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
聲請人李〇肄
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宏仁 律師
曾淇郁 律師
相對人李〇肇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係人徐〇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〇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李維肇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維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及被害妄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其精神狀態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配偶亦失智,相對人與前配偶所生兩女均居於美國,無我國國籍亦未在境內生活,經聯繫相對人長女,長女表示因相隔甚遠而無法擔任監護人,次女則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復兩造自小即感情不睦,相對人聽聞聲請人聲請本件後,極力反對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實則亦無有擔任監護人職務之能力,爰聲請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或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徐〇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或桃園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則以:相對人為其所服務之脆弱家庭個案,相對人獨居而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徐〇蘭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㈡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過往職業及返回臺灣時間等事項,相對人表示其過往就讀北一女、臺大經濟系畢業,於美國讀完MBA後方返回臺灣,原表示不清楚何時返回臺灣,後改稱忘記返回時間,另稱其頭腦很清楚,不需要協助,峨嵋街地址為其祖產,不理解為何今日要來這裡等語。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5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
四、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時間定向感缺損(不知道剛過完年,表示兩週前是聖誕節)、對地點及人物完整,外觀儀表不整、頭髮凌亂,態度防備、挑釁,情緒激動,無明顯異常行為,時常答非所問或偏離主題,思考貧乏、疑似有被偷妄想,否認其有覺知異常等,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顯有不足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關係不睦、年歲已高,且經相對人明確拒絕由聲請人擔任其之監護或輔助人,若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難認屬相對人最佳利益之選擇;而相對人配偶因失智而經其兄弟姊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配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與前夫所生兩女均因距離而顯難以立即處理相對人事務,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得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因此,堪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