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五一七一號復查決定駁回,該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