頁),又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住的十三號是在大仁街與永安街口沒錯,大仁街與永安街口新裝設的燈具有新裝,也有舊裝,後來舊的拆掉,我在地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作證時有稱設立大半年沒錯,我所說是實在,我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有去檢察官那裡製作筆錄,我是這樣講沒錯」(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依賴山火前開證詞,在其家宅前裝設者有電桿及燈具,至電桿於八十五年間即裝設,參諸第二重劃區路燈改善工程設計圖,大仁街與永安街口應裝設者有二,一為僅換裝水銀燈具者,一為新設電桿及水銀燈者,惟均與本件補埋設之支撐線路電桿者無關,是賴山火證詞尚難作為查驗時甲○○有施作系爭七支電桿之有利證詞,併予敘明。又被告乙○○、丁○○均明知係以實際施工數量核算工程款,竟於驗收後不扣除未施工之工程款,且分別偽造不實之工程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以合約書上之金額悉數核發工程款,足見被告乙○○、丁○○於承辦工程確實具舞弊之不法犯意,又被告丙○○為本件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對於轉包該工程之被告甲○○施工有無偷工減料最為清楚,二人對於少埋電桿,減少支出,事前顯有合意,是乙○○、丁○○、甲○○與丙○○間對本件修繕工程價額確實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堪予認定。被告等空言否認與置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丁○○均係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為其二人所自承,係依據法合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被告四人共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被告四人所犯右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甲○○、丙○○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渠等與乙○○、丁○○共同實施犯罪,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皆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查本件被告等四人係於經辦工程時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在上開工程驗收及結算工程款時,未據實扣除未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項,均係犯同條項款之經辦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同條項款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容有誤認。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四人均係犯同條項款之經辦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罪。原審未查,遽認被告等四人均係犯同條項款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容有誤認。㈡被告等四人犯罪後,已由甲○○補行埋設原未裝置之支撐電桿七支,則彰化縣政府此部份之損害(計39711元)已獲補償,就此部分自無庸諭知追繳發還,原審就此部分仍為追繳發還之諭知,顯有未洽。㈢被告甲○○、丙○○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與乙○○、丁○○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仍以共犯論,關於此部分,原審漏未於理由欄內予以論述,亦有可議;㈣原審未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有疏漏。被告乙○○、丁○○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作補救,惡性尚非重大,惟情輕法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四人所犯情節輕微,所得財物七支電桿,每支單價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見偵6414號卷83頁明細表記載),共三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再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參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被告等四人犯罪後,已由甲○○補行埋設原未裝置之支撐電桿七支,則彰化縣政府此部份之損害(共計39711元)已獲補償,就此部分自無庸為追繳發還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與丁○○均係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彰化縣政府辦理員林鎮十七份第一期、第二期重劃區路燈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發包事宜,本件工程均由彰化電氣水電行(負責人為梁吳月英,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得標,被告丙○○再以總工程款二百萬元將本件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甲○○經營之德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乙○○奉派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其明知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為裝設電桿、水銀燈具及電纜線全部更新,竟與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由被告甲○○於施作裝設水銀燈具及電纜線工程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設計圖施工,雖經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黃再瑞多次反映,不僅未要求被告甲○○改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會同被告丁○○驗收該二項工程時,被告丁○○亦明知第○○○區○○街與大仁街路口,依合約設計圖應新設電桿及水銀燈具,但實際未裝設水銀燈具,竟與被告乙○○、甲○○、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予以驗收通過,並經被告乙○○浮報燈具及電纜線數量,以不實之數量製作該燈具及電覽線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使彰化縣政府據以支付全數工程款給彰化電氣水電行,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嗣被告甲○○在彰化縣調查站向彰化縣政府調卷查證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第○○○區○○路與永興街等四處路口偷偷補埋設七支支撐線路之電桿,意圖掩飾其偷工減料之行為時,經劉益謙發現報請黃再瑞予以拍照存證,始發現上情。