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
李百峰律師 邱聰安 律師被告k○○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辰○○59歲民
b○○y○○A○○c○○l○○W○○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地○○M○○酉○○甲辛○p○○q○○甲癸○t○○己○○戊○○
3室甲丙○w○○K○○甲丁○宙○○z○○C○○甲戊○○天○○v○○U○○甲○○甲己○E○○m○○g○○D○○戌○○h○V○○d○○乙○○O○○○I○F○○宇○○未○○x○○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5、66、67、68、69、70、71、72、77、78、80號)及當庭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扣案之名單第柒頁、第捌頁、第捌之壹頁、第拾頁、第拾壹頁、第貳拾肆頁至第肆拾肆頁、第肆拾捌頁至第伍拾肆頁及第陸拾頁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及扣案名單第伍拾肆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名單第伍拾肆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b○○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y○○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扣案名單第肆拾捌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扣案名單第肆拾捌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A○○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名單第肆拾參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名單第肆拾參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c○○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名單第貳拾捌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名單第貳拾捌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l○○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名單第參拾貳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名單第參拾貳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W○○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扣案名單第肆拾貳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名單第肆拾貳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壬○○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參拾頁、第參拾柒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參拾頁、第參拾柒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a○○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名單第肆拾壹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肆拾壹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巳○○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貳拾肆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名單第貳拾肆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參拾壹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參拾壹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X○○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參拾捌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參拾捌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辛○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拾頁、第參拾玖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扣案之名單第拾頁、第參拾玖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L○○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及扣案之名單第柒頁、第捌頁、第捌之壹頁、第伍拾頁、第伍拾壹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名單第柒頁、第捌頁、第捌之壹頁、第伍拾頁、第伍拾壹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G○○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肆拾頁、第肆拾玖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扣案之名單第肆拾頁、第肆拾玖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及扣案之名單第伍拾貳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名單第伍拾貳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i○○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元及扣案之名單第伍拾參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名單第伍拾參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e○○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及名單第貳拾柒頁、第陸拾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名單第貳拾柒頁、第陸拾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癸○○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名單第拾壹頁、第貳拾伍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名單第拾壹頁、第貳拾伍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f○○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名單第參拾參頁、第參拾肆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扣案之名單第參拾參頁、第參拾肆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S○○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及名單第參拾伍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名單第參拾伍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甲壬○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名單第貳拾玖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扣案之名單第貳拾玖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地○○、酉○○、q○○、甲癸○、t○○、己○○、戊○○、甲丙○、w○○、甲丁○、宙○○、C○○、甲戊○○、天○○、甲○○、E○○、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D○○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d○○、I○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M○○、K○○、m○○、g○○、h○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M○○、K○○、g○○、h○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m○○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甲辛○、p○○、宇○○、x○○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甲辛○、p○○、x○○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宇○○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V○○、乙○○、O○○○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v○○、U○○、甲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F○○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名單第參拾陸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名單第參拾陸頁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未○○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名單第貳拾陸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名單第貳拾陸頁沒收。
卯○○無罪。
z○○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k○○係國民黨臺東縣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緣卯○○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k○○為使不知情之卯○○能順利當選,即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4年11月底止,計劃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特定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方式為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以交付賄賂予本身具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開始佈樁並以「輔選工作費」名義發放賄賂,除收買樁腳本身一票之費用外,兼求其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卯○○,以達「綁樁」之目的,並請樁腳幫忙拉票及提供賄選名單以便進行買票賄選。k○○基於上述之計劃,陸續進行以下之賄選行為:
(一)於94年9月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國民黨臺東縣黨部第一區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權里里長辰○○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賄賂,要求辰○○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辰○○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辰○○遂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地○○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4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外再交付現金32,000元予辰○○,並約定其中4,000元復為辰○○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外,餘款則供辰○○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地○○等14人行賄。
(二)再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復興里里長b○○現金1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8,000元為b○○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b○○以2,000元之代價作為行賄之用,b○○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又於94年10月中旬,在上開辦公室交給F○○現金2,000元賄賂,要求F○○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F○○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後,F○○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P○○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6頁)提供予k○○。
k○○於同年11月初,於臺東縣黨部之會議室再交付現金5,000元予F○○,供F○○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P○○等5人行賄。
(四)復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南榮里前里長y○○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y○○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y○○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y○○遂於同年10月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t○○等32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8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40,000元予y○○,供y○○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自行決定向前開名單中之任20人行賄。
(五)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 寶桑里 里長c○○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c○○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c○○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c○○又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v○○等7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8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14,000元予c○○,供c○○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v○○等7人行賄。
(六)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文化里里長r○○(另裁定停止訴訟)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r○○投給卯○○,r○○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r○○並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楊品進 等7人名單(按r○○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4頁)提供予k○○。然k○○尚未交付向楊品進6人行賄之賄款予r○○,即被查獲。
(七)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k○○交給國民黨 卑南里 書記f○○現金64,000元賄賂,約定其中2,00
0元為f○○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f○○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 里民 行賄。
f○○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f○○並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陳順興 等31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3、34頁)提供予k○○。
(八)於94年10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生里里長W○○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W○○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W○○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W○○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V○○等6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2頁)提供予k○○。k○○於同年11月初,在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12,000元予W○○,供W○○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V○○等6人行賄。
(九)k○○聯絡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S○○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S○○即於94年10月底,前往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鄧勝榮 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5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7日後,再於上開辦公室交給S○○現金10,00
0元賄賂,約定其中2,000元為S○○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S○○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十)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仁愛里里長壬○○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壬○○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壬○○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於同日下午,至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張秀佑 等21人名單2紙(該2張名單中均將張秀佑列入,故扣除1人次,即扣案名單第30頁、第37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因經費短缺,尚未交付向名單上張秀佑等21人行賄之賄款予壬○○。
(十一)於94年11月2日中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臺東市市民代表i○○現金9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
000元為i○○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i○○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i○○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2、3日後因k○○要求i○○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名單,i○○因而於同日下午前往前開辦公室,提供 陳鳳嬌 等4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3頁)予k○○收受。
(十二)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要求中心里里長l○○提供賄選名單,l○○遂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賴堯榮 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32頁)予k○○。k○○於收受名單後之2、3日,在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l○○,約定其中10,000元為l○○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外,餘款則供l○○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前開名單中之任5人行賄。
(十三)k○○於94年11月初前往臺東市市民代表e○○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要求e○○於縣長選舉時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e○○同意支持並提供 呂清海 等30人名單2紙(即扣案名單第27頁、第60頁)予k○○。k○○於同月24日下午,邀e○○前往上開辦公室,交給現金6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000元為e○○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e○○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由e○○決定向名單上之何人行賄。e○○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十四)k○○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子○○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子○○即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坤池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2頁)提供予k○○。
k○○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現金5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000元為子○○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子○○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由子○○決定向名單上之何人行賄。子○○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十五)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聯絡康樂里里長a○○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a○○遂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吳國雄 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1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a○○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a○○將票投給卯○○,a○○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k○○尚未交付向吳國雄等15人行賄之賄款予a○○,即被查獲。
(十六)k○○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G○○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G○○遂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蘇明輝 等23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9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G○○現金46,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000元為G○○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G○○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由G○○自行決定向名單上之何人行賄。G○○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k○○並表示G○○需提供更多名單,嗣1、2日後G○○又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陳照雄 等2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0頁)提供予k○○。k○○並再交付現金50,000元予G○○,供G○○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及自行決定向名單以外之另1人行賄。
(十七)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建國里前里長A○○現金5,000元賄賂,要求A○○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A○○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A○○遂於1週後,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C○○等10人名單(A○○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3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1月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A○○,約定其中2,000元復為A○○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外,餘款則供A○○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C○○等9人行賄。
(十八)於94年11月某日,k○○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建國里里長巳○○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巳○○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巳○○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巳○○又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電話號碼5組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4頁)提供予k○○,k○○並再交付現金15,000元予巳○○,供巳○○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向該5人行賄。
(十九)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大同里里長午○○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午○○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午○○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k○○派不詳姓名之人至午○○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取回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吳佳真 等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8頁)。k○○尚未交付向吳佳真等15人行賄之賄款予午○○,即被查獲。
(二十)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k○○交給國民黨中心里書記癸○○現金2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2,000元為癸○○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癸○○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癸○○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數日後,癸○○前往上開辦公室2次,分別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方貴信 等15人(即扣案名單第10頁)、 宋金育 等10人(即扣案名單第25頁)之名單提供予k○○。k○○並再交付現金30,000元予癸○○,供癸○○自行決定向名單之何人行賄之用。
(二十一)k○○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L○○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L○○遂於94年11月20幾日某時,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吳平發 等79人名單2紙(即扣案名單第50頁、第51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L○○現金8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000元為孫光明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L○○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自行決定向名單上之何人行賄。L○○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因曾文仲誤認上開名單遺失,另由L○○提供 張接興 等68人名單3紙(即扣案名單第7頁、第8頁及第8之1頁)予k○○。
(二十二)k○○聯絡甲壬○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甲壬○即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楊美玉 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9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並交給現金2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2,
