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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