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名冊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要有柺杖才能站立,訊問時是坐在椅子上。能夠回答本院問題及基本算術)。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38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臨床診斷為「1.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2.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丁○○、戊○○、丙○○、己○○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核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