被告乙○○、丁○○與丙○○、甲○○共同浮報上開燈具及電纜線之工程款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得逞,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甲○○四人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情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不法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供稱伊有使用原有之電纜線,沒有全部抽換更新電纜線云云,並引用證人黃再瑞、劉益謙、韓哲卿、韓光振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轉包合約書、設計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有右揭不法之犯行,被告乙○○以:伊有去監工,現場均有埋設燈具,數量正確,始予驗收,伊並無浮報價額,伊均依合約書數量清點,伊有會同去驗收核對,與契約符合才准請領工程款等語;被告丁○○以:伊是依規定以抽驗之方式驗收本件工程,並有先打開路燈,晚上再會同監工即被告乙○○看看路燈是否有亮,均照合約書上之設計圖、竣工圖等來驗收,驗收有依合約書圖說逐一清點,才准予通過驗收;被告甲○○以:本件工程係被告丙○○轉包給伊,伊是依被告丙○○之指示施工,被告乙○○說要做到每盞燈都亮,永安街與合作街原本即設有電纜線,所以伊使用原有電纜線,沒有重新再拉線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以二百萬元把工程轉包給被告甲○○,伊沒有施工,當時是會同驗收人員查驗的,且電線線路因台灣電力公司有意見,事後方變更,驗收時電燈電桿均有算過,伊係將本件工程部分轉包給甲○○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工程之設計者即證人王宗彬固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工
程路燈之電纜線原則應予全部換新等語(見調查局卷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等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至本件工程現場之會勘紀錄(見調查局卷一),固亦記載本件工程未施設電纜線之地點,包括第○○○區○○○○○街四處、大同路二處、成功路一處,第○○○區○○○○○街一處、大勇街一處、永安街四處、合作街一處,經實際丈量本件工程所施設之電纜線長度,第一重劃區部分長度為一九九五點六公尺,第二重劃區部分長度為五三九九點四公尺(見調查局卷一),而與合約書約定及工程結算表所載電纜線長度第一重劃區部分應為五九五○公尺、第二重劃區部分應為一一四二八公尺有短少之情形(詳前開標單中之估價單及工程結算表)。惟查,被告丁○○供述伊除依規定以抽驗方式依合約書上設計圖及竣工圖等所示內容驗收本件工程外,伊與被告乙○○並於驗收當晚有再度至本件工程現場開啟本件工程水銀燈具之開關,俾確認電纜線是否更新及水銀燈具是否會亮等語(見調查局卷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林茂鏹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證述:伊有要被告乙○○、丁○○應於晚上再看看本件工程夜間路燈是否會亮等語情節相符。
而觀諸卷附本件工程設計圖之內容,僅劃出街道圖及電桿、水銀燈具之位置,並未載明應以如何方式施工裝設配接電纜線,且證人王宗彬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述:「(問:有電纜線配置圖附在上面(指設計圖)?)因地下線路不好,伊說明用架空方式換電纜線並附一份現場圖(即指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背面、七九頁),是本件工程合約書僅附有設計圖,並無另附電纜線之配置圖等其他圖示,甚為明確。又本件工程固應施用標準型水泥燈桿(約七公尺高)之電桿及十四平方公厘之電纜線,此觀前開標單中之估價單記載甚明,亦經被告四人供明在卷。惟在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服務之證人 李勝福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伊在電力公司工作二十幾年,倘站在地面勘測電桿上之電纜線,很難區分十四與二十二公厘電纜線的粗細有所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三一頁)。又至本件工程現場會勘之調查局人員即證人許豐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電桿高度是七公尺即大約二樓高的高度,伊並沒有爬上去察看電纜線,就伊站在地面上察看,伊必須很仔細察看才能分出新或舊的電纜線,但因為不能確認,所以必須由彰化縣政府的人員協助察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六九、二七一頁)。綜觀上情,本件工程設計圖並未記載電纜線應採如何架空連接等配置方式,且本件工程依規定亦得採抽驗方式辦理驗收有如前述,而自地面上勘測約七公尺高之電桿電纜線,究係本件工程所採之十四平方公厘電纜線或係其他二十二平方公厘電纜線又有實際上之困難,則被告丁○○於本件工程驗收時,在本件工程圖說並未記載電纜線應以何方式連接配線之情形下,依合約書上之設計圖及竣工圖等所示內容,以抽驗方式自地面目測本件工程所更新之電纜線,且為求慎重,被告丁○○甚且於夜間開啟電源,至本件工程現場以電纜線有無正常通電之方式俾確認電纜線是否更新屬實,益證被告丁○○已在其能力、環境等範圍內進行本件工程之驗收,自無違於驗收作業程序規定之要求。依被告丁○○歷次供述固可認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本件工程驗收時,僅以目測及夜間開啟水銀燈具開關以確認電纜線是否抽換更新,並未逐一攀爬至電桿上勘測電纜線有無更新或以推輪等測量工具測量電纜線之實際長度,惟被告丁○○既已在其能力、環境等範圍內驗收本件工程,其主觀上自無不實驗收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之犯意可言。至被告甲○○供稱:伊因永安街與合作街原本即裝設有電纜線,所以伊即使用原有電纜線,沒有重新再拉線云云。