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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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英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洪崇欽 律師被告佳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幼獅工業區廠內,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委託被告製作時鐘零件一批,報酬總價為六十六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陸續交貨完畢。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當場簽發票據金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定金。惟兩造簽約後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無法依約交付訂購之零件,迄至交貨期限屆滿,仍未見被告交付任何零件於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如期組裝出貨,供應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又該批零件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實益可言,原告遂發函解除兩造契約。按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依契約所定期限交貨,其可歸責之事實明確,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二倍定金共六十萬元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進貨單及發票,原告均否認為真正,且該進貨單及發票所示材料,亦非用於本件原告所訂購之零件。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交付原告所訂購之零件,惟被告均藉詞推託,直至交貨期間即將屆至,原告見被告未安排生產計畫,且恐無法如期交貨,始將原告應交付被告製作底台之銅料轉交其他廠商加工製作,並非原告遲延交付材料於被告,此由被告迄今未將除底台以外之零件交付原告即明。再者,本件原告於簽約當時已交付定金三十萬元,衡情實無理由不將底台之材料交付被告。
(2)退步言之,倘如鈞院認本件被告在履行承攬契約之過程中,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原告係因被告遲未履約,恐未及將產品交付廠商,故將製作底台之銅料交由其他廠商加工製作,惟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提出銅料,此難謂原告有過失,至少應認原告履行本件契約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定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備忘錄、支票、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訂購單所示,原告所訂購之座鐘八項零件,由被告加工並提供銅料七項,底台部分則由原告提供銅料,被告僅負責加工。被告於簽約並收受定金三十萬元後,立即製作量產零件所用加工模具組,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對本件訂單所需材料採購入廠,有進貨單及進貨發票證明單可憑,且進貨單上之銅料規格,亦可由原告之設計圖查證,確實為製作本件座鐘所需規格之材料,依被告購入材料之時間可證被告係依約為加工前之備料工作。依兩造契約,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陸續將整組零件交付原告,而被告已安排生產線,並屢次通知原告提供底台銅料,以備生產,故被告確實已依約履行,惟原告卻以口頭通知暫緩生產。
(二)又兩造未約定各項零件施作及交付順序,故該零件施作之順序應由被告決定,其中底台為時鐘之底座,底台之銅料為基本材料,原告須先提供於被告,由被告先就底台加工後,始能配合底台之尺寸製作原告所定作之其他零件,被告屢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未能提供,且將底台之材料交由其他廠商定作,足見原告係違約在先。原告未於契約所定期間內提供材料於被告,致被告依約投入模具、刀工具、開發製圖、採購等成本,機械設備停滯生產,完成準備工作卻無法得到利潤,造成嚴重損失,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發票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明真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告位於台中市幼獅工業區廠內,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委託被告製作時鐘零件一批,報酬總價為六十六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陸續交貨完畢。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當場簽發票據金額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定金。惟交貨期限屆至,被告未能依約交付訂購之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備忘錄及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契約所定期限將原告所訂購之零件交付於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兩造訂購單所示,原告所訂購之座鐘八項零件,由被告加工並提供銅料七項,底台部分則由原告提供銅料,被告僅負責加工。其中底台為座鐘之底座,底台之銅料為基本材料,原告須先提供於被告,被告始能配合底台之尺寸製作原告所定作之其他零件,被告屢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未能提供,又將底台之材料交由其他廠商定作,足見原告係違約在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能依契約所定期限交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經查,兩造於訂購單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青銅大小方形座鐘零件組各一千組,包括各組包括手把、上蓋、左側板、右側板、前框版、後門板、底台及底板等八項零件,除底台銅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僅負責加工,其餘係由被告連工帶料完成,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有該訂購單為憑。又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底台銅料之時間,惟至遲應於交貨期間之前交付於被告,然原告並未交付底台銅料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確實負有於交貨期間以前交付底台銅料於被告之義務。次查,被告抗辯兩造就零件施作及交付之順序並未約定,何項材料應先施作應由被告決定,其中底台為座鐘之底座,底台之材料為基本原料,原告須先提供於被告,由被告先就底台加工後,始能配合底台之尺寸製作原告所定作之其他零件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言,兩造間未約定原告定作八項零件施作及交付時間之順序,被告僅負有於交貨期間內將全部零件交付於原告之義務,故系爭零件自可由被告決定施作之順序,原告未依約將底台銅料交付被告,致被告未能依約加工,並施作其他零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負有交付底台銅料之義務,且原告自承交貨期間即將屆至,原告見被告未安排生產計畫,且恐無法如期交貨,始將原告應交付被告製作底台之銅料轉交其他廠商加工製作等語。惟查,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有生產計畫,被告僅須依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即可,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排定生產計畫,且恐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即於交貨期間前即將底台銅料交付其他廠商施作而未交付被告,即屬無據,據此堪認原告未依約交付底台銅料於原告,致被告未能加工、施作零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提出銅料,此難謂原告有過失,至少應認原告履行本件契約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 陳明貞 到庭證述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廠長 余文正 數次以電話催告原告交付材料等情綦詳,是自堪信被告抗辯已通知原告給付銅料等情為真實。再者,於交貨期間前交付底台銅料係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並不因被告是否催告原告履行而免除原告交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提供銅料,即應認原告履行本件契約無可歸責之事由,即屬無據。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能履行契約,係可歸責於付定金之原告之事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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