000元為甲壬○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甲壬○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及名單以外之任1人行賄。甲壬○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十三)於94年11月某日,k○○聯絡豐年里里長X○○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X○○遂於94年11月24日某時,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丁○○等2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8頁)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X○○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X○○將票投給吳俊立,X○○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k○○尚未交付向尤仕平等20人行賄之賄款予X○○,即被查獲。
(二十四)於94年11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要求光明里里長未○○將票投給卯○○及提供賄選名單,行求以現金10,000元為未○○自己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給卯○○,並得未○○之允諾。未○○嗣後並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杜枝花 等8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6頁)予k○○。
(二十五)k○○聯絡 中華里 里長辛○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於不詳時間,分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 葉錦妹 等6人(即扣案名單第10頁)、 陳英謹 等11人(即扣案名單第39頁)名單共2紙提供予k○○。k○○於收受名單後,共交付辛○36,000元,除約定其中10,000元為辛○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王娃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自行決定向名單上之何人行賄。辛○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辰○○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有上開縣長選舉選舉權之地○○、甲乙○、M○○、酉○○、甲辛○、申○○、p○○、q○○及x○○各交付2,000元,及交付不知情之U○○轉交有選舉權之其夫R○○2,000元,並請渠等於94年12月3日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地○○、甲乙○、M○○、酉○○、甲辛○、R○○、申○○、p○○、q○○及x○○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辰○○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乙○、R○○及申○○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中s○○涉嫌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書狀撤回起訴);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被查獲上情。
三、b○○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乃共同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甲癸○交付2,000元,並請渠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癸○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b○○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y○○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有前開選舉權之t○○、己○○、戊○○、甲丙○、w○○、K○○、甲丁○、宙○○及z○○各交付2,000元,並請渠等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t○○、己○○、戊○○、甲丙○、w○○、K○○、甲丁○、宙○○及z○○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y○○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被查獲上情。
五、A○○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有上揭選舉權之C○○、B○○、N○○○、甲戊○○、u○○、T○○、甲甲○、n○○及天○○各交付2,000元,並請渠等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C○○、B○○、N○○○、甲戊○○、u○○、T○○、甲甲○、n○○及天○○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A○○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B○○、N○○○、u○○、T○○、甲甲○及n○○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查獲上情。
六、c○○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有縣長選舉權之v○○、U○○、甲○○、甲己○及E○○各交付2,000元,並請渠等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v○○、U○○、甲○○、甲己○及E○○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c○○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被查獲上情。
七、l○○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m○○交付4,000元、g○○2,000元、戌○○2,000元、D○○5,000元,並請渠等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m○○、g○○、戌○○及D○○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l○○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八、W○○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h○交付2,000元,並請渠等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h○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W○○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W○○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向V○○、d○○、乙○○、O○○○及I○行求,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給卯○○,並得V○○、d○○、乙○○、O○○○及I○之允諾。
九、F○○於接受k○○之邀擔任卯○○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交付P○○、黃○○、宇○○、Q○○及玄○○各1,000元,並請渠等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P○○、黃○○、宇○○、Q○○及玄○○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辰○○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P○○、黃○○、Q○○及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十、嗣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同日3時48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部、辰○○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等處搜索,當場扣得k○○持有之現金395,500元、國民黨支出傳票、帳冊、辰○○持有之現金100,000元等證物,始查悉上情。k○○並主動提出持有之現金250,000元、b○○於警察詢問時主動提出持有之8,000元、a○○主動提出持有之10,000元、r○○主動提出持有之10,000元、L○○主動提出持有之80,000元、G○○主動提出持有之96,000元、e○○主動提出持有之60,000元、癸○○主動提出持有之50,000元、S○○主動提出持有之10,000元及甲壬○主動提出持有之20,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核先敘明本件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k○○之辯護人辯稱:辰○○、A○○、c○○、壬○○、a○○、r○○、G○○、子○○、i○○、e○○、癸○○、S○○、地○○、甲乙○、M○○、酉○○、R○○、甲辛○、申○○、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z○○、C○○、B○○、N○○○、甲戊○○、u○○、T○○、甲甲○、n○○、天○○、v○○、U○○、甲○○、甲己○、E○○、g○○、D○○、戌○○、h○、F○○、P○○、黃○○、宇○○、Q○○及玄○○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
1.辰○○、a○○、G○○之警詢時所為涉及k○○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就被告曾文仲交付現金時指示其該等現金之功用,其轉交付現金予地○○等10人時,如何告知地○○等10人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然徵之辰○○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其警詢供述時間,係遽遭搜索後所為,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k○○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證人a○○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本院95年6月29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a○○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a○○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a○○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a○○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k○○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3)證人G○○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本院95年6月30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G○○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G○○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G○○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G○○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k○○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A○○、c○○、壬○○、a○○、r○○、子○○、i○○、e○○、癸○○、S○○、地○○、甲乙○、M○○、酉○○、R○○、甲辛○、申○○、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z○○、C○○、B○○、N○○○、甲戊○○、u○○、T○○、甲甲○、n○○、天○○、v○○、U○○、甲○○、甲己○、E○○、g○○、D○○、戌○○、h○、F○○、P○○、黃○○、宇○○、Q○○及玄○○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k○○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W○○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之證述相互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W○○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他卷】卷二第10頁、選他卷三第389頁),且證人W○○於本院審理以被告身分時就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原有聲請以W○○為證人,本院並依聲請傳喚W○○到庭作證,惟被告k○○當庭捨棄訊問,參見本院卷卷六第205頁),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足認證人W○○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關於認定被告辰○○、b○○、y○○、A○○、c○○、l○○、W○○、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地○○、M○○、酉○○、甲辛○、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C○○、甲戊○○、天○○、v○○、U○○、甲○○、甲己○、E○○、m○○、g○○、D○○、戌○○、h○、V○○、d○○、乙○○、O○○○、I○、F○○、宇○○、未○○及x○○犯罪部分所涉證據能力部分: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詳如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51至274頁),被告辰○○、b○○、y○○、A○○、c○○、l○○、W○○、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地○○、M○○、酉○○、甲辛○、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C○○、甲戊○○、天○○、v○○、U○○、甲○○、甲己○、E○○、m○○、g○○、D○○、戌○○、h○、V○○、d○○、乙○○、O○○○、I○、F○○、宇○○、未○○、x○○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調查證據方面:
(一)被告k○○之辯護人聲請向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查,臺東市各里具有選舉權之人數各為何,以證明金錢與投票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k○○向臺東縣臺東市各里內之選舉權人均行賄,則各里選舉權人數為何,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k○○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查本屆(第15屆)縣長選舉何時公布選舉人名冊,以證明金錢與投票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東選一字第0951800305號函檢送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第4頁中第16至19項中對於選舉人名冊何時編造完成、何時公告,以及提供閱覽之時間均已明白標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k○○之辯護人並請求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地○○、甲乙○、M○○、酉○○、R○○、甲辛○、申○○、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z○○、C○○、B○○、N○○○、甲戊○○、u○○、T○○、甲甲○、n○○、天○○、v○○、U○○、甲○○、甲己○、E○○、g○○、D○○、戌○○、h○、P○○、黃○○、宇○○、Q○○及玄○○之全戶戶籍謄本,以證明交付之金錢與投票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以被告k○○交付現金予辰○○等人後,辰○○等人再交付現金2,000元或1,000元予被告地○○等人後,約定被告地○○等人投票支持被告卯○○,而非向被告地○○等人全戶行賄,是聲請調閱上開被告地○○等人全戶戶籍謄本與本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四)被告巳○○、午○○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真、 王丁才 、 韓茂瑞 、 陳鮮紅 、 正天清 、 蔡吉雄 、 周連圳 、 宋明福 、 吳仙女 及 王美珠 到庭詰問,其待證事項均為未曾交付金錢予上述證人之事項,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以被告巳○○、午○○等人提供買票名單予被告k○○,及分別收受現金25,000元、10,000元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卯○○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並非已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且經該等人收受並允諾,則吳佳真、王丁才、韓茂瑞、陳鮮紅、正天清、蔡吉雄、周連圳、宋明福、吳仙女及王美珠究竟有無收受巳○○、午○○金錢乙節,無益案情之釐清與認定,核無傳訊之必要,且被告巳○○、午○○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聲請(參見本院卷卷五第9頁、卷六第48頁),自毋庸加以調查。。
三、被告k○○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卯○○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除被告卯○○自承外,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以東選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2.被告k○○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於94年9月起至11月底期間曾多次邀請對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民權里里長辰○○、復興里里長b○○、南榮里前里長y○○、建國里前里長A○○、寶桑里里長c○○、中心里里長l○○、民生里里長W○○、仁愛里里長壬○○、康樂里里長a○○、建國里里長巳○○、文化里里長r○○、大同里里長午○○、豐年里里長X○○、中華里里長辛○、臺東市民代表L○○、市民代表G○○、市民代表子○○、市民代表i○○、市民代表e○○、國民黨中心里書記癸○○、國民黨卑南里書記f○○、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S○○、甲壬○、F○○及光明里里長未○○等人(下稱辰○○等25人)至其位於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或由k○○親自前往住處,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數額之現金,並請辰○○等25人提供或由渠等主動提供該里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單,k○○再依據名單核發給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辰○○等人交付里民收受等情,業據被告k○○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辰○○、a○○、G○○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詞、證人b○○、y○○、A○○、c○○、l○○、W○○、壬○○、巳○○、r○○、午○○、X○○、L○○、G○○、子○○、i○○、e○○、癸○○、f○○、S○○、甲壬○、F○○及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b○○持有之8,000元、a○○持有之10,000元、r○○持有之10,000元、L○○持有之80,000元、G○○持有之96,000元、e○○持有之60,000元、癸○○持有之50,000元、S○○持有之10,000元及甲壬○持有之20,000元,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3.被告k○○於偵查中,已陳稱:「(問:這一萬元,做何用途?)他們就是重要的人,俗話說就是所謂的大樁腳,這些錢就是綁這些大樁腳的錢。」「(問:巳○○等人報給你的名單上的那些人每個人給二千元,是否就是綁這些小樁腳的錢?)就是請這些名單上的人幫我們拉票。」、「(問:你發錢給巳○○、辰○○這些人每人一萬元時,是要求他們提供可以替卯○○拉票的名單,對不對?)是。(問:你發錢給巳○○等人同時也希望他們能替卯○○拉票對不對?)是。(問:你發錢給巳○○等人時,是否也希望他們在投票時也會支持卯○○?)是。(問:你發錢給巳○○等人時,是否也要求他們要支持卯○○?)也有。」、「(問:你是否承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的投票行賄罪?)我承認我給大幹部或小幹部的錢,和他們答應投票給卯○○有一定的關係。」等語綦詳,且依以下所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k○○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辰○○等25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辰○○等25人對k○○交付現金之目的亦有認識,本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之事實至明。
(1)辰○○於偵查中證述:「(問:你還沒有提供這一份名單時,黨部是不是就先給你一次錢?)有,先給我一萬元,應該是9月底之前給我的。(問:黨部在9月底給你這一萬元,是如何說?)拜託里長來支持吳俊立。(問:這一萬元是在哪裡交給你的?)在臺東市黨部k○○的辦公室交給我的。」、「(問:所以總共給名單上之人二萬八千元?)是的,另外四千元是給我的,但有些人我還沒有發出去。」、「(問:
有何其他陳述?)我承認我錯,沒有發出去的錢我會繳出來。」等語。
(2)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k○○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十月份時,在k○○的黨部辦公室拿一萬元給我。(問:k○○有無給你講說一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卯○○及 陳建閣 ,結果我只找一個人,我找到甲癸○這個人,我拿了二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卯○○及陳建閣。(問:為何要給二千元而不是一千元?)發二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3)證人y○○於偵查中證述:k○○有給我2次錢,第一次是在1至2個月前給我的,要我幫卯○○及陳建閣輔選,我認為這應該算定樁費等語。
(4)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問:詳情如何?)大約十幾天前他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要我到他辦公室,叫我幫忙支持縣長候選人卯○○,並且拿五千元給我作車馬費,並且要求我在里民裡面查十個人的名單,要我向他們催票。(問:k○○本身,有無要求你投票支持卯○○?)有。」、「(問:你是否拿兩份?)是。我拿兩千元也拿五千元。」(問:現在你拿到的七千元在何處?)已經花掉了」、「(問:k○○給你五千元做何事?)是要我當他的樁腳。」等語。
(5)證人W○○於偵查中結稱:「(問:k○○是否因這次選舉有在他辦公室拿錢給你?)有,拿二次,第一次是一個多月前拿一萬元給我,第二次是不到一個月前拿一萬二仟元給我。」、「(問:k○○拿這二筆錢給你的用意是什麼?)要我去給幫陳建閣及卯○○拉票的里民喝涼水。」、「(問:你是否承認k○○拿二筆錢給你,也是要買你這一票?)是。」、「(問:你是否因為k○○給你這二筆錢而答應投給吳俊立。?)是。」等語。
(6)證人a○○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約於11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某日早上黨部書記k○○打電話給我,叫我抄一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k○○就直接拿新臺幣1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卯○○輔選的『走路工』,k○○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十一月中旬左右,他【按指k○○】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叫我抄大約十幾個我們里民的名單給他,要幫卯○○助選。」、「(問:你何時拿名單給他?)大約十一月中旬左右的下午【不是接到名單的當天】,我去市公所辦完事後,就到市黨部拿給k○○。拿給他之後,他當場先拿一萬元給我,並告訴我說,這份名單目前的經費不足,等到有的時候,再拿給我。」、「(問:k○○本身,有無要求你要投票支持卯○○。)?有。」等語。
(7)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問:k○○有無拿錢給你?)有,在今年十月份,他在國民黨部拿一萬元給我。」、「(問:有無說做什麼用?)說要給我加油以及陪卯○○一起走走。」、「(問:就你認為,k○○交給你一萬元是要幹什麼?)是要支持國民黨的卯○○。」、「(問:你為何在警局沒講實話?)害怕。」、「(問:應該現在更害怕?)現在不會,因為講實話比較輕鬆。」等語。
(8)證人r○○於偵查中證稱:「(問:k○○有無給你錢?)有,拿過一次,二、三個月前上午十一點多,我去黨部他拿給我一萬元。」、「(問:有無要求你叫他們投票支持誰?)叫我去催票而已,他當時沒講要投給誰,是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投給國民黨的吳俊立。」、「(問:這一萬元有無包括要給你的錢?)他叫我給我名單上的人做為車馬費,也有包括我,因為我也在名單上。」、「(問:本件你有可能犯投票受賄罪,你承不承認犯罪?)我知道,我也把錢退還了,我承認犯罪。」等語。
(9)證人午○○於偵查中結證:「(問:k○○拿錢給你時,你認為他是否有意叫你投票給卯○○?)應該有一點這樣的意思,但他沒有明說,而且我也有告訴他,因為我自己也是國民黨員,我本來就要投給卯○○了。」、「(問:以前國民黨有無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你們過?)沒有。」、「(問:所以這一次k○○拿錢給你,是你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是的。」、「(問:既然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發工作費的事,你不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奇怪,以前也沒有碰過這樣的事。」等語。
(10)證人X○○於偵查中證稱:「(問:k○○給你的壹萬元,是什麼錢?)是工作費,叫我去發傳單給里民。(問: 曾某 叫你報什麼名單?)叫我報里內比較有影響力的人。(問:k○○給你壹萬元時,有無拿傳單給你?)有,曾某是叫黨部裡的人拿二疊卯○○的傳單給我,叫我回去發。我就去發了這二疊的傳單。
(問:發這二疊傳單需要給你壹萬元?)不用。(問:那你認為給你這壹萬元,是要做麼用的?)我認為這是給我的走路工,叫我去拜託里民支持卯○○。(問:既然是拜託里民,為何要給你錢?)就是走路工。(問:k○○給你壹萬元時,是否也有要求你支持卯○○?)有。(問:那你有無答應他,要支持吳俊立?)我說好啦。」等語。
(11)證人L○○於偵查中結稱:「(問:k○○給你八萬元是要求你支持誰?)他要我支持卯○○。」、「(問:你發了多少錢出去?)沒有發,我都放在家裡不敢發。」、「(問:你是否承認犯刑法投票受賄罪?)承認。」等語。
(12)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問:k○○是在何時何處拿那筆九萬元給你?)11月3日定期大會結束的前一天中午,k○○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縣黨部找他,十一點多開完會我就直接過去他的辦公室,我到了之後,他分析市長的選情給我聽,他說陳建閣是國民黨提名的,比較佔優勢, 李榮福 當選的機會很小,希望我幫忙支持陳建閣,後來我有答應他支持陳建閣,但我有要求他不能在外面曝光。後來他從他抽屜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我,他告訴我裡面是九萬元,叫我自己處理,叫我幫陳建閣及卯○○,還說如果不夠再找他。(問:k○○為何要給你九萬元,又說錢不夠可以再找他?)他是沒有明講,但是我認為是叫我去買票。(問:後來k○○是否有叫你交名單?)有,隔了二天左右,k○○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辦公室聊天,我到之後,他問我跑得怎麼樣,我跟他講我跑得還可以,他要我給他一份可以買票之人的名單。(問:所以那九萬元事實上k○○要買你這一票,而且是要你替他買票的代價?)是。」等語。
(13)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提供這兩張名單給k○○?)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一次k○○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問:你提供名單之後,k○○有無拿錢給你?)。第一次提供十人名單給我兩萬元,第二次十五個人給我三萬元。(問:時間為何?)第一個名單的錢是在兩個多禮拜前,第二個名單的錢在十天前。(問: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問: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卯○○?)有。(問: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卯○○?)有。」等語。
(14)證人甲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到k○○給我的錢。大約10幾天前,在k○○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000元,但是因為我提供名單上的人數不夠,所以他叫我再補,但是我回來後想一想覺得不對勁,就沒有再補。錢我都放在皮夾內沒有發,現在都已經交給警察。k○○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吳俊立,並幫卯○○催票等語。
(15)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k○○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一次給我2,000元,第二次給我5,000元。大約94年10月中旬,在黨部辦公室拿給我2,000元,他跟我說支持黨部提名的卯○○及陳建閣;也有叫我投票投給他們等語。
(16)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問:今年十月初曾文仲有無拿一萬元給你,請你幫忙輔選卯○○?)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市黨部的辦公室,在他辦公室時,他告訴我要拿一萬元讓我幫忙輔選時買茶水、加油,但我都沒有拿到,但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
」等語。
5.雖證人未○○在本院結證略以:我不曾於偵查中說過被告k○○要給我10,000元云云,經本院勘驗證人未○○於94年11月29日上午0時3分起偵訊光碟,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結果:一、檢方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
