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19號原告金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周嬿容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89年5月11日以「眼鏡盒之樞接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81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 鄭雷明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8月4日(94)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2071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案之結構係由二個物件所組成,而引證案之
結構係由三個物件所組成,就零件之組織形態已有明顯不同,且系爭案之下盒體與引證案之下盒體的構造特徵也完全不同,因此二者所述之下盒體構造無法交互使用或被取代,所以系爭案非簡易的轉用或為等效之設計,為不同的創作,乃無庸置疑;尤其在結構不同的論述,在原處分書與原訴願決定書中,已有明確的說明,所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為不同之創作。此亦為被告所承認。
⒉按依當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可知,新型專利保護之標的
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主要在於其硬體的組織形態,而非有關物品之功效。經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在於「眼鏡盒之上、下盒體的構造及其組織形態」,確實符合新型專利「形狀、構造、裝置的改良與創新」之要件;進而在探究該系爭案之「進步性」時,才以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案之構造相比較,審視二者在製造及組裝過程,或使用功能上的差異,而不該將結構改變所產生的功能解釋為發明或新式樣的領域,不作審查,實屬不當。
⒊次按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新型創作縱然
在其中形狀、構造或裝置所運用的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若能提昇原有物品之功效時,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權。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比較,其在減少零件製作狀態下,不僅保有原眼鏡盒樞紐之全部功能,且可提供一種具有降低模具與製造成本,又可方便握持組裝,防止作業員工作疲勞,達到節省工時之目的,且可使其外觀更為美觀,以提昇該產品之質感等功效者,即明顯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處,經核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就如同引證案圖式中之第3、4圖係依據其所示第1、2圖(引證案申請時之習知技術)再研發之創作,亦只因再嵌合槽內壁面具有斜導部之結構,而易於插接組裝,即可申請取得另一新型專利一樣,系爭案亦係依據上述第1、2圖之先前技術再研究改良,為解決其零件管理及作業員長時間握持小樞紐插裝不易之問題,而為之構造改變,並於完成製作後發現有新功效,並無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被告認上開功效,或屬發明專利或新式樣範疇,顯有誤會。蓋依專利法第19條條規定及第106條規定可知,發明專利所保護之標的應為「物品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並非有關物品功效的論述;新式樣專利之保護標的則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亦非保護物品的功效,而是表現在外的硬體形狀、花紋等。
⒋另按,按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之概念」所
述:「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及「關於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所述:「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包含轉用新型、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組合新型,而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又可分為1.構成要件換置之新型;2.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3.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等類型。其中同樣以可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或可保有原有全部之功能者為判斷,而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相較,其在減少零件製作的狀態下,不僅保有原眼鏡盒樞紐之全部功能,且可提供降低模具與製造成本,又可方便握持組裝,防止作業員工作疲勞,達到節省工時之目的,及可使其外觀更為美觀,以提昇產品質感等功效者,即明顯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處,應非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就如同引證案之圖式中第3、4四圖係依據其所示之第1、2圖(引證案申請時之習知技術)再研發之創作一樣,系爭案亦係依據上述第1、2圖之先前技術再研究改良,為解決其零件管理及作業員長時間握持小樞紐插裝不易的問題,而作如此之構造改變,並於完成製作後也發現有新功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無疑。
⒌綜上,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案相比較,確有明顯的
不同,且能據以產生某種功效無疑,並無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具有創作之「新穎性」與「實用性」,依法應取得新型專利,而被告逕以「功能」屬發明領域,作成錯誤之處分,顯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眼鏡盒之樞接結構改良,其特徵乃在於:該下
盒體之後方一體成形有至少一個得以擺動之插片,於該插片上設有至少一個凸片;又該上盒體之後方相對於下盒體之插片設有一插孔,於該插孔的上壁面具有相對於凸片之扣孔,得使下盒體之插片插裝在上盒體之插孔內,並使插片之凸片卡入插孔之扣孔,俾使該上盒體得樞接在下盒體的後方。而引證案包裝盒後紐結構,該盒子係具有一頂蓋31及一底蓋32,該頂蓋之後側底端與底蓋之後側頂端分別具有一縱向之嵌合槽33,該嵌合槽具有一卡槽35,該樞紐之上段及下段分別具有一嵌合部41,該二嵌合部之前端面二側分別具有一卡鉤42,該二卡鉤42可分別卡入卡槽35中。
