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
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
並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來臺灣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音訊杳然,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證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淑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二次來臺灣,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迄今不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證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蕭淑華到庭證稱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0八三四五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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