從上開證人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之情形以觀,未○○的確向檢察官明白表達,被告k○○有向其約定將交付10,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6.被告k○○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依照巳○○報給你的名單發錢給他們時,你是否也有要求巳○○等人要確保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卯○○?)是。(問:你自己認為你發錢給巳○○等人以及要巳○○等人轉發兩千元他們所報名單上的人,有沒有包括要他們拿了錢之後,要答應支持卯○○的意思?)有。」、「(問:你在發錢給巳○○等人時,有無限制他們的錢要怎麼用?)一萬元的部分沒有限制,請他們轉發的部分是要求他們發給名單上的人每人兩千元。(問:依照你自己的想法,你是不是希望確保拿到錢的人都會投票給卯○○?)是。」等語,再參以以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k○○與辰○○等25人間主觀上有交付、期約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1)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製作前述名單之目的為何?)是因黨部書記(姓名不詳)要求我提供有把支持國民黨的鄰長或里民,黨部將發給名單內每人2000元,以請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並幫忙催票。(問:前述名單你係何時交給黨部書記?)約1個多月前。(問:黨部書記於何時交付金錢給你?共交付多少錢?)前述名單送交黨部書記後,隔約1個星期多,黨部書記就叫我到台東市黨部,在他辦公室外面當面交給我現金32000元。
」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製作這一份名單?)k○○打電話叫我製作一份名單,以便可以幫卯○○催票及拉票。(問:你何時提供上開林文進等人的名單?)應該是10月初。我直接拿到曾文仲的辦公室交給他。(問:交完名單後,k○○有再給你錢嗎?)有,給三萬二千元。」、「(他有無說這些錢要怎麼發?)k○○說發給鄰長,還有可以信任的人,一人兩千元。」、「(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是講卯○○要給我們催票的,請他們支持卯○○。」等語。
(2)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k○○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十月份時,在k○○的黨部辦公室拿一萬元給我。(問:k○○有無給你講說一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一個人,我找到甲癸○這個人,我拿了二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卯○○及陳建閣。(問:為何要給二千元而不是一千元?)發二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3)證人y○○於偵查中證述: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曾文仲,但k○○只選了20個人,給我40,000元,差不多在20日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個人,一個人給2,000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卯○○及陳建閣、「(問:k○○有無叫你跟那二十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待下去。」等語。
(4)證人A○○於偵查中結證:我拿錢給B○○等人時,有要他們支持卯○○,這些錢是要給他們當作車馬費等語。
(5)證人W○○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名單上的6個人講,他們也有答應會支持陳建閣及卯○○等語。
(6)證人a○○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k○○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卯○○。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拿名單給他?)大約十一月中旬左右的下午【不是接到名單的當天】,我去市公所辦完事後,就到市黨部拿給k○○。拿給他之後,他當場先拿一萬元給我,並告訴我說,這份名單目前的經費不足,等到有的時候,再拿給我。」等語。
(7)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k○○後來在11月初,在黨部又拿15,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交給他的名冊中的人,要求他們支持卯○○,他說1個人發3,000元,但我都還沒發。這15,000元我都花掉了等語。
(8)證人S○○於偵查中結稱:k○○拿10,000元叫我交給名單上的人,他沒有講1個多少錢,不過應該是1個1,000元,我還沒發給名單上的人,現在如果發給名單上的人,可能沒有用,我打算在投票前幾天再交付給他們,之前是因為怕傷害到卯○○,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
(9)證人G○○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述:「11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黨部書記k○○在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遇到我時,要求我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卯○○拉票人員名單,隔數日後k○○以電話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k○○要我將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卯○○拉票人名單交給他,當時我提供蘇明輝等23人名單給k○○,k○○以每人2000元金額交付我新台幣【下同】46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卯○○,並幫忙動員拉票。另k○○向我表示,以我的人脈不只能動員蘇明輝等23人,要我再多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卯○○拉票人員名單,我乃隔1、2日後再到k○○辦公室提供陳照雄等24人名單給他,k○○當場交付我50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卯○○,並幫忙動員拉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k○○有無拿過錢給你?)有,二次。一次四萬六千元,一次五萬元。」、「(問:詳情?)在十一月中旬,k○○在國民黨市黨部的辦公室,要請人來幫卯○○拉票,要我提供名單,過幾天我就提供名單交給k○○,他第一次就拿現金46000元,叫我一個人給2000元,叫他們動員拉票;再過幾天,他認為我的人脈不只這樣,所以要我再提供名單,我就提供名單,他又拿了50000元給我,他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但目標就是幫卯○○拉人動員拉票。」等語。
(10)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k○○在黨部辦公室我50,000元,這些錢都是要給我名單上的人的。黨部的想法應該是我開名單給他們,他們給我錢,我再把將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
(11)證人e○○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月24日下午,曾文仲找我去市黨部,拿了60,000元給我,要我拿去發給名單上的人,做為支持卯○○的樁腳費用等語。
(12)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提供這兩張名單給k○○?)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一次k○○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問:你提供名單之後,k○○有無拿錢給你?)。第一次提供十人名單給我兩萬元,第二次十五個人給我三萬元。(問:時間為何?)第一個名單的錢是在兩個多禮拜前,第二個名單的錢在十天前。(問: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問: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卯○○?)有。(問: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卯○○?)有。」等語。
(13)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被告k○○說給名單上的每人2,000元,他沒說是走路工,我的認知k○○給我的錢是買票錢等語。
(14)證人甲壬○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在k○○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000元,k○○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卯○○,並幫卯○○催票等語。
(15)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k○○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2次大約94年11月份,在黨部好像會議室的地方給我5,000元,他叫我把錢交給名單上的人,叫他們幫忙黨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我把錢交給他們時,叫他們幫忙國民黨提名縣市長的候選人,要他們幫忙拉票。、「(問:你有無叫他們投票給縣市長的候選人?)我只講說幫忙黨提名的候選人,因為縣市長就只有2個人,就是卯○○及陳建閣,所以他們也知道。」、「我承認我涉嫌犯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7.在客觀上,k○○所交付、期約予辰○○等25人之現金,及辰○○、b○○、y○○、A○○、c○○、l○○、W○○與F○○交付、期約如附表1至8所示之對象及金額,與投票當日支持卯○○間均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實可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故本案所交付之金錢,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收受、期約之辰○○等25人、地○○等49人,在收受、期約之際,亦已認知交付、期約之目的,係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8.被告辰○○、b○○、y○○、A○○、c○○、l○○、W○○、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地○○、M○○、酉○○、甲辛○、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z○○、C○○、B○○、N○○○、甲戊○○、n○○、天○○、v○○、U○○、甲○○、甲己○、E○○、m○○、g○○、D○○、戌○○、h○、V○○、d○○、乙○○、O○○○、I○、F○○、宇○○及未○○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名單32張、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95年4月29日東業字第95C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94年11月15日至28日室內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等,附卷足憑。
(二)對於被告k○○辯解之判斷:被告k○○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交付辰○○等25人之金錢,及由辰○○等人交付名單上人員之金錢,都是作為輔選工作費之用,並不是用來買票。
目的是要透過各里里長及市民代表、黨部幹部來推動選舉,也就是要做小型的說明會,或是家戶的拜訪及宣傳單、候選人拜票的隨行費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主觀上,被告k○○僅單純給予正常選舉經費與辰○○等地方上有能力為候選人拉票之人,對於辰○○等人實際處理的狀況並不瞭解,主觀要件已有未符。客觀上案發當時選舉名冊已公告,若要買票,無須另由辰○○等人提供名單為據,且就名單本身觀察,亦不像係買票之用。再驗諸k○○所給予之金額多寡、與選舉人數相較,以及收受者於偵查或警詢或調查員之訊問陳述中,對於金錢用途之諸多說明僅是用於拉票工作之工作費用,對於扣案之金錢及名單是否為換取選票之用,亦有合理之懷疑云云。惟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被告k○○之辯解並非可採:
1.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所交付之現金,均是輔選的工作費用,就是要和候選人在里裡面拜票,有的發宣傳單及跟他們走的工作費云云,然後到要選舉時,再請他們催票,把票衝高一點,也就是要將投票率拉 高云云 ,惟對於其及地○○等10人所從事之詳細輔選工作,先是證稱:「(問:你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做了哪些輔選的工作?)那時候都還沒有什麼動作,只有跟鄰長接觸而已。(問:你在地檢署訊問之前,那些你已經發錢給名單上面的人,有做了哪些工作?)他們已經做了發宣傳單的工作。(問:你本身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有無發過宣傳單?)那時候我還沒有。」等語後,又改口證稱:「(問:憑什麼你拿一萬元,人家拿二千元?)因為我陪候選人家屬走了兩天的路,剛剛我說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沒有作什麼輔選工作是講錯的。(問:收到你的錢的這些名單上面的人,有沒有一起陪同候選人的家屬走路?)有的有,有的沒有空。」等語,非但就自己本身有無從事輔選工作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地○○等10人均未提及曾陪同候選人家屬拜票之事不符,且辰○○於警詢、偵查及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未陳稱:曾從事陪同拜票之輔選工作等語。況辰○○僅是民權里里長,何以負有將該里之縣長投票率拉高之任務? 益徵 辰○○在本院有關被告k○○交付予彼10,000元及32,000元係為了輔選工作費用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k○○之虛詞,並不足取。
2.查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收受賄款及向甲癸○投票行賄之情事。惟查:證人b○○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問:你以前有無幫國民黨拉過票?)有過。(問:以前有無給你錢?)有的。(問:前年立委選舉你有無幫忙輔選?)有的。(問:那時候給你多少錢?)幾千元,大約二、三千元。(問:是誰給你的?)候選人服務處的人。(問:是候選人拜託你拉票的,還是國民黨部的人拜託你的?)是候選人的人,但國民黨部的人也有叫我去拉票。(問:國民黨部的人叫你去拉票有無給你錢?)沒有。」等語綦詳,可知本案金錢給付之方式與之前並不相符,且數目為3、5倍之多,被告k○○辯稱係工作費用云云,顯非信實。證人b○○復證稱:「(問:甲癸○你拿錢給他之後,他有無跟你報告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他說他有去發,但沒有說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問:甲癸○有無跟你報告他加了多少的油。)沒有。(問:他有無跟你報告他喝了多少的飲料?)他只有說他有加油及買飲料,但沒有報告我說他總共買了多少的飲料。(問:你有無跟k○○報告你總共花了多少錢?)沒有。」、「(問:你本來預計要發多久的宣傳單?)就是分到選舉完畢,就是一個月以內有宣傳單的話,我就幫忙發。(問:你為何要決定給甲癸○兩千元,而不是別的金額?)因為要發好幾次宣傳單,就是好幾次加起來算二千元。(問:既然要發好幾次的宣傳單,你為何不要等他發完之後,再發錢給他?)因為他也需要花費。」等語在卷可考,衡以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上開金錢顯非僱用b○○及甲癸○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上開b○○章和及甲癸○對候選人卯○○之支持,亦屬無疑。
3.證人y○○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被告k○○曾交代不可說上開金錢係賄選費用,要說是工作費用云云,並稱:
當時是因為家遭到搜索,然後到半夜,所以當初於檢察官面前所言或許是口誤,今日所述才是事實云云,惟查,y○○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先是供述:「(問:為何之前不願意講,現在才願意講?)因為我跟k○○很熟,之前他因賄選案還沒結案,不想拖累他。(問:你現在是否因精神不好或被逼才這樣講?)不是。」等語,嗣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y○○復證稱:「(問:k○○有無叫你跟那二十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代下去。(問:你自己認為這是工作費用還是賄選費用?)應該算是定樁費。」等語,再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承不承認在昨天晚上十一點多,問你有關k○○給你一萬元的目的,你是說謊的?)承認。(問:本件你犯偽證罪你承不承認?)承認。(問:還有何補充?)請檢察官原諒。」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自己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從未指稱在偵查中受到何種不法之對待,若其事實上並無從事賄選情事,豈會無故自白犯行,平白引禍上身?故y○○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對k○○之指證,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就實際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益徵證人y○○於偵查中所言應屬事實,應堪以採信。
4.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及20,000元之予A○○之事實,業據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A○○於收受賄款後,再交付C○○等7人每人各2,000元,並要求B○○等人投票支持卯○○之事實,業經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k○○有叫我投票給卯○○,並叫我跟名單上的人說要他們投票給卯○○等語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者,證人A○○以前為國民黨輔選時,僅曾獲得現金1、2,000元,本次卻有7,000元之多,豈非合理?且本次所得之7,000元中約有2、3,000元花費在A○○自己身上,亦據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倘果真為輔選宣傳之費用,何以A○○得以如此中飽私囊,不受任何監督?且A○○於本院95年6月29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參見本院卷卷五第197頁),又與k○○無任何恩怨,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從為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詳實之描述。證人A○○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k○○所發給之金錢,是選舉時買檳榔請人家吃,然後請人家去投票的費用等語,已與前述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k○○之證據。
5.被告k○○於交付上開金錢予c○○時,告知c○○需投票給特定之候選人,並要求c○○交付2,000元時亦須要求名單上之人投票予票給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即縣長候選人卯○○、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縣議員候選人 張國洲 ,且不分對象均給付相同數目之金額,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再者,c○○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扣案名單於k○○之前,未曾照會過名單上之人等語,既不區分對象,亦不確認名單上之人是否能夠協助,便一律發放固定數目之金額,與常情不符。證人c○○復證稱:「(問:你之前有無幫國民黨拉票過?)有的。(問:拉過幾次?)二、三次。(問:前年立委選舉你是否有幫忙拉票?)有的。(問:是誰叫你去拉票的?)k○○。(問:那次有無給你錢?)沒有。
(問:以前國民黨叫你去拉票有無給你錢?)沒有。(問:你有無曾經從國民黨黨部不管任何選舉,有無拿過國民黨部的錢?)有的。(問:什麼錢?)輔選經費。
(問:除了輔選經費以外?)那就沒有。(問:為何剛才說國民黨叫你去拉票,都沒有給你錢,為何現在說有?)就是跟這次一樣。(問:是這一次的還是以前的?)我所講的輔選經費就是去年的三合一選舉。」等語,則同樣是幫忙候選人拉票,為何僅有本次選舉有輔選經費可領?足認上開金錢均為買票之賄款無疑。是證人c○○雖證稱10,000元是要買檳榔及飲料請客,14,000元要請鄰長幫忙云云,係迴護被告k○○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l○○於偵查稱:「(問:你幫k○○做了哪些事?)我有去里民家裡推薦陳建閣及卯○○,去了約幾百戶,幾乎所有的里民家都有去,我都是有空就去,約有十天的時間都有去。」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口稱:我有給我妹妹m○○4,000元、g○○2,000元、我太太D○○5,000元、戌○○2,000元,請他們幫卯○○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我、D○○還有陪同卯○○的妹妹及陳建閣的太太拜票一次,陳建閣的太太那一次,m○○有無去我不記得了。候選人的宣傳單我給戌○○、g○○只有卯○○的,m○○我有給卯○○、 李建智 的,他們3人我都沒有給陳建閣的,陳建閣的只有我跟我老婆在發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分時結稱:D○○、m○○及戌○○均有陪同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太太及縣長候選人卯○○本人及卯○○之妹妹挨家挨戶的在里內拜票云云。
至於D○○於偵查中稱:我和我先生l○○在中心里內有去發傳單,我沒有計算發了多少張。我發了約3、4天。我有陪同卯○○的姊姊及陳建閣的太太去拜訪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5,000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卯○○本人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1次,總共2次而已,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並沒有特別單獨去發宣傳單云云;m○○於偵查中稱:l○○叫我發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縣長候選人卯○○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並發宣傳單。l○○總共交給我3次宣傳單,3次都有卯○○、陳建閣、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戌○○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陪候選人去拜訪里民,只發卯○○之宣傳單20多張而已云云、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發卯○○、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卯○○及陳建閣本人各1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云云,l○○、D○○、m○○及戌○○4人關於究竟發何候選人之宣傳單、有無陪同候選人拜票及陪同之次數,不僅個人陳述前後陳述不符外,4人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是4人所述有關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而g○○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金錢是發放宣傳單之費用,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至於g○○是否確有發放宣傳單乙節,g○○稱我有交代我老婆發等語,而l○○卻稱不清楚,亦與常情不符。故,l○○於本院改口稱於k○○係請其幫忙輔選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k○○,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及m○○收受之4,000元、g○○之2,000元、D○○之5,000元、與戌○○之2,00
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l○○受託插置卯○○之競選旗幟之費用,乃選後國民黨與l○○另行結算之事,業經l○○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卷六第116頁),故與本案無涉,辯護人所辯稱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7.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k○○給我10,000元是要求我請我的里民在投票當天投票給國民黨的候選人時補貼油錢用的,但我到目前都沒有去向里民拉票。名單則是k○○準備用這個名單上的人跟里民催票,投給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云云,於審理中卻改口證稱:k○○跟我說這10,000元是要買檳榔、香煙、請人家幫忙拉票用的。扣案名單是k○○叫我寫,他說要拜訪名單上之人云云,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竟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於本院否認犯投票受賄或共同投票行賄乙節,應係事後與被告k○○勾串用以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況壬○○幫國民黨輔選1、20年來,是第1次拿到錢之情,業經壬○○結證在卷,益徵k○○所交付之10,000元果為賄款及名單確為買票所用無訛。
8.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製作前述名單係何用途?詳情為何?)約於11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某日早上黨部書記k○○打電話給我,叫我抄一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k○○就直接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卯○○輔選的「走路工」,k○○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k○○先以手機聯絡我提供10幾個里民的名單,要幫卯○○助選。我拿寫有吳國雄等人名單給他時,k○○先拿10,000元給我,並說目前經費不足,等有的時候再拿給我。k○○有要求我支持卯○○,拿經費給名單上之吳國雄等人,是要他們支持卯○○等語明確,以被告身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k○○跟我說如果以後有錢時,才發錢給名單上的人催國民黨的票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k○○給的錢並非買票錢。當時可能說錯話,k○○並沒有說將來有經費時會發給吳國雄等人云云,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其雖辯稱係因忘記講,而非故意所述不實,然a○○是自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調查員及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行賄、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據此,可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10,000元是買香煙、檳榔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況a○○以往幫國民黨拉票均未收到金錢,是第1次拿到錢之情,業經a○○結證在卷,益徵k○○所交付之10,000元確係賄款及名單確為買票所用無誤。
9.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扣案名單第4頁是作為k○○聯絡名單上之人輔選之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名單,僅寫有5組電話號碼,未寫有得以區別之人名或地址,而上開電話裝置又非1人單獨居住,倘如證人所言,被告k○○如何親自向名單之人聯絡?況巳○○不曾收受國民黨任何名目之金錢之情,業經巳○○結證在卷,是巳○○證稱:並非買票錢云云,僅係將所收受之上開金錢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10.證人午○○於本院結稱:被告k○○交付10,000元時告知其是隨同候選人到里內拜訪,買一些香煙、檳榔,還有機車油料,拜託支持卯○○等幫忙候選人之工作,並非買其這票的錢等語,惟查: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國民黨沒有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我們過,所以這一次k○○拿錢給我,我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等語,是上開金錢之交付顯與慣習不合;且午○○於偵查自承買香煙、檳榔只花了2,000元,其餘8,000元已經花光,但忘記花在何處等語,倘果係輔選工作費用豈有任意挪為私用之理?至於書寫扣案名單第31頁之目的,係拜託名單上的人幫忙發候選人傳單,k○○叫我自己去找他們等情,業據證人午○○證稱明確,然上開名單上之人均為證人午○○里內之友人,午○○自當熟稔,何以需特地寫下友人之姓名加以記錄?又被告k○○既非自己或委由第三人邀請名單上之人協助,k○○有何收執該名單之必要?是上開名單確為買票名單。再者,不因原本即支持國民黨候選人,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
觀諸被告午○○上開辯稱,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11.證人X○○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k○○所交付之10,0
00元,乃發放2疊卯○○宣傳單之經費云云,然查,證人X○○於偵查中已表示發放2疊宣傳單並不需要10,00
0元等語,足認上開金錢確非被告k○○所辯稱之工資云云,可資認定。而扣案名單第38頁之用途,證人X○○證稱:是提供比較支持國民黨的人,k○○會叫黨部的人去拜訪名單上的人,惟上開名單上除姓名外,並無聯絡地址,國民黨黨部之工作人員如何拜訪?況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無跟他【按指X○○】講說名單是要一個人發多少錢給他?)我有講說如果有必要的話,一個幹部一個人發二千元,但我還沒有提供經費給他。」、「(問:你還沒有決定要拿錢給他,為何要他提供名單?)提供名單最主要是不要讓錢隨便浪費,而且我們有請專員去調查過,他是否真正支持卯○○。」等語,名單之目的如確係請幹部幫忙輔選所用,核發工資之重點應為有無確實完成工作與從事之工作量多少,支持卯○○與否尚非斟酌之重點,且不應同酬不同工,故證人X○○所證不僅與被告k○○所辯不符,亦不得採為有利被告k○○之證據。
12.扣案名單第7、8、8之1、50及51頁均為證人L○○所提供,供k○○委請國民黨部專員聯絡名單上面的人幫忙造勢、拉票所用,業經證人L○○證述在卷,然觀諸名單上缺乏聯絡電話及地址,且有類似綽號「 約翰 姐姐」之類之名,專員如何與之聯繫輔選事宜?L○○雖證稱名單上之人專員大部分都認識,則被告k○○又有何要求L○○提供名單之實益?且L○○於偵查中復證稱:
未將上開八萬元發出去,我都放在家裡不敢發等語,益徵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實為賄款無訛。雖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錢我都放在家裡都不敢發,這是什麼意思?)因為造勢的時間還沒有到。」等語,但其回答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k○○之認定。
13.關於由誰與扣案名單上之人聯絡事宜,證人S○○結稱:「(問:k○○有無跟你說他要親自拜訪或是派人拜訪名單上的人?)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要去找名單上面的人幫忙輔選嗎?)是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六第頁)、證人f○○證稱:「(問:k○○有無說他要親自或是派人去找名單上面的人?)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k○○拿名單要何用?不知道。(問:k○○是要求你找人幫忙輔選嗎?)他叫我自己去找人幫忙輔選。(問:你既然是要自己去找人幫忙輔選,為何還要提供名單給k○○?)這我不曉得。」等語、證人甲壬○證稱:「(問:k○○有沒有說要親自或是派人去拜訪名單上的人員?)沒有。(問:所以你是要自己去找名單上的人幫忙輔選?)是的。(問:既然是你自己要找名單上面的人幫忙輔選,為何還要提供名單給k○○。)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子○○結證:「(問:你為何要提供名單給k○○?)他是要叫我開一些來幫忙拉票的人選。(問:k○○有無說要親自還是派人去拜訪名單上這些人。)有的,他有說他要打電話聯絡名單上面的人。」、「(問:那是k○○自己要找這些人來幫忙,還是你要找這些人來幫忙?)我自己。