查被告乙○○固奉派為本件工程之監工,惟被告乙○○係擔任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之職務,其業務自非僅專責本件工程之監工,且被告乙○○一再陳明伊於本件工程施工中常有至現場監工,伊去監工時有看至被告甲○○實際抽換新電纜線等語,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本件工程施工中監工人員即被告乙○○幾乎每一天都到現場等語互核情節相符(見調查局卷一),並參以本件工程圖說未明揭電纜線應以何方式連接配線,及被告乙○○於本件工程驗收當晚與被告丁○○再度至工程現場以電纜線有無正常通電之方式俾確認電纜線是否更新等情,益證被告乙○○主觀上已有盡其能力查核電纜線是否予以抽換更新之意,縱被告乙○○於監工時未逐一攀爬至電桿上檢測電纜線是否確已更新或實際丈量本件工程電纜線之總長度,而將合約書(標單中之估價單)所載電纜線總長度直接抄錄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此一過程或有未洽之處,惟關於被告乙○○就本件電纜線之短少部分是否確有不實監工之犯意,依卷存證據尚無從得到已達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被告甲○○倘果有未全部抽換更新電纜線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不實監工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之犯意。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等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本
件工程現場之會勘紀錄及照片三幀,固顯示本件工程中○○○鎮○○街與永安街口有補埋設電桿一支及短缺系爭水銀燈具一組之情事(見調查局卷一會勘紀錄、調查局卷二所附第十至十二項照片)。惟查:⑴依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丙○○經營之彰化電氣水電行應裝設共計一百九十五組之水銀燈具(第一重劃區部分六十四組、第二重劃區部分一百三十一組,每組水銀燈具報價四千八百元,詳見前開標單中之估價單),且證人即力群電枓行職員邱琪喻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彰化電氣水電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確有向力群電料行訂購前開一百九十五組水銀燈具,是伊送貨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叫伊交給被告甲○○,伊最後係交給被告甲○○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至七二頁),核與被告丙○○、甲○○所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局卷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筆錄),並有被告丙○○經營之彰化電氣水電行與被告甲○○經營之德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二者間轉包合約書、台灣日光燈公司及力群電料行出具之產品銷售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附件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足認被告丙○○確有購置前開一百九十五組水銀燈具轉包給被告甲○○施工之事實,倘被告四人果有故意不裝設水銀燈具牟利之犯意聯絡,又何必如約訂購足量之一百九十五組燈具交付施工?且衡情應無僅就其中一組水銀燈具不為裝設之理。⑵又住家門前位於前○○○鎮○○街、永安街口電桿前之證人 賴火山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伊住家門前八十五年間就多了一支路燈電桿,之前該處有另一支路燈電桿已有路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嗣經本院更一審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賴火山復明確結證:大仁街、永安街口原本舊的水銀燈還有亮時就又裝上新的,所以有一段期間新、舊水銀燈都有亮,後來有拆掉新的那個水銀燈,但現在新的水銀燈又裝上去也有亮,並將舊的水銀燈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三二○頁),益證本件工程驗收時系爭水銀燈具一組業已裝設完成。至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等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本件工程現場會勘時間,與本件工程先前驗收時間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已時隔逾八個月,則系爭燈具一組於此段期間內為何消失,可能之原因不一,或係案外人所為,惟尚不得僅憑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時欠缺系爭水銀燈具一組,即推認系爭水銀燈具一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驗收時即已短缺,而遽謂被告四人有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不法舞弊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本件工程並無短少裝設系爭水銀燈具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核上情,基於罪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尚難認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驗收時系爭電覽線及水銀燈具即有短少情事,被告乙○○與丁○○復無故意不實監工或驗收之行為,自亦無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結算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並予行使之行為,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甲○○,亦無與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前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犯行,此等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認被告四人就水銀燈具及電覽線工程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亦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應為偷工減料)貪污舞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⒎⒘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②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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