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中午,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獨飲米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騎乘ROL─五六一號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購買蛋糕途中,在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一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數據表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檢察官許麗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莊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