⒉按二者構造上有所差異,其對新穎性之認定,本非原處
分認定本件舉發成立之論據,本件爭點乃係在於進步性之認定。因此就進步性而言,經查,引證案後紐結構亦係用於樞接上下之頂蓋及底蓋,與系爭案樞接上下盒體之目的功效相同,雖然引證案具有之上、下段二嵌合部41與系爭案之單側插片21的構造不同,然其只是插片數量上之差異,惟就引證案所運用之嵌合槽33、卡槽35,嵌合部41、卡鉤及該二卡鉤42可分別卡入卡槽35中之卡合技術手段顯與系爭案「該下盒體之後方一體成形有至少一個得以擺動之插片,於該插片上設有至少一個凸片,又該上盒體之後方相對於下盒體之插片設有一插孔,於該插孔的上壁面具有相對於凸片之扣孔,得使下盒體之插片插裝在上盒體之插孔內,並使插片之凸片卡入插孔之扣孔,俾使該上盒體得樞接在下盒體的後方」之插扣技術係屬相同,顯見二者技術功效相同,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有違進步性之規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案可降低模具、製造成本、方便組裝,
可增進美觀,提昇質感一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查系爭案乃係一新型專利,原告所執降低模具、製造成本或增進美觀、提昇質感等乃屬發明之製造方法或新式樣外觀設計範疇,惟就新型專利之形狀構造及功效之比對,如前所述,系爭案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不具進步性,自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陳述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89年5月11日以「眼鏡盒之樞接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81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因認系爭案與參加人所引證87年3月27日申請、88年10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包裝盒後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技術功效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於94年8月4日以(94)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2071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事實,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含圖式)、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引證案新型專利圖說及被告前開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係由二個物件組成,引證案係由三個物件組成,二者構造不同,且系爭案在減少零件製作狀態下,不僅保有原眼鏡盒樞紐之全部功能,且具有節省構件模具、降低加工、製造成本,及可增加美感性,以提昇產品之質感及經濟價值等,即明顯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處,並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並無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被告逕以功能屬發明領域,作成舉發成立之錯誤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三、經查:㈠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及第98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亦為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
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經核並未違反專利法第
1條揭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資為審查系爭新型專利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之依據與基準。
㈢查被告以引證案已揭示盒子係具有一頂蓋及一底蓋,該頂
蓋之後側底端與底蓋後側之頂端分別具有一縱向之嵌合槽,該嵌合槽具有一卡槽,該樞紐之上段及下段分別具有一嵌合部,該二嵌合部之前端面二側分別具有一卡鉤,該卡鉤可分別卡入卡槽中。經比對引證案所具有之上、下段二嵌合部,與系爭案之一側插卡,在構造上雖有不同,然其只是插片數量上之差異,惟就引證案運用之嵌合槽、卡槽、嵌合部、卡鉤及該二卡鉤可分別卡入卡槽中之技術手段,顯與系爭案「該下盒體之後方形一體成形有至少一個得以擺動之插片,於該插片上設有至少一個凸片;又該上盒體之後方相對於下盒體之插片設有一插孔,於該插孔的上壁面具有相對於凸片之扣孔,得使下盒體之插片插裝在上盒體之插孔內,並使插片之凸片卡入插孔整扣孔,俾使該上盒體得樞接在下盒體的後方」之插扣技術係屬相同;至於下盒體與插片一體成形亦為業界習用之射出成形技術,因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認系爭案不符合進步性之要件,核係依前揭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按,專利法所稱之新型者,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
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原告所稱系爭案係由二個物件組成,引證案係由三個物件組成,二者構造不同,核屬新穎性之認定;另其主張系爭案具有節省模具、降低成本、方便組裝、增加美感及提昇質感等,亦屬發明之製造方法或新式樣外觀設計範疇,均非原處分認定本件舉發成立之論據。
而就本件爭點之進步性言,引證案係申請並公告在前之專利案,其後紐結構亦係用於樞接上下之頂蓋及底蓋,與系爭案樞接上下盒體之目的功效相同,雖然引證案具有之上、下段二嵌合部41與系爭案之單側插片21的構造不同,然其只是插片數量上之差異,惟就引證案所運用之嵌合槽33、卡槽35,嵌合部41、卡鉤及該二卡鉤42可分別卡入卡槽35中之卡合技術手段,顯與系爭案前揭「該下盒體之後方一體成形有至少一個得以擺動之插片,於該插片上設有至少一個凸片,又該上盒體之後方相對於下盒體之插片設有一插孔,於該插孔的上壁面具有相對於凸片之扣孔,得使下盒體之插片插裝在上盒體之插孔內,並使插片之凸片卡入插孔之扣孔,俾使該上盒體得樞接在下盒體的後方」之插扣技術係屬相同,足認系爭案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無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可言,自不足論為有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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