」、「(問:你到底清不清楚k○○要你提供名單要做何用?)清楚。方便黨部輔選。」等語、而證人G○○則結稱:「(問:k○○有無跟你說他自己要聯絡名單上面的人?)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要去找這些人來幫忙輔選?)是我去找。(問:既然是你自己去找這些人來幫忙輔選,為何還要提供名單?)就是名單我們要對k○○有一個交代,就是說現在事情已經爆發就把錢退還。k○○要確認我有沒有給這些人工作費。」等語,上開證人對於書寫扣案名單之目的有所歧異外,與被告k○○所述:「(問:你到底叫那些提供名單的人,提供名單做什麼?)我會交給責任區的專員做聯繫的工作,聯繫的目的是要專員叫名單上的人儘量去拉票。
」等語亦互相扞格,是上開證人所言均不可採信。且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如確僅係散發文宣,進行宣傳之用,衡諸一般競選之常情,由臺東縣黨部自行召募志工或直接僱用他人予以散發即可,何須輾轉透過里長、市民代表代為僱用散發文宣之人?且一般僱用散發文宣之人僅重視是否將競選文宣確實予以發放,並不特別重視人之性質,又何須動員如此多之人力代為尋找散發文宣之人,並抄錄相關名單?是本案扣案之名單乃供買票所用堪認為真。被告k○○雖辯稱:幹部發傳單會進去選民的家裡作宣傳,所以與一般發宣傳單效果不同云云,然辰○○等人縱使證稱有發宣傳單,渠等亦僅是單純發放而已,是被告k○○所言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f○○證述:「(問:他叫你一個人發二千為何不發?)我認為不妥。(問:你為何認為不妥?)我猜想。(問:
為何猜想?)因為我認為要有工作才可以發錢。」等語、S○○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這些錢現在發給名單上的人也沒有用,打算投票前幾天再交付,這是何意思?)黨的輔選是持續進行,要在競選比較激烈的時候再交給他們,不要那麼早交給工作人員,如果太早發也沒有用。」等語、證人甲壬○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處為何說你拿到錢之後覺得不對勁?)因為我覺得他還要叫我補名單給他,我覺得很麻煩還要去找人,所以不對勁。(問:你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那個錢都不敢發?)我沒有說不敢發。(問:你確實有說不敢發有何意見?)因為沒有工作怎麼敢發下去。」等語及證人G○○證稱:「(問:為何你從十一月中旬拿到錢,然後到被檢察官查獲這段期間你為何還沒有發?)因為我評估局勢應該沒有發的必要,另外我考量到今年六月份我要出來選市民代表,如果我去年十一月將錢發下去的話,那我今年就還要再發,否則人家會講說為什麼去年別人選舉有,我自己選舉就沒有。」等語,參以被告卯○○否認本案金錢為其所交付,證人亥○○復證稱本案之金錢與國民黨黨部之選舉經費無涉等語,均足以認證明被告k○○所交付之本案經費確係買票之代價無誤。至於,證人子○○雖證稱係幫市長候選人陳建閣輔選云云,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k○○有請我支持國民黨的市長候選人陳建閣及卯○○等語,則其上開所辯僅幫忙陳建閣乃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14.證人b○○、y○○、l○○、午○○、G○○、L○○、S○○及甲壬○等人雖證稱其原本就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k○○所交付金錢眾多,顯見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證人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15.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k○○對於被告辰○○、b○○、y○○、A○○、c○○、W○○及F○○所為交付、期約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既是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k○○自當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告k○○對辰○○等人不瞭解云云,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16.觀諸上揭證人於案發之初甫遭查獲或自行到案說明,其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k○○交付金錢予渠等時,並未與渠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卯○○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k○○交付金錢時並要求渠等支持卯○○,可見上開被告k○○辯稱所收受之金錢係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實則,被告k○○應僅係以「輔選工作費」之名,支付金錢,縱收受金錢者未實際參與助選活動,而將金錢挪為己用,被告k○○亦無異議,其並於交付金錢時請求收受上開費用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卯○○)。上開收受費用之同案被告雖多稱渠等為國民黨之支持者,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卯○○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參以上開經費之支出,既不需經過簽收,也不必核銷,復未經登記於相關帳冊,顯見被告k○○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k○○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k○○所交付之款項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17.綜上所述,足證k○○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k○○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辰○○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M○○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甲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p○○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證人q○○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扣案之名單第54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辰○○辯解之判斷: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14,000元部分是屬於國民黨部輔選的工作費用,是里長及里內的黨員幫國民黨縣長、市長及縣議員候選人發宣傳單、催票,及買涼水、加油用的;而交付給地○○等10人各2,000元的錢是國民黨部輔選的工作費,請他們去催票時,要叫人家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云云。此項辯解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1.查被告辰○○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k○○交付之現金10,000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k○○,k○○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辰○○32,000元,被告辰○○轉交付予地○○等10人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地○○、甲乙○、M○○、R○○、甲辛○、申○○、p○○及q○○於警詢、偵查相符,堪以認定。而辰○○所收受之現金14,000元及辰○○交付地○○等10人之現金各2,000元(R○○部分係其妻V○○代為收受),實與約使辰○○及地○○等10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足堪認定。
2.次查,證人地○○、甲乙○、M○○、酉○○、R○○、甲辛○、申○○、p○○及q○○均具有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舉權人之資格,業據證人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被告辰○○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家拿現金2,000元給我,叫我投票支持卯○○,我並沒有實際參與助選工作或實際拉票等語、證人M○○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辰○○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家把現金2,000元給塞在我的口袋,還交代我不要聲張,要我支持國民黨,好像也有要我支持卯○○等語、證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辰○○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的檳榔攤交給我太太現金2,000元,交代我太太轉交我,叫我選舉時幫卯○○的忙。被告辰○○雖然沒有叫我個人投票支持卯○○,但我想他就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當面交給我現金2,000元,要我選卯○○就好,並沒有要我幫忙拉票等語,核與被告辰○○警詢中供述:黨部書記要求我提供有把握支持國民黨的鄰長或里民,黨部將發給名單內每人2,000元,以請名單內的人投票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並幫忙催票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已經發出去的人,是哪些人?)我在調查站已經講過了,有地○○、甲乙○、M○○、s○○、甲辛○、p○○、申○○、R○○、q○○,我另外還給酉○○,每人均交付兩千元。(問: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都請他們支持國民黨的卯○○。(問:上開這些人你在哪裡發錢給他們?)我親自到他們家,有遇到人就發,這都是十月中以後的事,我都是晚上吃飽飯、騎腳踏車去拜訪他們。」等語相符,參以地○○等人均是民權里中被告辰○○比較信任之人,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且甲乙○、申○○、R○○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投票受賄罪,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27
7頁、卷二第58、59頁),衡情證人甲乙○、申○○、R○○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辰○○致自身亦受投票受賄罪刑罰之理。足以證明被告辰○○與k○○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辰○○向有投票權人地○○等10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約定,地○○等人對被告辰○○交付2,000元之目的亦有認識,本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2,000元之事實至明。
3.雖證人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辰○○拿2,000元給他,除要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外,還要買香煙請人催票,2,000元是當車馬費云云,然依照卯○○提供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可知,卯○○之縣長競選總部已有僱用一般協助競選活動之專職工作人員,而其等工資均係嗣後依據實際工作天數結算,與辰○○於事前即發送地○○等10人每人各2,000元之情狀不符。辰○○預先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予地○○等人,且不查核、管制其等有無實際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亦與社會常情有違。證人地○○所稱云云,洵屬事後為被告辰○○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辰○○前揭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b○○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b○○於偵查中之自白:k○○拿10,000元給我,叫我把錢交給別人,我找到甲癸○,拿了2,000元給他,叫他投票給卯○○及陳建閣等語。
2.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甲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b○○持有之現金8,0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二)對於被告b○○辯解之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改口辯稱:k○○給我10,000元叫我去發市長候選人陳建閣之宣傳單,我拜託甲癸○去發,拿2,000元給他補貼油錢,並叫他發宣傳單時順便叫人家投票給卯○○等語。此項辯解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1.查被告b○○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k○○交付之現金10,000元後,被告b○○再轉交付予甲癸○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癸○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b○○所持有之現金8,000元及b○○交付甲癸○之現金2,000元,實與約使辰○○及甲癸○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2.證人甲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b○○是拿差不多2公分厚之陳建閣宣傳單給我,我在臺東市內發了3、40張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提出相關證人證明其確實有發放宣傳單云云,然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甲癸○均未提出供本院調查審理,是甲癸○有無發放宣傳單已有所疑。況卯○○政治獻金會計報書所示,僱工於臺東市區內發放文宣之工資僅為900元(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47頁),甲癸○則係收受2,000元之款項,顯見甲癸○所收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參以,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拜託甲癸○發放宣傳單之事宜,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及,如果真僱請甲癸○發放文宣,何以警詢、偵查隻字不提?且對於為何發放予甲癸○2,000元而非1,000元,被告b○○供以:「發二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益徵上開2,
000元與發放文宣之工作無涉。再者,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證稱:給甲癸○2,000元時,我有拜託他投票投給卯○○及陳建閣,要走時,給他2,000元補貼發陳建閣宣傳單之油錢,但我只看見甲癸○之機車有出去,有無去發傳單我也不瞭解等語,被告b○○不查核、管制其等有無實際工作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是上開2,000元顯非僱用甲癸○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足認被告b○○辯稱係輔選工作費用云云,為事後圖卸之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b○○前揭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y○○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y○○於偵查中供述:k○○給我2次錢,第1次1萬元是給我的,他跟我說要幫忙卯○○及陳建閣輔選。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k○○,但k○○只選了20個人,給我40,000元,差不多在20天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個人,一個人給2,000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卯○○及陳建閣、「(問:k○○有無叫你跟那二十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他沒有明講,但我心裡有底,我也有跟那二十個人講請他們幫忙支持卯○○跟陳建閣,但沒有明講用投票支持,但大家心裡都有數。」等語。
2.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t○○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w○○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證人z○○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扣案之名單第48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y○○辯解之判斷:被告y○○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k○○給我10,000元是要輔選卯○○、陳建閣用的,40,000元部分則是散發文宣及催票之工作費用。我分別各交付2,000元予己○○等9人,但都沒向己○○等9人提到什麼,只有交付錢,以後如果要散發文宣或動員時我再依照黨部的指示來動員他們叫他們催票。催票的對象包括縣長卯○○、市長陳建閣、及縣議員 施向青 的票,是要叫大家投票日要去投卯○○、陳建閣、施向青等人。我沒有給z○○任何文宣,宙○○是事後才給他文宣的都是國民黨的卯○○、陳建閣一定有包括在內、甲丁○是事後給他卯○○及陳建閣的文宣、K○○部分不記得有無給東西、w○○是事後發給卯○○的文宣、甲丙○我是當天給他陳建閣的文宣,事後補給誰的文宣我不清楚、戊○○、己○○
2人我是給陳建閣、卯○○的傳單、t○○的部分我只要有去他的雜貨店看他店裡的文宣沒有了,我就會補放卯○○、陳建閣、施向青的文宣等語。然:
1.查被告y○○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k○○交付之現金10,000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k○○,k○○再依名單上人數估出20人,以每人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y○○40,000元,被告y○○轉交付予t○○等9人等情,業據被告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k○○、K○○於偵查中證述、證人t○○、己○○、戊○○、甲丙○、w○○、甲丁○、宙○○、z○○、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y○○所收受之現金10,000元,及y○○交付t○○等9人之現金各2,000元,實與約使y○○及t○○等9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k○○有無叫你跟那二十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代下去。(問:你自己認為這是工作費用還是賄選費用?應該算是定樁費。」等語(參見選他卷一第150頁),顯見被告於發放上開金錢之初,已明知並非實際工作費用。故被告y○○辯稱係輔選工作費用云云,為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2.再者,雖證人t○○、戊○○、甲丙○、w○○、宙○○、z○○均附和被告y○○之詞,證稱:是工作費用云云,然查:證人t○○先於警詢供稱:「於94年10月間某日近中午左右,y○○來我家找我,拿新台幣2000元給我,並跟我說此次三合一選舉需要我幫忙,過幾天會拿幾位特定候選人的宣傳單寄放在我這裡,屆時要我幫忙發放,拉票。在今【94】年11月間某日近中午左右,y○○有來我家找我,並拿出縣長候選人卯○○、市長候選人陳建閣及縣議員候選人施向青的競選宣傳單給我叫我擺放在我家【龍成雜貨店】,伺機發放給客人幫忙拉票。」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89、90頁)、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y○○拿2,000元給我時,說選舉快到時,希望我讓他放一些選舉文宣在我開的店裡,他拿了陳建閣、卯○○的宣傳單給我,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了。另外有一些候選人也會放一些選舉文宣在我店裡,像 許瑞貴 、施向青的,都是朋友拿來的,不是候選人本人拿來的。除y○○外,放其他宣傳單的人沒有給我錢,他們有沒有給我錢,與我要不要讓他們放宣傳品沒有關係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y○○給了我陳建閣、施向青的文宣,沒有包含卯○○的云云;證人戊○○於警詢中、偵查證稱: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y○○要我至他住處找他,拿一疊縣長候選人卯○○與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宣傳單給我,叫我幫忙發放宣傳單,宣傳單大約有3公分高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供述:y○○說他選舉比較忙,叫我去幫他發施向青、陳建閣、 李建志 等人的傳單,沒有卯○○的宣傳單,而且我只幫y○○發這一次,總共大約有1、200張文宣我都有發完云云;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原證稱:於94年10月底間某日,y○○來我家找我,拿了縣長候選人卯○○、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宣傳單及新台幣2,000元給我,並跟我說幫忙他發放宣傳單,2,000元是工作費。我在收取y○○給的2,000元後,我有發放一些傳單,其他我就將宣傳單丟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我有收到y○○給我的2,000元,他有拿一些文宣給我,是陳建閣、施向青的,我只有幫他發一次而已,當時並沒有卯○○的文宣,大約有2、30戶的單子,我發到只剩下10幾張而已云云;證人w○○於警詢原證稱: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19時左右,y○○來我家找我並拿縣長候選人卯○○與市長候選人陳健閣的宣傳單叫我幫忙發放。y○○叫我幫忙發放宣傳單有拿2,000元給我作為工資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y○○給我錢時,有拿一些文宣叫我發,是陳建閣、施向青等人的文宣,沒有卯○○的文宣,我只有幫y○○發1次文宣而已,2個人的加起來大約100張左右云云;證人宙○○於警詢、偵查證稱:y○○拿2,000元到我家給我,他說那2,000元是走路工資。y○○解釋是說給我當送達投票通知單的工資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述:y○○有交給我2,000元,是連同選舉公報一起給我的,給我的傳單只有陳建閣的,沒有卯○○的,他說這二千元是走路工,是發放選舉文宣的工資云云;t○○、戊○○、甲丙○、w○○及宙○○關於散發之候選人究竟為何人,非但自己所言前後不一,更與y○○所述均不一致,倘若y○○確有交付t○○、戊○○、甲丙○、w○○及宙○○候選人宣傳單,而t○○等人實曾散發宣傳單等情,當會記憶深刻,豈會多所矛盾?況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示,僱工於臺東市區內發放文宣之工資僅為900元,t○○等9人所獲得之工資竟為2,000元,顯不合理,益徵證人t○○等人證稱:2,000元是工資云云,應係為附和被告y○○,為將所收受之2,000元合理化為工作費用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證人K○○於警詢中先是矢口否認收受2,000元之事實,待偵查中無法隱瞞時,即改口證稱:上開2,000元是幫忙發選舉通知單的「走路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再供稱:y○○有交給我2,000元,當時他沒有說什麼,隔天拿一些傳單給我叫我發一發,他給我的宣傳單只有陳建閣的而已,沒有卯○○及其他人的。他說這2,000元是發傳單的工作費,他給我的傳單約30張左右,我只有在市區發一發而已,剩下10幾張云云(參見本卷卷六第83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辯稱云云,應係事後為脫免自己及y○○刑責之詞,亦無可採。
4.證人甲丁○於警詢中陳稱:y○○拿了一疊縣長候選人卯○○的宣傳單,要我拿去發放,並拿2,000元給我作為工資云云、於偵查中證稱:y○○有拿2,000元給我,還有一小疊宣傳單,大約3、40張左右。那些傳單我在廟裡、鄰居之間就發完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y○○有交給我2,000元,因為我都在廟裡面當義工,所以他就叫我去那裡發卯○○的宣傳單,y○○有跟我說那2,000元是發宣傳單的工資,他給我的宣傳單將近100張,我全部都發完了。宣傳單只有卯○○的並沒有其他人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一開始是先拿卯○○的宣傳單約3、4
0張,隔了幾天之後,再拿陳建閣的宣傳單,數量大概有一疊,我後來有到廟裡面把卯○○和陳建閣的宣傳單在廟裡面發完云云。觀諸其上開陳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為前後不同之供述,是上開辯解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可採。
5.己○○於警詢中供稱:「y○○來我家找我,並拿縣長候選人卯○○與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宣傳單叫我幫忙發放。」云云、於偵查中證述:y○○拿2,000元給我,叫我去發宣傳單,主要是卯○○的,陳建閣較少,大約有20公分以上高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在我家有收到y○○交付給我的2,000元,他跟我說有空的時候去發一發傳單,當天有交付給我卯○○、陳建閣的傳單,二人總共約100張,衡諸僱工於臺東市區內發放文宣之工資僅為900元,有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2,000元顯非僱用己○○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可資認定。
6.證人z○○於警詢中陳稱:被告y○○給我2,000元交代我幫忙拉票等語、於偵查中改口證稱:y○○給我2,000元要我支持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2,000元是要我在我家附近發一發傳單,傳單只有陳建閣,沒有卯○○或其他人的等語,觀諸其上開證言,對單一待證事實卻為不同之陳述,且與被告y○○供稱:沒有給宣傳單等語,互相扞格,是證人z○○所稱是發宣傳單之費用等語,顯無理由。
7.證人戊○○及甲丁○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卯○○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y○○交付2,000元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k○○及y○○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戊○○及甲丁○之投票意願,足認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8.綜上所述,被告y○○前開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y○○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A○○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C○○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4.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5.證人N○○○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6.證人甲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7.證人u○○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8.證人T○○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9.證人甲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10.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12.證人天○○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11.扣案名單第43頁,係由A○○提出,交由k○○,名單上有C○○、B○○、甲戊○○、N○○○、u○○、T○○、n○○、 管士傑 (甲甲○之夫)及天○○之姓名。
12.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A○○辯解之判斷:被告A○○雖坦承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k○○給我的20,000元這是要發C○○等人之工作費,請他們去里內催卯○○之票,5,000元則是給我的工作費,是要給我買檳榔、香煙及加油錢等語。上開辯解基於以下之理由均不可採:
1.查被告A○○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k○○交付之現金5,00
0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k○○,k○○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A○○20,000元,其中2,000元復為A○○自己所有,其餘18,000元則由被告A○○轉交付予C○○等9人等情,業據被告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C○○、甲戊○○、N○○○、u○○、T○○及甲甲○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k○○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應為信實。而A○○所收受之現金7,000元,及A○○交付C○○等9人之現金各2,000元,實與約使A○○及C○○等9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如前所述,是被告A○○辯稱:2,000元是買我這1票的錢,5,000元是工作費云云,尚難採信。
2.證人N○○○、u○○、T○○及甲甲○均證稱:因A○○交付現金2,000元,使渠等答應支持卯○○等語,業經證人N○○○、u○○、T○○及甲甲○結證屬實;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未提及被告A○○要求渠等向其他人拉票或催票,或向其他人散發候選人之宣傳單等情形,參以N○○○、u○○、T○○及甲甲○等人迭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此有上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均為與被告A○○較要好,比較信任的人,業經被告A○○供述在卷,衡情證人N○○○、u○○、T○○及甲甲○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林春東 致自身亦受投票受賄罪刑罰之理。足以證明並無發放宣傳單或是向他人拉票等情,被告A○○所辯所交付之2,000元是工作費云云,並非可採。
