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金簡 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瓖凌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係被告柳瓖凌提起上訴,而依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5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犯罪原由實係遇人不淑,誤信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術,意亂情迷之際方才順應對方所託而為本案犯行,此與蓄意為惡、企圖不勞而獲之輩,尚屬有間,且被告係依指示行事,犯罪參與情節難認為重大。又被告於99年間即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思想功能障礙,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暨重大傷病卡,嗣又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持續治療至今,並因精神狀況無法謀職自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審所為量刑,對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實屬過苛。另被告前雖有贓物前科,然距今已十數年,且與本案並無何種情狀關聯,實不應作為素行不佳之負面考量因素。再者,告訴人 王玉娟 雖表明無須被告賠償,然被告仍主動寄發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基上,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認定被告先後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查被告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業據其提出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金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本院定調解期日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表明無意向被告求償,被告則另主動寄發36,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仍拒絕受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票影本可考(見金簡上卷第53、94、96頁),足見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事項,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自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為適度賠償,然為告訴人所拒絕,難認被告無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無業、靠領取政府發給之補助為生,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84、96頁),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林育賢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