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59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金+星)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小姐於民國88年4月1日邀同乙(金+星)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100,000元整,目前餘額新台幣808,081元,約定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15%計收(目前2.5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乙紙為憑。
二、詎債務人丙○○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6年9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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