3.又,證人B○○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只收到1,000元云云,然查,被告A○○於警詢中供述我收到20,000元後有逐戶發給名單上之人2,000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B○○於準備程序供承:我實際拿到2,000元等語相符,是證人B○○所稱:僅拿到1,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相符。
4.證人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有說要給我車馬費,沒有收到錢云云,惟查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收受A○○交付2,000元,當時A○○叫我投卯○○,我跟他說好,他沒叫我跟任何人拉票等語綦詳,並坦承犯行,有上開筆錄可佐。而n○○之供詞,除對本案被告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從為本院準備程序時詳實之描述及認罪之表示,故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亦證上開金錢確為賄選之用無疑。
5.被告A○○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拿錢給甲戊○○時,僅告知是給渠買菜錢,之後才又告知是請渠催票之工作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拿錢給這些名單上的選舉人時,有要求他們投票給卯○○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給甲戊○○買菜錢,參酌甲戊○○於偵查中自承:A○○在渠很多年前不好過時,曾給過渠錢,但今年(94年)除這次2,000元外,沒有拿錢給我買菜等語,本案被告A○○交付甲戊○○上開2,000元之際,非但不是甲戊○○困頓之時,尚且與2人間一般慣習不符,益徵上開2,000元實為買票錢無訛。被告A○○辯稱云云,顯為事後維護甲戊○○之詞,要非可採。
6.被告A○○供稱:年底選舉前有拿2,000元給天○○,他本來不拿,我將2,000元丟在桌上,並叫他支持卯○○等語,而A○○與被告天○○之父為好友,且與天○○無任何仇恨,業經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被告A○○自無虛構天○○收受2,000元之必要,是證人天○○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自非可取。
7.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9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C○○雖辯稱:被告A○○只叫其幫忙卯○○拉票,沒有叫其支持特定之人云云,然拜託幫忙拉票,本質上即具有懇請對方支持該人之含意在內,且證人C○○於警詢中陳稱:A○○有要我支持卯○○等語屬實,可知證人C○○收受2,000元時,確有同意支持卯○○競選縣長等事實無誤。
8.綜上所述,足證被告A○○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c○○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k○○於偵查中證詞。
3.證人v○○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c○○於94年11月23日早上10時許在c○○住處,有交付現金與v○○,並默示要求支持卯○○及陳建閣。
4.證人U○○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c○○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許在c○○住處,有交付現金與U○○,並要求支持卯○○。
5.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c○○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c○○住處,有交付現金與U○○,並要求支持卯○○。
6.證人甲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c○○於選前某日中午12時許在甲己○住處,有交付現金與甲己○,並默示要求支持卯○○。
7.證人E○○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c○○於幾天前在E○○住處,有交付現金與E○○,並要求支持卯○○及陳建閣。
8.扣案名單第28頁,係由c○○提出,交由k○○,名單上有E○○、U○○、甲○○及v○○之姓名。
9.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c○○辯解之判斷:被告c○○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10,000元是我輔選工作費,要輔選國民黨的候選人包含 張國周 、 饒慶玲 、卯○○、陳建閣等人,輔選的意思是指去跟里民催票,14,000元的部分我拿給鄰長E○○、U○○、甲○○、甲己○、v○○每人2,000元,叫他們去幫國民黨候選人催票,並有叫他們要投票給國民黨的候選人,這也是工作費等語。被告c○○之辯解基於以下之理由並不可採:
1.查被告c○○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k○○交付之現金10,000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k○○,k○○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y○○14,000元,被告c○○轉交付予v○○等5人等情,業據被告c○○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證人v○○、U○○、甲己○、甲○○、甲己○、E○○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c○○所收受之現金10,000元,及y○○交付v○○等5人之現金各2,000元,實與約使c○○及v○○等5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2.次查,證人v○○於警詢陳稱:大約94年11月23日左右早上10時許,我騎機車到里長c○○家找他聊天,後來c○○就主動拿新台幣2000元給我,並告訴我叫我選舉時國民黨的要選好一點,他當時雖然沒有明講,但我心裡知道就是要我投給縣長候選人卯○○及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等語、於偵查中證稱:c○○有拿2,000元給我,他11月23日上午10點多,他在他家客廳拿給我的,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我是鄰長,也是國民黨的,所以他拿錢給我,叫我要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他有暗示我,現在選情緊張,國民黨要選好一點。雖然他沒有說要我支持誰,我也知道他要我支持誰,且國民黨也有叫我要支持卯○○和陳建閣。依我本身見解,這2,000元原則上應該是買票的,不然他沒有事何以要拿2,000元給我等語明確、證人U○○於警詢中陳稱:約在9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左右我到c○○家找c○○,我是要拿自己種的蔬菜給c○○,後來c○○就拿2,000元給我,說這錢是選舉的。我昨天11月30日,我又到c○○家找c○○的老婆聊天碰到c○○,c○○跟我說縣長要投給2號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半個月前,c○○有給我2,000元,要我支持2號縣長候選人。我送菜去給c○○,他就順便拿給我等語。證人甲己○於警詢中陳稱:在選舉前某日中午12時左右,c○○騎機車到我家,當時只有我在家,他就拿2,000元給我,要我選舉選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於偵查中證稱c○○拿2,000元給我時,他說這錢是選舉要投給國民黨的縣長,我說我知道,並說要投給卯○○,他說這樣你就知道。他的意思是很清楚的要我投票給卯○○等語屬實,而依候選人登記名單可知,本次縣長選舉登記2號候選人確為卯○○無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c○○交付2,000元之目的,確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收受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卯○○競選縣長等事實無誤。
3.證人E○○於偵查中雖證稱:c○○告知我2,000元是幫忙發選舉公報等的走路工,我當時想,幫他發這些東西也有錢領云云。然c○○交付2,000元之同時,已明示請求E○○投票支持選縣長候選人卯○○、市長陳建閣之情,業經證人E○○於警詢中陳述:大約在今年11月底某日早上10時左右,c○○騎機車到我家找我,當時他拿寶桑里5鄰的選舉通知單要我分發給里民,並從口袋中拿出2,000元給我,說這錢是走路工並交代我要選國民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等語在卷,於偵查中亦稱:c○○跟我說要選國民黨的候選人,縣長要選卯○○,市長部分選陳建閣等語,益徵證人E○○所稱以為是發選舉公報費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4.至被告甲○○雖附和被告c○○所言,供稱:c○○拿2,
000元給我時,要我儘量幫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催票云云,然觀諸甲○○所言c○○提及之催票對象,於警詢時供述:縣長候選人卯○○、市長候選人陳建閣及縣議員候選人 饒慶鈴 、施向青、 呂源明 ,於審理中先稱就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有卯○○、 謝明珠 、施向青、呂源明、陳建閣,這個都是c○○當時口頭上跟我要求的,嗣後又稱:就是卯○○、陳建閣、縣議員呂源明、謝明珠、 鄭安定 候選人,對於所謂催票之對象,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記憶不清,現在慢慢回想起來云云,顯違常情,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犯罪。里長給我2,000元,讓我去投票給卯○○,我也有去投票給卯○○等語屬實,雖審理中又表示不承認云云,然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委無可採。
5.證人v○○、U○○及甲○○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c○○各交付2,000元之價值非低,顯見被告k○○及c○○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v○○、U○○及甲○○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6.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9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由上可知被告c○○交付2,000元之目的,確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收受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卯○○競選縣長等事實無誤。被告c○○雖辯稱交付v○○5人各2,000元是請v○○等人去向里民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言,均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c○○於上開時地,先後對有投票權之人v○○、U○○、甲○○、甲己○與E○○等人,先後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得v○○、U○○、甲○○、甲己○與E○○之允諾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l○○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l○○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g○○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4.證人D○○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5.證人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6.扣案之名單第32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現金會計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l○○辯解之判斷:被告l○○否認犯行,辯稱:k○○給我現金10,000元的部分,我認為是工資,不是買票的錢,所以我不承認犯罪。我給D○○5,000元、戌○○2,00元、m○○4,000元及g○○2,000元部分,是請他們幫忙卯○○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之工資等語。基於以下理由辯解並不可採:
1.查被告l○○如何於上開時地書寫名單後提供予k○○,k○○再依交付被告l○○20,000元,被告l○○並轉交付予D○○等4人等情,業據被告l○○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證人D○○、m○○、戌○○及g○○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l○○所收受之現金10,000元,及l○○交付D○○等5人之現金,實與約使l○○及D○○等5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均如前述,足以認定。
2.被告l○○於偵查供稱:「(問:你幫k○○做了哪些事?)我有去里民家裡推薦陳建閣及卯○○,去了約幾百戶,幾乎所有的里民家都有去,我都是有空就去,約有十天的時間都有去。」等語(參見選他卷一第20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口稱:我有給我妹妹m○○4,000元、g○○2,000元、我太太D○○5,000元、戌○○2,000元,請他們幫卯○○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我、D○○還有陪同卯○○的妹妹及陳建閣的太太拜票一次,陳建閣的太太那一次,m○○有無去我不記得了。候選人的宣傳單我給戌○○、g○○只有卯○○的,m○○我有給卯○○、李建志的,他們3人我都沒有給陳建閣的,陳建閣的只有我跟我老婆在發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分時結稱:D○○、m○○及戌○○均有陪同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太太及縣長候選人卯○○本人及卯○○之妹妹挨家挨戶的在里內拜票云云(參見本院卷卷六第107、117頁)。而證人D○○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我先生l○○在中心里內有去發傳單,我沒有計算發了多少張。我發了約3、4天。我有陪同卯○○的姊姊及陳建閣的太太去拜訪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3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供稱:這5,000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卯○○本人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1次,總共2次而已,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並沒有特別單獨去發宣傳單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2頁);m○○則於偵查中稱:l○○叫我發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339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縣長候選人卯○○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並發宣傳單。l○○總共交給我3次宣傳單,3次都有卯○○、陳建閣、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
121頁);戌○○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陪候選人去拜訪里民,只發卯○○之宣傳單20多張而已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370、371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發卯○○、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卯○○及陳建閣本人各1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2頁),l○○、D○○、m○○及戌○○
4人關於發何候選人之宣傳單、有無陪同候選人拜票、陪同之次數,不僅個人陳述前後陳述不符外,4人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是4人所述有關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l○○於稱k○○係請其幫忙輔選乙節,應係事後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及m○○收受之4,000元、g○○之2,000元、D○○之5,000元、戌○○之2,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再者,被告l○○有無交付宣傳單供g○○發放乙節,g○○於偵查中證稱:l○○拿錢給我時,請我幫卯○○及李建智拉票,2,000元是給我跑路工,他並沒有給我這2個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g○○雖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供稱:l○○請我去幫卯○○、陳建閣及李建智拉票,給我宣傳單也是這3個人的,l○○直接將宣傳單放在我修車場冰箱的上面,我有叫我老婆去發等語,然查,g○○上開所言不僅與l○○所供稱:只給卯○○之宣傳單等語不符外,又l○○更稱:g○○是否確有發放宣傳單,要去問g○○才知道,l○○從未實際稽核g○○是否確實發放宣傳單,顯違常情。參以,g○○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犯投票受賄罪,且我覺得l○○他有叫我投卯○○及李建智的意思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而證人g○○之證詞,除對被告l○○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從偵訊時詳實之描述,故是g○○上開所為有利被告l○○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4.證人D○○及m○○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l○○交付D○○5,000元及m○○4,000元之多,顯見被告k○○及l○○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D○○及m○○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l○○於上開時地,先後對有投票權之人D○○、戌○○、g○○與m○○等人,先後交付現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得D○○、戌○○、g○○與m○○等人允諾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W○○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W○○於偵查中之供述:k○○因這次選舉在他的辦公室內拿錢給我,第1次是1個多月前拿10,000元給我,第2次是不到1個月前拿12,000元給我。k○○拿這2筆錢給我是要我去給幫陳建閣及卯○○拉票的里民喝涼水。我有拿1張寫有6個人的名單給他。我承認拿k○○給我的2筆錢,也是要買我這一票。我也因為k○○給我這二筆錢而答應投給卯○○。
2.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h○於偵查中之證述。
4.扣案之名單第42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W○○辯解之判斷:被告W○○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期約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有跟d○○、乙○○、O○○○、 張桂美 等4人說,跟我出去發縣長卯○○、市長陳建閣的宣傳單的話,給他們1,500元,h○、I○的部分,因為我沒有遇到本人,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件事,但是他們2人之前都有答應我說要跟我一起去發傳單。k○○給我10,000元的目的是要我要發卯○○、陳建閣宣傳單用的,另外有1筆12,000元,k○○拿給我時,叫我再多寫幾個名單,但是我不會寫字,不想拜託人,所以沒有寫等語。此項辯解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1.查被告W○○持有之現金20,000元、W○○已交付h○之現金2,000元,W○○約定交付予V○○、O○○○、乙○○、d○○及I○各1,500元,實與約使W○○及h○等6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2.查被告W○○已交付h○2,000元之賄款,並請其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卯○○,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h○亦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W○○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卯○○,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業經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W○○有拿2,000元給我,叫我投票給卯○○。W○○除了拿錢給我外,並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或叫我幫忙,我因為害怕所以在警察局面前說沒有拿到W○○的錢等語明確(參見選他卷三第428頁),且扣案名單上復有h○之姓名及地址,應堪採信。證人h○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大概在選舉十天前有收到W○○在我家交給我的二千元,W○○是跟我說是給我買水果用的,因為那時我生病剛出院回家,但因為我頭暈暈的,聽成是要買票用的,是要投票給卯○○的買票錢,我有答應他,他回答我說要選舉前會再拿一次錢來,但是他沒有再拿來,我就被警察傳去問話了。W○○第一次來我家時,要我投票給卯○○但沒有給我錢,第二次我生病的時候有來我家給我錢,我聽成是要買票用的,我有回答說好。」云云,但,被告W○○與h○僅是普通里長里民關係,而無親屬關係,依常理,縱使h○患有疾病,W○○僅需口頭上予以關切即足以表達其慰問之意,為何尚需花費2,000元之紅包以特意表示關心?足認h○上揭所言,僅係為袒護被告W○○,而附和W○○之詞,自不足為採。
3.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去年底縣長選舉前有沒有人給妳錢?)沒有。(問:有沒有人要求妳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是口頭上講的,W○○要我支持卯○○。(問:W○○要妳支持卯○○的時候有沒有給妳錢?)有說要給我一千五百元,但後來沒有拿到。(問:W○○叫妳支持卯○○的時候有沒有叫妳做什麼事?)沒有。(問:W○○有沒有要求妳幫卯○○造勢、輔選或發傳單?)都沒有。(問:什麼叫做支持卯○○?)口頭上說要投給卯○○。」、「(問:他那時候說要給妳一千五百塊,是說妳有投票支持卯○○的時候給妳一千五百塊?)對。(問:白天還是晚上?)白天,他就住在我隔壁,我出來外面的時候他跟我講的。(問:他有沒有跟妳講說什麼時候要給妳一千五百塊?)說是選舉之前。(問:妳怎麼跟他講?)我說好。」等語屬實,證人O○○○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有沒有人說要給妳錢?)有說要給,但是還沒有給。(問:誰說要給?)W○○,他說接近選舉才要給。(問:W○○說要給妳多少錢?)一千五百元。(問:W○○說要給妳一千五百塊說是用來支持卯○○?)對。」、「(問:W○○是在什麼地方跟妳講這件事情?)我在賣早餐,他就在我家外面跟我講支持卯○○。(問:什麼時間說的?)早上。(問:他說支持卯○○要給妳一千五百元、去拉票,他講的順序是怎麼樣?)他先說要支持卯○○,他說如果有支持卯○○,晚一點會給我們一千五百塊,才說要幫忙拉票。(問:他說幫忙拉票是個人拉個人的,還是集合一起去拉票?)他要我跟我的客人講說支持卯○○。(問:有沒有說大家一起集合去拉票?)沒有。」等語,而證人乙○○亦證述:「(問:有沒有人叫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有說要給一千五百元,沒有拿錢。(問:是誰說要給你一千五百元的?)W○○講的。(問:W○○有沒有跟你講為什麼要給你一千五百元?)要投票。(問:要投票什麼?)投卯○○。」、「(問:W○○有沒有叫你投卯○○?)有講。(問:你有收到錢嗎?)沒有。(問:W○○有沒有叫你做什麼事?)沒有。(問:W○○有沒有叫你幫忙卯○○什麼事情?)沒有。(問:W○○有沒有叫你幫卯○○拉票?)沒有。(問:W○○在哪裡跟你說叫你支持卯○○?)在我家前面,很多人,我跟我的鄰居。(問:W○○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講要給你一千五百元?)我記不清楚。(問:投票前多久?)兩個禮拜左右。」、「(問:那時候W○○說要給你一千五百元,他講話的順序是怎麼樣?)沒講什麼,他跟我講幫忙卯○○,要投票給卯○○,如果有投卯○○要給一千五百塊,講完他就走了。」等語,3人對於被告W○○如何期約以1,500元之代價,許為縣長投票權之行使後,得3人之許諾等情,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W○○於本院聲羈庭中供稱:我交付金錢的意思確實是有使得收受錢的6個人去支持卯○○的意思。V○○、O○○○我是親自到他們家去講有錢可以拿、d○○是去他家買東西時跟他講的、乙○○我有跟他說要給他好康的,I○我有跟他說(參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4、5、9頁);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W○○並未提及將集合眾人再一同出去發宣傳單之事宜;況證人V○○、O○○○及乙○○上開之證詞,除對被告W○○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3人均為相符之詳實描述。
益徵被告W○○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跟V○○、O○○○、乙○○及d○○說要跟我出去發宣傳單的話,給他們1,500元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為可取。
4.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期約賄選之情事。惟查,證人d○○證稱:「(問:去年底選舉前有沒有人說要給你錢?)沒有。(問:有沒有人叫你支持誰?)都沒有人跟我講。」、「(問:W○○有沒有叫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問:W○○有沒有說要給你錢?)沒有。(問:為什麼W○○說去年縣長要選舉之前有說要給你錢?)沒有講這種話。」等語,然證人d○○自承:我的記憶力現在有時候模糊一點,有時候會健忘,現在叫我騎摩托車回家,我都不一定認得路回家,我在臺東市轉了2個小時才能慢慢回家,忘記今年里長選舉時投票給何人等語,對於距離審理時較近的里長選舉以及與自己關係密切之住處所在等事,證人d○○已不復記憶,豈有對距離較久之縣長選舉時,且與自己較不密切之是否其期約投票之情況有所印象之理?參以,證人d○○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以被告身分與W○○一同訊問時,對於W○○供述:d○○我是在他家講的,他那時候坐在門邊等語(參見聲羈卷第9頁),d○○先是回答我確實沒有拿到錢,後又改稱我可能忘記了等語(參見同頁),亦徵d○○當時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d○○之證詞尚難採信。
5.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舉前除了縣長候選人卯○○之妹妹還有陳建閣的親戚與W○○4、5人來敲我家的門,請求我支持他們外,都沒有說要給我錢,或者說要給我禮物跟我拜託云云,然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選舉期間W○○有帶2個候選人來找我拜票,是市長陳建閣及卯○○的妹妹跟著W○○來我家拜票,就只有這1次他們是同時來的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W○○供稱我有帶卯○○妹妹去拜票等語不符。參以,扣案名單第42頁,確有I○之姓名及地址,而證人I○自承僅認識被告W○○,後來才知道他是里長等語,倘非經過證人I○告知,被告W○○如何得知I○之地址?況被告W○○已於聲羈庭中供稱:跟I○講支持卯○○有錢可以拿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跟I○講到幫忙發宣傳單,沒有談到錢的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W○○於第一次偵查中雖供稱:我已經拿k○○給我的錢,交付給我所寫名單上的6個人云云,然查,除h○確有收到被告W○○所交付之賄款,業如上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W○○有何交付賄款1,500元予V○○等5人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W○○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W○○已交付賄款。
7.證人O○○○及乙○○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卯○○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W○○期約1,500元之價值非低,顯見被告k○○及W○○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O○○○及乙○○之投票意願,足認顯已該當投票期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8.綜上所述,被告W○○前開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W○○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壬○○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0頁及第37頁,係壬○○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壬○○辯解之判斷:被告壬○○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k○○在市黨部辦公室給我的一萬元,他叫我去里內幫國民黨候選人催票,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去跟里民催票,k○○叫我寫一點名單,但我不知道名單要做何用的等語。經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確為壬○○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前揭扣案名單實乃預備買票所用,均已如前述,被告壬○○所辯稱云云,均不可採信。
十二、被告a○○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a○○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41頁,係a○○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
