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間某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起(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住家及桃園縣桃園市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甲○○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時,經臺灣桃園監獄管理人員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杜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過錯,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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