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惟乙○○不知戒慎其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辦公室之大門未上鎖,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甲○○、戊○○與丁○○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乙○○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戶名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後,因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外顯於裝套上,乙○○為遂其行竊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七秒之短短四分鐘內,在新竹市○○路○段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於該社自動櫃員機前接續輸入提款密碼五次,因此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又乙○○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戊○○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亦為遂其行竊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至新竹市○○路上之燦坤三C賣場購物,持前述信用卡向該店店員表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即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允其簽帳付款,隨即將上開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並列印出簽帳單請乙○○於其上簽名,但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均係英文,乙○○不諳英文無法簽名,店員發覺有異,立即致電富邦商業銀行確認刷卡人身分,發現乙○○並非真正持卡人,未讓其取走貨品。
四、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乙○○至新竹市○○路○○○○號國立交通大學工程五館,準備再次行竊,尚未著手時即為該校值勤警衛發現與先前監視錄影帶攝得之竊賊影像相符,立即報警而查悉上情,且經乙○○出於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住處搜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甲○○遭竊之行動電話五支、金融卡二張(業已發還甲○○),以及附表編號三丁○○遭竊之精英牌筆記型電腦一部(業已發還丁○○)。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筆錄、起獲贓物清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戶名為被害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被告盜領被害人甲○○存款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被告在燦坤三C賣場購櫃檯前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幀、經警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之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至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被害人甲○○之金融卡盜領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戊○○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欲盜刷,但因不諳英文旋即遭店員察覺而未能詐得財物,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時間緊接,但二者罪名不同,構成要件有異,一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另一係對人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尚難認為二者符合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此部份公訴意旨認為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末核,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且年輕力富,卻不思正當工作,連續竊盜三次且將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持以盜領或盜刷,造成被害人之更多損害,加以查獲當日被告亦準備再度行竊,倘非適時為校警發覺,極有可能犯下更多竊案,盜領之六萬八千元復未賠償被害人甲○○,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考,然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自願由警方在其住處實施搜索,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新竹市○區○○路一0│甲○○│行動電話共五支│││日下午二時許左右│0一號國立交通大學工││、銀行存摺六本││││程五館四三三室││、印鑑六枚、金││││││融卡六張│├──┼─────────┼──────────┼───┼───────┤│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新竹市○區○○路一0│戊○○│健保卡一張、五│││午三時許│0一號國立交通大學工││家銀行信用卡各││││程五館七一0室││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教職員││││││卡一張│├──┼─────────┼──────────┼───┼───────┤│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新竹市○區○○路一0│丁○○│精英牌筆記型電│││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0一號國立交通大學科││腦一部││││學一館二三五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