500元、a○○持有之現金10,0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a○○辯解之判斷:被告a○○否認犯行,辯稱:k○○給我的10,000元,他叫我買香煙檳榔幫國民黨候選人卯○○催票,又說如果方便的話,也幫市長候選人催一下票,縣議員就看我自己的等語,經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確為a○○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上開扣案名單實乃預備買票所用,均已如前述,被告a○○辯稱是幫助卯○○催票時買東西的錢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三、被告巳○○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巳○○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24頁,係巳○○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巳○○辯解之判斷:被告巳○○否認犯行,辯稱:k○○說要找幾個卯○○的支持者,所以我有抄電話給他。在寫名單前k○○有給我10,000元,k○○說是陪候選人卯○○在里內走走拜票的工作費用,實際上我有陪了好幾趟,還有一次k○○有給我15,000元,也是叫我要陪卯○○在建國里里內拜票,k○○並沒有要叫我將錢轉發給名單裡的那些人,也沒有說是那些人的工作費,我認為那25,000元都是陪候選人拜票時買檳榔、煙的錢等語。經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巳○○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剩餘15,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向名單上之人行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況被告巳○○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然其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受賄及預備行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並陷自己於刑事追訴及處罰?據此,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全部都是自己的工作費用,也不用發給其他人等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25,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巳○○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十四、被告午○○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1頁,係午○○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午○○辯解之判斷:被告午○○否認犯行,辯稱:我抄扣案名單給k○○,是因為他說要找幾個人陪同卯○○的姐姐一起在我們的里內去拜訪其他的里民,在寫名單之前k○○有拿10,000元給我,叫我跟名單上的人去拜訪里民時,買香煙、檳榔請人,及加油的錢,他並沒有叫我把錢發給名單上的人,我認為那10,000元是工作費,所以我不承認犯罪。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確為午○○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上揭扣案名單係供行賄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午○○於偵查供稱:以前國民黨沒有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我們過,所以這一次k○○拿錢給我,我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等語,是上開金錢之交付顯與慣習不合;被告午○○自承買香煙、檳榔只花了2,000元,其餘8,0
000元已經花光,但忘記花在何處等語,倘果係輔選工作費用豈有任意挪為私用之理?甚者,不因原本即支持國民黨候選人,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觀諸被告午○○上開辯稱,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午○○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十五、被告X○○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X○○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8頁,係X○○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X○○辯解之判斷:被告X○○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是支持 劉櫂豪 的,因為k○○說劉櫂豪是民進黨的,叫我要支持國民黨的,我一直到11月24日才勉強答應,才寫這份名單給他,他叫我在里內找20位對國民黨比較支持的,他要叫黨工去拜訪他們,我拿名單給他的那天他拿10,000元及兩大疊卯○○的文宣給我,他叫我挨家挨戶去拜訪全里里民,11月30日、12月2日我還各發了一次卯○○的文宣,他說發文宣的時候要叫里民要支持卯○○,他並沒有叫我要投票支持卯○○等語。經查:被告X○○供稱:投票日當天上午有至丁○○所開設之雜貨店,購買飲料3、4箱、礦泉水大概2箱,中午時則親自打電話,向j○○所經營之上等池上便當店,購買便當10幾個,另外曾多次在o○○擺設之檳榔攤購買檳榔2包、香煙1包,大約有8、900元接近1,000元左右。其曾向丑○○、丙○○及Y○○發放卯○○之宣傳單,且有到庚○○家中幫忙卯○○的妹妹開說明會等語,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證。然,被告復自承每次選舉我都在投票當天買檳榔、飲料、礦泉水及香煙,因為我的一些老朋友他們在投票所那邊拉票,是被告X○○上開購買便當、檳榔、飲料及礦泉水之行為,根本與k○○所交付之10,000元無涉。況被告供稱:如果是幫國民黨輔選,有時候國民黨會給5,000、3,000或2,000元,大部分都有輔選經費,但有時候也沒有。在拿錢的時候,都有在國民黨的帳冊裡面簽收,但此次並未簽收等語,益徵上開金錢實非輔選經費,故無簽收之必要。再者,丑○○、丙○○及Y○○雖證稱被告X○○有發放卯○○之宣傳單,但究竟是何時均記憶不清,亦無從遽為被告X○○有利之認定。庚○○雖證稱有在其家中開說明會,並有發卯○○之宣傳單,然亦與交付之上開10,000元無直接關係。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確為X○○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上揭扣案名單係供行賄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X○○所辯委無可取。
十六、被告辛○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辛○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供述:扣案名單第10、39頁確係其所書寫。
2.證人k○○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辛○曾經提供2次名單給我,2次都是在我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內,收到辛○交付之名單後,我在辦公室給辛○錢,1次給12,000元、另1次給24,000元,要求辛○提供名單之目的希望他找些幹部幫忙輔選,經費是依照以每個人2,000元來計算作為這段時間輔選的經費。
3.扣案買票名單第10、39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辛○辯解之判斷: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扣案名單均不是我交給k○○,我也都沒有交給國民黨的任何人,是到警局接受訊問時我才發現名單遺失了。我不曾拿到k○○給我的錢。寫名單的目的是我中華里里裡面蘇府王爺農曆0月00日生日時舉辦平安戲所用的,寫2張的原因是方便我找不同的人去處理不同的事情等語。經查:
1.被告辛○如何於書寫扣案名單後交予k○○,k○○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辛○共3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名單2紙在卷可稽。
2.被告辛○雖辯稱上開名單係為舉辦平安戲而製作云云,然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上面有一位叫 楊白參 的人,他住何處?)住強國街。(問:他的電話多少?)忘記了。(問:請提示名單。名單上他的電話是多少?331680號。(問:名單上 郭文門 住何處?)住四維路。(問:
名單上郭文門的電話為何?)000000號。(問:請看名單上寫幾號?)0000000號,我寫錯了,多寫一個0。」、「(問:名單三十九頁郭文門的電話號碼,你明明記得,為何還要寫在名單上?)我就匆匆寫在上面。(問:這二張名單是否你自己寫的?)是的。(問:你寫這個名單做何用途?)我自己要聯絡用的,不是給其他人。」、「(問:你作里長多久?)八年。(問:名單上的人都是里民,住在里內多久?)所有十七人都住很久了,我也認識他們很久了。(問:你認識他們很久了,他們也住很久了,你是否知道他們的電話?)都知道。」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六第頁),則被告辛○既明知扣案名單上17人之詳細電話,豈有再書寫上開名單供自己聯絡之必要?益徵上開名單確為買票所用。至於被告辛○復辯稱:剛剛說應該是在國民黨部開會時所丟,是我自己的猜測,是檢察官問我時,我才發現名單丟掉等語。被告辛○空言辯稱名單是不小心遺失,然上開名單係經檢察官搜索時與其他名單放置一起所得,並非遺失物,可資認定。
3.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確為要求辛○及有投票權人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上揭扣案名單係供行賄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被告辛○辯稱:沒有交傳單,也沒有收到錢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而辛○庭呈之請柬、聘書與剪報各1紙、陳請書2紙及相片2幀,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據,附此敘明。
十七、被告L○○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L○○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第7、8、8-1、50、51頁,係L○○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L○○持有之現金80,0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L○○辯解之判斷:被告L○○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名單是候選人卯○○他本人要在我的選舉區知本地區造勢,要請名單上的這些人幫忙拉票,在寫完第一次名單後,k○○給我80,000元,是卯○○來造勢時需要的經費,讓我自己調配,沒有說要發給名單上的人,八萬元我已經交給檢察官了,他並沒有給我文宣散發,k○○並沒有叫我支持卯○○,但我是國民黨員,我本來就會支持卯○○等語,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L○○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剩餘40,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預備向名單上之人行求賄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且L○○於偵查中已坦承犯投票受賄罪,且不敢發上開金錢,業經被告L○○供承明確,而L○○既是主動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豈會挑身體不適時前往?而L○○久任公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當無誤解之可能,是被告L○○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八、被告G○○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G○○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49頁,係G○○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
500元、G○○持有之現金96,0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G○○辯解之判斷:被告G○○否認犯行,辯稱:k○○要我在選舉的時候找一些人來幫忙為候選人卯○○助選、拉票、發文宣、插旗子等事,所以叫我開名單給他,上面有電話,黨部會透過電話聯絡請他們幫忙,有收到k○○給我的2次錢,1次50,000元,1次46,000元,是叫我要統籌運用來幫忙卯○○選舉的,不是要發給名單上的人的,而且我是自動去調查站說明,偵查中我又具結作證,我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等語。第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G○○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剩餘86,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向名單上之人行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被告G○○辯稱:不是每個人發2,000元,是讓我統籌運作云云,顯與其警詢及偵查所言均不相符,至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G○○於所得享有之拒絕證言權既經在先,被告G○○同意作證後,檢察官再命其依證人身分控訴於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具結均符法定程式,是被告G○○所辯云云,均不可採。
十九、被告子○○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52頁,係子○○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子○○辯解之判斷:被告子○○否認犯行,辯稱:k○○要我寫一些選舉支持國民黨的人,市黨部要我聯絡拜訪,k○○有請我要支持國民黨的市長候選人及卯○○,因為我本身不支持卯○○,所以卯○○的部分他也沒有再拜託我,在交名單前他就有給我50,000元叫我自己運用,買一些檳榔、煙來請支持者,並不是要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然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子○○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剩餘40,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向名單上之人行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黨部的想法應該是我開名單給他們,他們給我錢,我再把錢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子○○上開所辯云云,顯與其偵查所言不相符,委無可採。
二十、被告i○○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i○○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53頁,係i○○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i○○辯解之判斷:被告i○○否認犯行,辯稱:名單是當時k○○希望我能找一些人來幫忙發宣傳品的人,所以才提供,他有交給我90,000元,是希望我能找到一些人來聚會來推銷我們的支持者包括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縣長候選人卯○○,k○○有跟我說要給來幫忙的人工作費,但一個人給多少錢,他沒有講,是交由我自己處理。名單上的人有些人我確認過要支持陳建閣及卯○○,所以才要找他們來幫忙,我有跟他們講如果有出來幫忙發宣傳品及掃街拜票的話,會發給工作費,但沒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等語。然被告i○○於警詢中陳稱:k○○交付給我90,000元,當時k○○雖然沒有明說用途,但我們雙方都很清楚這是要幫陳建閣、卯○○的買票錢等語、於偵查中更供稱:「(問:k○○為何要給你90,000元,又說錢不夠可以再找他?)他是沒有明講,但是我認為是叫我去買票。」、「所以那九萬元事實上k○○要買我這一票,而且是要我替他買票的代價」等語綦詳,而被告i○○又自承警詢、偵查所言均出自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講,設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受賄及預備行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且入自己於罪?據此,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全部都是自己的工作費用,也不用發給其他人等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9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詞,參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i○○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剩餘80,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預備向名單上之人行求賄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是被告i○○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十一、被告e○○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e○○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27頁及第60頁,係e○○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
500元、e○○持有之現金60,0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e○○辯解之判斷:被告e○○否認犯行,辯稱:當時k○○有來拜託我,叫我找一些工作人員,來支持卯○○而已,我就有抄二張名單給他,有一天他叫我去黨部拿60,000元給我,我才知道那些錢是要發給工作人員每人二千元,我不同意,我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所以我不要,隔天主任用報紙包著錢拿到我家,把錢放在桌上他就走掉了,我要拿去還他的時候,調查局就來找我了。k○○跟我講那是工作費,但我心想那是犯法的事情。k○○在我抄名單給他的時候,有說要名單上的人都要支持卯○○,名單上的人我有去拜訪過,我有跟他們說要支持 吳立 ,他們就跟我回答說好啦好啦。k○○在交錢給我時,有順便拿宣傳單給我,但我知道那是犯法的所以我不要收等語。經查:e○○於k○○交付上開金錢時,對該金錢之目的自有所瞭解,而事後又將上開金錢收下,縱或有未當場表明支持者,卻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堪認係以默示方式而為許諾,亦可認定。是被告e○○所辯云云,然事後圖卸之責,尚非可取。
二十二、被告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11頁及第25頁,係癸○○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
500元、癸○○持有之現金50,0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上可證k○○所交付癸○○之金錢,除其中2,000元係就癸○○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癸○○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作為行賄之用,癸○○並予允諾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癸○○辯解之判斷: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寫二張名單給k○○是因為k○○叫我去找一些人來幫忙,寫完名單之後給我錢,第一次給我二萬元,第二次給我三萬元。他沒有跟我講錢要怎麼用,但他有跟我說找人去幫忙時,要給那個人買涼水、檳榔、煙的錢,他沒有跟我說一個人要給二千元或給每個人的上限是多少等語。經查:
1.被告癸○○否認警詢筆錄中關於「是不是賄選買票的錢?」回答:「是。」之記載實在,辯稱:我沒有這樣回答等語。經本院勘驗訊問DV後,結果如下:
(1)DV第24分鐘開始播放時,被告提出現金50,000元交給警員,數完錢後,現金50,000元為警扣押。
(2)警察開始詢問94年度選他字第144號卷二第150頁第3個問題,「為何k○○在你提供10人及15人二份名單後,發錢給你共計伍萬元,這些錢發給你是何用途?」被告回答:「依照名單的人數,每人二千元,二次名單共25人所以共計伍萬元。」警察再問:「錢發給你是何用途?」被告回答:「是用來輔選的,拜託這些人去找人,算是工作人員。」警察再問:「到底是作何用的?」被告答「是幫縣長卯○○做輔選工作的。」警察再問:「你所稱用來幫縣長候選人卯○○輔選的錢,是不是賄選買票的錢?」被告回答:「是的。」警察再問:「k○○發錢給你的時候,是否有交代你針對該名單中的人發給每個人,並交代他們在本次選舉時,要投票給卯○○?」被告答:「有」。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癸○○之供稱並無違誤之處。
2.被告k○○交付被告癸○○之金錢,確為賄選之費用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於本院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二十三、被告f○○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f○○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3頁及第34頁,係f○○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上可證k○○交付f○○之金錢,除其中2,000元係就f○○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f○○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作為行賄之用,f○○並予允諾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f○○辯解之判斷:被告f○○否認犯行,辯稱:名單是我主動交給k○○的作為估票用的,所謂估票是指,選舉的時候會幫國民黨動員及幫國民黨拉票的人。給我的64,000元是政黨工作執行費,是給我支付帶同幫忙我工作的人的吃飯買檳榔、香煙等用的,並沒有交代我要發給每人多少錢,k○○也沒有跟我說我自己視情形發給每個跟我出去的人多少錢,因為每個人都是不支薪屬義務性幫忙,我也不補貼他們任何金錢。然查,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k○○給我64,000元,跟我說名單上的人每個人給他2,000元,要他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名單上共有31位加上我這一票是32位,k○○拿這筆錢給我,我的認知是要買票等語明確,更表示是因為不知道有從輕處理之機會,所以警詢所言不實,現在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之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f○○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自己偵查中所言表示「沒有意見」。設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受賄及預備行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且入自己於罪?據此,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全部都是「政黨工作執行費」,每個人都是義務性幫忙等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將所收受之9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詞。參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其中2,000元部分確為f○○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剩餘62,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預備向名單上之人行求賄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是被告f○○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十四、被告S○○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S○○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27頁及第60頁,係S○○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上可證k○○所交付S○○之金錢,除其中2,000元係就S○○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S○○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作為行賄之用,S○○並予允諾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S○○辯解之判斷:被告S○○否認犯行,辯稱:k○○透過底下的幹部要求我提供名單給他,打電話給我的人並沒有說提供名單做何用,我認為是依照往例找一些支持國民黨的人來幫忙輔選,他在我寫名單後有交給我10,000元,並說,這10,000元是要拜票、催票、選舉當天報票等的工作費,且供稱於94年11月29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筆錄中記載:「說這些名單上的人在投票當天儘量去投票」這句話(參見選他卷二第
96頁倒數第6行)不曾說過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該日訊問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問:「這些錢做何用?」被告答:「是區分部的經費,在12月3日要催票動員的、打電話叫黨員出來投票。
」,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回答:「他說叫這些名單上的人在投票當天儘量去投票,順便儘量去催票及報票給黨部。」,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益徵上開費用並非工作費用自明。
2.而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確為S○○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及預備買票所用,均如上所載,益徵被告S○○所辯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十五、被告甲壬○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壬○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29頁,係甲壬○書寫後再交付k○○。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甲壬○持有之現金20,0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上可證k○○所交付甲壬○金錢,除其中2,000元係就甲壬○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卯○○之賄賂,餘款則供甲壬○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作為行賄之用,甲壬○並予允諾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壬○辯解之判斷:被告甲壬○否認犯行,辯稱:k○○要求我提供幾個工作人員名單給他,他意思是要幫忙國民黨的候選人催票,寫名單給他的時候他說名單還是不夠,他有叫我要補,他有說國民黨會編列工作費給名單上的人,補貼他們發宣傳單的錢,交完名單2、3天後,k○○叫別人送20,000元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我家人收下跟我說這是國民黨送來的,我認為是之前k○○跟我提過的幹部的工作費用。k○○沒有特別叫我要投給誰,不過他有請我要投票支持國民黨員及國民黨候選人、我有說好啦。所謂國民黨員指未被國民黨提名的卯○○、國民黨的候選人是被提名的如陳建閣及其他縣議員候選人等語。經查:被告k○○所交付之金錢確為甲壬○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及預備買票所用,業經前述,況若確為單純委請名單上之人發放宣傳單之工資,何以被告甲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接連供稱:我覺得不對勁、不妥,所以不敢發等語,益徵被告甲壬○所辯云云,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同無可採。
二十六、被告地○○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地○○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辰○○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地○○時,有請求地○○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地○○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地○○辯解之判斷: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2,000元是要去買檳榔及香煙請附近鄰居支持投票給卯○○的工作費,並有發放宣傳單,辰○○有要求我要投票給卯○○,因為我是黨員我有答應等語,惟查,辰○○交付予地○○之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卯○○,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地○○之辯解不可採信。
二十七、被告M○○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M○○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辰○○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M○○時,有請求M○○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M○○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M○○辯解之判斷: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2,000元是發老鼠藥的工作津貼等語。且在調查局、檢察官處,因為我想要回家,所以我承認我是黨員。11月29日第2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好像也有要我支持卯○○」這句話我沒有講,我到離開之前都沒有提到卯○○的名字等語。經查:被告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辰○○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家把現金2,000元塞在我的口袋,還交代我不要聲張,要我支持國民黨,好像也有要我支持卯○○等語(參見選他卷三第14、15、20、21頁),均未提及發放老鼠藥之事宜,且同案被告辰○○於準備程序復供承:我沒有提過是發老鼠藥等的工作費等語,參以被告M○○並非被拘提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訊問,而是自動前往投案之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倘若其想回家,當自行離去即可,是並無違反其意願之情況,可資認定。至於,被告M○○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中,對於檢察官問:「好像也有卯○○?」之問題,以點頭方式代替口頭回答,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點頭之舉動,在社會通常觀念中,係表示贊同對方之意,被告M○○既已點頭回應檢察官之問題,則書記官於筆錄中記載:「好像也有要我支持卯○○」等語,與實情亦相符合。而辰○○交付予M○○之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M○○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二十八、被告酉○○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辰○○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酉○○時,有請求酉○○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酉○○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酉○○辯解之判斷:被告酉○○否認犯行,辯稱:94年10月23日我去M○○家的時候他跟我說,發老鼠藥有2,000元的工作津貼,當天我就去找辰○○說老鼠藥發完了沒有,辰○○說這是黨發的已經發完了,你又不是黨員,我叫M○○不要講他怎麼又講出來了,到25日早上9點我去找M○○時里長打電話找我去拿老鼠藥發,我就去里長家,說怎麼不趕快發老鼠藥,還等到現在要我來發,辰○○拿2,000元讓我當坐飛機去台北治療的費用,辰○○有說我去台北回來後要支持姓吳的里長,沒有叫我支持卯○○等語,然查,被告辰○○已供稱並無發老鼠藥之工作費用等語明確,且被告酉○○與辰○○僅是里長鄰長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辰○○有何出資贊助酉○○搭乘飛機之理?是被告酉○○辯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辰○○交付予酉○○之2,00
0元確為賄款,如前所述。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十九、被告甲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被告甲辛○之姓名,此有上開名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十、被告p○○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1月18日辰○○幫我叫救護車,隔天我去里長家道謝里長給我2,000元,叫我幫卯○○發宣傳單、拉票、也有叫我要支持卯○○,我有答應要投卯○○等語,核與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詞、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被告p○○之姓名,有上開名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編號
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辰○○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p○○時,有請求p○○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p○○並允諾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十一、被告q○○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q○○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q○○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辰○○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q○○時,有請求q○○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q○○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q○○辯解之判斷:被告q○○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辰○○到我家給我2,00
0元,請我在選舉前催我這鄰的人去投票等語,他並沒有要我投票給卯○○等語。然查,被告q○○於偵查中確實供稱:辰○○有要求我自已也要支持卯○○等語明確,有上開筆錄足憑,且被告q○○自承:檢察官面前所言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以都沒有意見等語,益徵辰○○實曾要求被告q○○支持卯○○。而辰○○交付予q○○之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堪予認定。至於,被告q○○辯稱:不會影響投票意願,乃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十二、被告甲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甲癸○時,有請求甲癸○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甲癸○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癸○辯解之判斷:被告甲癸○否認犯行,辯稱:2,000元要貼我機車的油錢,發宣傳單用的。我只有發陳建閣的宣傳單。b○○並沒有叫我要投票給卯○○,他口頭上也沒有跟我這樣講,也沒有叫我幫卯○○拉票等語。然查,b○○交付予甲癸○之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甲癸○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三十三、被告t○○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t○○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t○○時,有請求t○○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t○○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t○○辯解之判斷: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我有拿到y○○給我的2,000元,他說選舉的時候要放一些國民黨籍的候選人的文宣在我的雜貨店內,有客人買東西的時候順便交給客人。他給了我陳建閣、施向青,沒有包含卯○○的文宣,他拿給我2,000元時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也沒有要我投票支持誰等語。然查,y○○交付予t○○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放置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t○○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三十四、被告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己○○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己○○時,有請求己○○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己○○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己○○辯解之判斷: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y○○交付給我的2,000元,他跟我說有空的時候去發一發傳單,當天有交付給我卯○○、陳建閣的傳單,二人總共約100張,叫我往人多的地方去發,如夜市等地方,不是我們里裡面,他並沒有叫我要投票支持卯○○或陳建閣。他跟我說這是發傳單的工作費,就是有空去發傳單的工資等語。然查,y○○交付予己○○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己○○之辯解委無可取。
三十五、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戊○○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戊○○時,有請求戊○○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戊○○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戊○○辯解之判斷: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y○○在他家有交給我2,00
0元,叫我去幫他發施向青、陳建閣、李建智等人的傳單,沒有卯○○的,我只幫y○○發這1次,總共大約有1、
200張文宣我都有發完,我自己也是國民黨員、y○○也是,所以我們都是支持國民黨的。惟查,y○○交付予戊○○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卯○○,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戊○○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三十六、被告甲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甲丙○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甲丙○時,有請求甲丙○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甲丙○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丙○辯解之判斷:被告甲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y○○給我的錢,他有拿一些文宣給我是陳建閣、施向青的,我只有幫他發一次而已,當時並沒有卯○○的文宣,大約有2、3
0戶的單子,我發到只剩下10幾張而已。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要支持誰等語。然查,y○○交付予甲丙○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甲丙○之辯解同無可取。
三十七、被告w○○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w○○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w○○時,有請求w○○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w○○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w○○辯解之判斷:被告w○○否認犯行,辯稱:y○○有交給我2,000元,他就拿一些文宣叫我發,因為我開計程車的,他叫我開車時順便發,是陳建閣、施向青等人的文宣,沒有卯○○的文宣,我只有幫y○○發1次文宣而已,2個人的加起來大約100張左右,2,000元是發文宣的工作費等語。第查,y○○交付予w○○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w○○之辯解亦非可採。
三十八、被告K○○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K○○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K○○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K○○時,有請求K○○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K○○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K○○辯解之判斷:被告K○○否認犯行,辯稱:y○○有交我2,000元,當時他沒說什麼,隔天拿一些傳單給我叫我發一發,他給我的宣傳單只有陳建閣的而已,沒有卯○○及其他人的。這2,000元是發傳單的工作費。經查,y○○交付予K○○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K○○之辯解亦非可採。
三十九、被告甲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甲丁○之夫 蕭春心 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甲丁○時,有請求甲丁○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甲丁○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丁○辯解之判斷:被告甲丁○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y○○有交給我2,000元,因為我都在廟裡當義工,所以他就叫我去那裡發卯○○的宣傳單,y○○有跟我說那2,000元是發宣傳單的工資,他給我的宣傳單將近100張,我全都發完了等語。惟查,y○○交付予甲丁○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卯○○,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甲丁○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四十、被告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y○○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宙○○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y○○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宙○○時,有請求宙○○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宙○○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宙○○辯解之判斷: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y○○有交給我2,000元,他連同選舉公報一起給我的,選舉的宣傳單只有陳建閣的,沒有卯○○的,他說這2,000元是走路工,是發放選舉文宣的工資等語。查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y○○說2,000元是送達投票通知單的工資,於本院卻改稱是發放宣傳單的工作費,關於2,000元之目的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y○○交付予宙○○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宙○○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四十一、被告C○○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C○○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A○○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述。
4.扣案名單第43頁,確有C○○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A○○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C○○時,有請求C○○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C○○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C○○辯解之判斷:被告C○○否認犯行,辯稱:A○○有給我2,000元,他叫我去幫卯○○拉票,說2,000元是要貼我機車的油錢,就是車馬費及買香煙請人的錢,但我之後沒有去拉票等語但查,A○○交付予C○○之2,000元確為賄款,而非車馬費或買香煙之費用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C○○之辯解不可採信。
四十二、被告甲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A○○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述。
4.扣案名單第43頁,確有甲戊○○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A○○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甲戊○○時,有請求甲戊○○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甲戊○○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戊○○辯解之判斷:被告甲戊○○否認犯行,辯稱:A○○給我2,000元是要給我買菜用的。他並叫我投票日時叫鄰居的人要去投票,並沒有叫我要投票給誰我也沒有拉票等語,第查,A○○交付予甲戊○○之2,000元確為買票賄款之情,如前所述,被告甲戊○○所辯是買菜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四十三、被告天○○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A○○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k○○於偵訊時之證述。
4.扣案名單第43頁,確有天○○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A○○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天○○時,有請求天○○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天○○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天○○辯解之判斷:被告天○○否認犯行,辯稱:A○○到我家叫我跟我的朋友講要支持卯○○,我說好,他只有叫我朋友要支持卯○○,但是我也知道他的意思要我也要支持卯○○。當時他要給我2,000元,但我沒有收下等語,惟查: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去年底縣長選舉前你有無拿錢給天○○?)有的,兩千元。(問:你給他兩千元的時候,你跟他說什麼?)我給他的時候,他本來不拿,但我有跟他講說這是上面給的工作費用,後來我就將這兩千元丟在他的桌上,並叫他支持卯○○。」(參見本院卷卷五第頁),而A○○與被告天○○之父為好友,且與天○○無任何仇恨,業經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證人A○○自無誣陷被告天○○收受2,000元之理,是被告天○○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自非可取。而A○○交付予天○○之2,000元確為賄款等情形,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犯行足堪認定。。
四十四、被告v○○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v○○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c○○有給我2,000元,這錢是要我選縣長卯○○、市長陳建閣等人用的等語不諱,並有證人c○○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扣案名單第28頁上確有被告v○○之姓名,此有上開名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v○○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十五、被告U○○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U○○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c○○有給我2,000元,人家叫我選國民黨的,我就投了卯○○等語不諱,並有證人c○○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扣案名單第28頁上確有被告U○○之姓名,此有上開名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U○○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十六、被告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c○○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28頁上確有被告甲○○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c○○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甲○○時,有請求甲○○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甲○○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辯解之判斷: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c○○交付2,000元給其時,沒有要求其投票支持卯○○等語。然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稱:c○○拿2,000元給我時,有要我幫卯○○催票,之前會說他沒有,是因為口誤、於本院準備程序更稱:c○○有叫我要投給所有國民黨的候選人,我也同意要投給國民黨的候選人。我承認有犯罪。里長給我2,000元,讓我去投票給卯○○,我也有去投票給卯○○等語明確。另審理中檢察官質之為何供述不一時,被告甲○○先是回答:當時在檢察署接受訊問的時候,情緒上比較緊張一點,檢察官告知所提示為本院卷時,又改口辯稱:有一段時間會淡忘所以比較不瞭解云,然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審理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脫罪之詞。而c○○交付予甲○○之2,000元確為賄款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信。
四十七、被告甲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c○○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可佐,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十八、被告E○○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c○○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28頁上確有被告E○○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c○○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E○○時,有請求E○○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E○○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E○○辯解之判斷:被告E○○否認犯行,辯稱:c○○交付2,000元給其時,其以為是發選舉公報之代價等語。經查,c○○交付予E○○之2,000元確為賄款,而非發放選舉公報之代價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E○○之辯解不可採信。
四十九、被告m○○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m○○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l○○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m○○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l○○將現金4,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m○○時,有請求m○○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m○○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m○○辯解之判斷:被告m○○否認犯行,辯稱:l○○跟我說這是發宣傳單的工資,我有發包括縣長卯○○、市長陳建閣、縣議員李建智的,每次宣傳單都給我一小疊,都大約5公分厚,總共給我3次,縣長候選人卯○○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等語。經查:
1.證人 陳月美 於本院證稱:m○○只有到伊早餐店發過1次卯○○之宣傳單等語,與被告m○○供稱:我在陳月美長安街的早餐店發傳單給她,先發陳建閣及李建智的宣傳單,隔4、5天後再發卯○○的給她等語,已有不同,且當檢察官質之以傳單之來源,被告m○○供稱:l○○先拿卯○○及李建智的宣傳單給我,檢察官再詢問:「妳同時拿到這兩個人的傳單,為什麼你不一起把卯○○跟李建智的傳單一起交給陳月美?」,被告m○○回答:「他是放在窗戶外面,我是隔天早上回去才看到卯○○、陳建閣的傳單。」檢察官繼續追問:「為何變成卯○○跟陳建閣的傳單?」被告m○○則沈默不語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五第頁),而m○○於偵訊中關於先否認l○○曾提及要支持卯○○及陳建閣,供稱只有發李建智的宣傳單,後又改稱有講,檢察官再追問:「(問:他跟妳講要支持卯○○及陳建閣與他拿錢給妳的時機是怎樣?)他發第一次錢時跟我講的,但沒有跟我說是工資,我以為這是發傳單的工資。(問:妳剛才為何不講發錢時講說要支持卯○○及陳建閣?)剛才沒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等語(參見選他卷三第頁)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當質以其中齟齬之處時,其或改變說詞、或沈默不語,凡此益徵其所言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足採。
2.再者,l○○交付予m○○之4,000元確為賄款,而非工資等情形,業如前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卯○○,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m○○之辯解尚屬虛詞。
五十、被告g○○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g○○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l○○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g○○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l○○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g○○時,有請求g○○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g○○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g○○辯解之判斷:被告g○○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l○○交給我的2,
000元,l○○跟我說這是拉票及發宣傳單的工錢,拉卯○○、陳建閣、李建智的票,宣傳單也是這3個人的,l○○直接將宣傳單放在我修車場冰箱的上面,我有叫我老婆去發,我也有去跟隔壁鄰居及修車場的人拉票等語。惟查l○○交付予g○○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況被告g○○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然其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據此,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工資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2,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g○○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十一、被告D○○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l○○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D○○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l○○將現金5,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D○○時,有請求D○○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D○○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D○○辯解之判斷: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5,000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卯○○、陳建閣的太太各拜票1次,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等語。惟查,l○○交付予D○○之5,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等情形,業如前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卯○○,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D○○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十二、被告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l○○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戌○○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l○○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戌○○時,有請求戌○○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戌○○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戌○○辯解之判斷: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l○○發給我的錢是宣傳單的工資,我發了卯○○、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卯○○及陳建閣本人各一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l○○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卯○○或陳建閣等語。惟查,l○○交付予戌○○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等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十三、被告h○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h○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W○○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h○之姓名及地址。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由以上可證W○○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h○時,有請求h○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h○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h○辯解之判斷:被告h○否認犯行,辯稱:W○○在我家交給我的2,000元,因為我生病剛出院給我買水果用的,但我頭暈暈的,聽成是要買票用的。之前W○○第1次來我家時,要我投票給卯○○我有答應但沒有給我錢,第2次我生病的時候有來我家給我錢,但不是要買票錢等語。惟查:W○○交付予h○之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被告h○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偵查中所言實在,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況被告W○○與h○僅是普通里長里民關係,而無親屬關係,依常理,縱使h○患有疾病,W○○僅需口頭上予以關切即足以表達其慰問之意,為何尚需花費2,000元以特意表示關心?足認被告h○上揭所供,僅係為袒護被告W○○,而附和W○○之詞,自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h○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十四、被告V○○部分被告V○○於本院供述:W○○有跟我說投票給卯○○的話,要給我1,500元,我有跟他回答說好,可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且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V○○之姓名及地址,有該名單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雖證人W○○證稱:我是說跟我出去發宣傳單會發1,500元之工作費等語,然查W○○確有於94年
11月某日時,在V○○住處外,向V○○期約投票予卯○○,即交付1,500元賄款,且並無約定一同外出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證人W○○之詞,顯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V○○犯行洵堪認定。
五十五、被告d○○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同案被告W○○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我交付金錢的意思確實是有使得收受錢的6個人去支持卯○○的意思。V○○、O○○○我是親自到他們家去講有錢可以拿、d○○是去他家買東西時跟他講的、乙○○我有跟他說要給他好康的,I○我有跟他說等語。
2.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d○○之姓名及地址。
3.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以上可證W○○確有約定事後以現金1,5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d○○後,請求d○○在縣長選舉時支持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d○○辯解之判斷:被告d○○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收到錢,W○○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給卯○○要給我錢等語。然查,W○○確有向d○○期約1,500元賄款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d○○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五十六、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供述:W○○有跟我說,要給我1,500元,他知道我投票要投給卯○○,可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且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乙○○之姓名及地址,有該名單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雖證人W○○證稱:我是說跟我出去發宣傳單會發1,500元之工作費等語,然查W○○確有於選舉前2週某日時,在乙○○住處前面,向乙○○期約投票予卯○○,即交付1,500元賄款,且並無約定一同外出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證人W○○之詞,顯非可採。參以,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W○○期約1,500元之價值非低,顯見被告k○○及W○○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乙○○之投票意願,足認顯已該當投票期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五十七、被告O○○○部分被告O○○○於本院供稱:W○○有跟我說投票給卯○○的話,要給我1,500元,我有跟他回答說好,但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且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O○○○之姓名及地址,有該名單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雖證人W○○證稱:我是說跟我出去發宣傳單會發1,500元之工作費等語,然查W○○確有於選舉前20多天,在O○○○住處外,向O○○○期約投票予卯○○,即交付1,500元賄款,且並無約定一同外出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本院認證人W○○之詞,顯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O○○○犯行洵堪認定。
五十八、被告I○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同案被告W○○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我交付金錢的意思確實是有使得收受錢的6個人去支持卯○○的意思。V○○、O○○○我是親自到他們家去講有錢可以拿、d○○是去他家買東西時跟他講的、乙○○我有跟他說要給他好康的,I○我有跟他說等語。
2.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I○之姓名及地址。
3.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以上可證W○○確有約定事後以現金1,5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I○後,請求I○在縣長選舉時支持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I○辯解之判斷:被告I○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錢,W○○也沒有跟我說要給我錢等語。然查,W○○確有向I○期約1,50
0元賄款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I○之辯解同無可信。
五十九、被告F○○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P○○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F○○在94年11月初某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我家給我1,00
0元,要我投票支持卯○○及國民黨候選人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35、438頁、本院卷卷五第124頁)。
3.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F○○在94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我家給我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44、
445、448頁)
4.證人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F○○在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F○○家中給我1,000元,要我幫卯○○及陳建閣拉票,但F○○事實上並未找我幫忙,而且我這陣子也在忙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55、
4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F○○在去年選舉前給我1,000元要我支持卯○○及國民黨候選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五第122頁)。
5.證人Q○○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F○○在94年11月21日或22日上午,在我家中給我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卯○○及陳建閣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
467、470、471頁、本卷卷五第125頁)。
6.證人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F○○在94年11月底某日晚上8時至10時許間,在我家中給我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卯○○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77、478、482頁、本院卷卷五第126頁)。
7.被告F○○親自書寫後提供予k○○之名單上,確有P○○、黃○○、宇○○、Q○○及玄○○等人之姓名之電話號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扣案名單第38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8.由以上5名證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詞,互核均大致一致,及扣案名單第38頁可證,F○○確有將現金分別交付予Q○○等5人後,請求Q○○5人在縣長選舉時支持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F○○辯解之判斷:被告F○○固坦承收受k○○交付之2,000元及5,000元,其中2,000元係許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票,發給P○○等5人每人1,000元是請5人幫忙國民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拉票、發文宣的工作費,並非買票之賄款。我總共集合大家4次再分散出去拉票,第1、2次是集合我和Q○○、黃○○、P○○,第
3、4次是我和Q○○、P○○,其他人我有通知,但是沒有辦法來云云。
1.被告F○○辯稱:對於在檢察官面前承認犯行賄罪的部分,因為我怕被收押,我自己也很緊張,所以才承認的。當天是刑事組跟我講要老實講,前面的人有被收押過,所以我才很緊張等語,惟是否准許羈押,須依法處理,調查人員、檢察官亦僅得向法院為聲請,最終仍由法院依法審酌,並非一經檢調人員聲請,被告即須受羈押處分,且被告自承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其表示「不承認就要收押」等情,況本案偵查期間確曾有被告W○○、V○○、乙○○、d○○、O○○○及辛○等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警察告以被告F○○要老實講,前面有人被收押過等語,均無恐嚇被告之意,亦不生恐嚇之結果,是不影響被告F○○於偵查自白之任意性。
2.查被告k○○如何交付被告F○○2,000元後,F○○於上開時地書寫名單再提供予k○○,k○○再交付被告F○○5,000元,被告F○○並轉交付予P○○等5人等情,業據被告F○○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證人P○○、黃○○、宇○○、Q○○及玄○○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F○○所收受之現金2,000元,及F○○交付P○○等5人之現金各1,000元,實與約使F○○及P○○等5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均如前述,足以認定。
3.次查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F○○在去年選舉前,給我1000元,要我支持卯○○及國民黨提名的人。F○○有提到如果黨部的人有出來拜票的話,要配合他們出來,但事實上並有黨部的人出來拜票,也沒有打電話叫我出來一起拉票,我拿到1,000元實際上並沒有做什麼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五第122、123頁)、證人Q○○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年選舉之前,只有F○○給我1,000元,要我支持卯○○,有空的話,幫忙卯○○拉票,但因當時沒有空,所以沒去拉票,且都沒有人到我家或聯絡我出去幫忙拉票、造勢。
1,000元已經因加油而花光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五第
125、126頁)、證人玄○○則證稱:去年年底選舉之前,F○○曾給我1,000元,叫我支持卯○○,F○○有叫我幫忙拉票,但實際上我沒有空,所以我都沒有出來幫忙拉票,且都沒有人聯絡我或找我出來幫忙發傳單、造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五第126、127頁),則證人宇○○、Q○○及玄○○,對於指證未曾與被告F○○於競選期間一同發宣傳單造勢等情,均證述一致;另佐以證人宇○○乃被告F○○之外甥,被告F○○為證人Q○○妻子之堂兄,而證人玄○○之母與F○○之母為表姊妹(參見本卷卷五第116頁),3人與F○○間均具有親戚關係,殊無誣陷被告F○○之理。
4.至於證人P○○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F○○給我1,00
0元叫我幫忙選卯○○及國民黨候選人,也有叫我幫忙國民黨候選人拉票,他曾2次到我家叫我去幫忙拉票,去他家集合時,只有我沒有其他人,我之後去我親戚家拜託支持,2次都沒有發宣傳單,我用F○○給我的1,000元買檳榔、香煙請我親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五第124頁),然被告F○○與證人P○○2人除對於外出拉票之次數所述不一外,檳榔、香煙究竟為何人購買乙節亦有矛盾,益徵證人P○○所言,乃附和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況若被告確曾與P○○等人一同發宣傳單、拉票,何以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隻字不提?而僅提及曾於94年10月20幾日晚上邀請附近鄰居到屋簷下吃米粉、貢丸、保力達及米酒之情,足認被告F○○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5.再者,衡以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而F○○從未管制或查核,顯見上開金錢僱用證人P○○等人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P○○等人對候選人卯○○之支持,亦屬無疑。
6.被告F○○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黃○○,然黃○○因支氣管括張症併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呼吸器治療,而無法到庭作證之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11、212頁),被告亦當庭捨棄傳喚(參見本院卷卷五第127頁),且證人黃○○待證事項亦為是否有與被告F○○一同發宣傳單及拉票,本院認定已如上述,是證人黃○○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足證被告F○○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F○○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十、被告宇○○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F○○、林P○○、黃○○、Q○○及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且扣案名單第36頁上確有被告宇○○之姓名,此有上開名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宇○○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六十一、被告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k○○於偵查中證述
3.扣案名單第26頁、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及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95年4月29日東業字第95C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94年11月15日至28日室內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
(二)對於被告未○○辯解之判斷:被告未○○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聽到別人說黨部有在發工作費,可是我沒有收到,k○○也沒有跟我說之後要發給我工作費,我沒有聽過k○○跟我提過10,000元的事,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1.依卷附通聯紀錄可知,於94年11月19日下午1時35分,k○○確實有以其辦公室電話「000000000」撥打未○○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未○○於警詢所述:被告k○○有撥打電話叫我去他辦公室拿10,000元等語,尚屬非虛。
2.且被告未○○於94年11月29日上午0時3分偵訊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
(1)檢方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
(2)檢方問被告未○○:k○○有無拿錢給你?被告呂老拐先回答沒有,後來馬上改口說要拿10,000元給我,但我沒有拿到。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k○○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3.再者,被告k○○所其約之金錢10,000元部分確為未○○允為投票支持卯○○之對價,而上揭扣案名單係向預備行求賄選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十二、被告x○○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卯○○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x○○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六十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投票行賄,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投票行賄為重。雖刑法第143條第1項並未修正,然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143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k○○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辰○○、b○○、A○○與c○○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l○○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W○○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F○○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核被告壬○○、a○○、巳○○、午○○、X○○、辛○、L○○、子○○、i○○、e○○、癸○○、f○○、S○○、甲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地○○、M○○、酉○○、甲辛○、p○○、q○○及x○○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甲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t○○、己○○、戊○○、甲丙○、w○○、K○○、甲丁○及宙○○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C○○、甲戊○○、天○○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v○○、U○○、甲○○、甲己○及E○○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為;被告m○○、g○○、戌○○及D○○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被告h○就上開犯罪事實八;被告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V○○、d○○、乙○○、O○○○及I○就上開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為應成立刑法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k○○與同案被告辰○○、b○○、y○○、A○○、c○○、l○○、W○○、壬○○、a○○、巳○○、r○○、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F○○、未○○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又按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7年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告k○○、辰○○、b○○、y○○、A○○及c○○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緊接,雖有預備犯及既遂犯之分,惟所犯仍屬基本要件相同之罪名,依據前揭說明,應仍成立連續犯,而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W○○先後多次交付、期約投票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l○○及F○○先後多次交付投票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與未○○所犯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應屬單純一罪。
(六)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投票受賄」非必以「投票行賄」為方法,「行賄」更非「受賄」之當然結果,「投票受賄罪」與「投票行賄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1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辰○○、b○○、y○○、A○○、c○○、l○○、W○○、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F○○及未○○以上所犯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應屬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辰○○、b○○、y○○、a○○、i○○、癸○○、f○○及F○○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被告W○○、巳○○、L○○、i○○、M○○、K○○、v○○、U○○、甲己○、m○○、g○○、h○和F○○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甲辛○、p○○、V○○、乙○○、O○○○、宇○○與x○○於審理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
1第5項及同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k○○、辰○○、b○○、y○○、A○○、c○○、l○○、W○○、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F○○及未○○等為求使卯○○當選縣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量刑不宜過輕,被告k○○身為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帶頭操盤行賄,惡性非輕,被告辰○○、b○○、c○○、A○○、y○○、l○○、W○○、壬○○、a○○、巳○○、午○○、X○○、辛○、L○○、G○○、子○○、i○○、e○○、未○○時任里長或地方民意代表職務或為前里長,理應呼應改善選風,並對選民投票之自主權純潔性充分尊重,竟參與行賄,甚不足取,被告癸○○、S○○、甲壬○、f○○與F○○,雖為國民黨員,亦應理解在民主政治下,於選舉時應公平競爭,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k○○、A○○、c○○、l○○、W○○外,其餘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地○○、M○○、酉○○、甲辛○、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C○○、甲戊○○、天○○、v○○、U○○、甲○○、甲己○、E○○、m○○、g○○、戌○○、D○○、h○、V○○、d○○、乙○○、O○○○、I○、宇○○及x○○等投票受賄者,智識程度亦屬非高,難免會受金錢誘惑,面對法律訴追,應已生警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從刑: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
1.褫奪公權部分:被告等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被告辰○○、b○○、y○○、A○○、c○○、l○○、W○○、壬○○、a○○、巳○○、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F○○及未○○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2.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1)本件被告k○○預備交付645,500元、及與被告辰○○、y○○、c○○、W○○、巳○○、辛○、L○○、G○○、子○○、i○○、e○○、癸○○、f○○、S○○及甲壬○共同預備交付之賄款共547,000元;被告辰○○預備交付之8,000元賄賂、y○○22,000元、c○○4,000元、W○○10,000元、巳○○15,000元、辛○26,000元、L○○70,000元、G○○86.000元、子○○40,000元、i○○80,000元、e○○50,000元、癸○○48,000元、f○○62,000元、S○○8,000元、甲壬○18,000元,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辰○○接受之賄款14,000元、b○○8,000元、A○○7,000元、y○○、l○○、W○○、壬○○、a○○、巳○○、午○○、X○○、辛○、L○○、G○○、子○○、i○○、e○○各10,000元、癸○○、f○○、S○○、甲壬○、地○○、M○○、酉○○、甲辛○、p○○、q○○、甲癸○、t○○、己○○、戊○○、甲丙○、w○○、K○○、甲丁○、宙○○、C○○、甲戊○○、天○○、v○○、U○○、甲○○、甲己○、E○○、g○○、戌○○、h○、F○○各2,000元、m○○4,000元、D○○5,000元及宇○○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名單第7、8、8之1、10、11、24至44、48至54、60頁均為被告k○○、辰○○、y○○、A○○、c○○、l○○、W○○、壬○○、a○○、巳○○、r○○、午○○、X○○、辛○、L○○、G○○、子○○、i○○、e○○、癸○○、f○○、S○○、甲壬○、F○○及未○○持有或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辰○○持有之100,000元中90,000元乃是替顯天宮修理佛像之貨款,業經證人甲庚○即顯天宮會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並當庭提出顯天宮會計帳冊1本為證,堪認為真,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1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辰○○賄賂、預備供行賄所用或收受賄賂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名單第1至6、9、12至23、45至47、55至59頁,與賄選無直接關連,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十)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辛○、p○○、宇○○、x○○、V○○、乙○○、O○○○、v○○、U○○、甲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辛○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等所得利益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第15屆臺東縣長候選人,為期自己能順利當選,竟與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k○○、綽號「 阿耀 」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連續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令綽號「阿耀」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國民黨臺東縣黨部k○○辦公室,將300,000元交與k○○;同年10月間某日,令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國民黨臺東縣黨部k○○辦公室,將600,00
0元交與k○○;同年11月初某日,令綽號「阿耀」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至國民黨臺東縣黨部k○○辦公室,將300,
000元交與k○○,轉請k○○交付臺東市之里長及市民代表每人100,000元外,再轉請里長及市民代表對各自找到之買票對象每人發給2,000元,以作為定樁及買票之用。k○○於收到錢後,即與有投票權之臺東市民權里里長辰○○、復興里里長b○○、南榮里前里長y○○、建國里前里長A○○、寶桑里里長c○○、中心里里長l○○、民生里里長W○○、仁愛里里長壬○○、康樂里里長a○○、建國里里長巳○○、文化里里長r○○、大同里里長午○○、豐年里里長X○○、中華里里長辛○、臺東市民代表L○○、市民代表G○○、市民代表子○○、市民代表i○○、市民代表e○○、國民黨中心里書記癸○○、國民黨卑南里書記f○○、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S○○及甲壬○等人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請上開之人提供可資買票之名單,於上開之人提供名單後,k○○即以(一)交付定樁費每人10,000元及依據名單上人數多寡,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交付買票錢;(二)整筆交付一定金額之買票錢;(三)只交付定樁費每人10,000元,交代嗣有充欲之經費後,再依據名單上人數多寡,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交付買票錢等方式,在國民黨臺東縣黨部k○○辦公室,連續交付辰○○10,000元、32,000元、b○○10,000元、y○○10,000元、40,000元、A○○5,000元、20,000元、c○○10,000元、14,000元、l○○20,000元、W○○10,000元、12,000元、壬○○10,000元、a○○10,000元、巳○○10,000元、15,000元、r○○10.000元、午○○10,000元、X○○10,000元、辛○10,000元、22,000元、L○○80,000元、G○○46,000元、50,000元、子○○50,000元、i○○90,000元、e○○60,000元、癸○○20,000元、30,000元、f○○64,000元、S○○10,000元及甲壬○20,000元,k○○除與上開之人約定於94年12月3日第15屆臺東縣長投票當日,投票與候選人卯○○外,並要求上開收到定樁費及買票錢、收到整筆一定金額之人依其所提供之名單,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買票。上開之人均明知k○○所交付之現金屬於定樁及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允諾投票與候選人卯○○並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被告卯○○又承前一犯意,令綽號「阿耀」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國民黨臺東縣黨部k○○辦公室,將300,000元交與k○○,嗣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檢察官於國民黨臺東縣黨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k○○持有之現金395,500元;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辰○○住處,扣得辰○○持有之現金100,000元。因認被告卯○○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尤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033判決意旨)。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上開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無非以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辰○○、地○○、甲乙○、M○○、酉○○、R○○、申○○、p○○、q○○、b○○、甲癸○、y○○、己○○、戊○○、甲丙○、w○○、 謝秀豬 、z○○、A○○、C○○、B○○、N○○○、u○○、T○○、甲甲○、n○○、天○○、c○○、v○○、U○○、甲○○、甲己○、E○○、l○○、g○○、D○○、戌○○、W○○、h○、a○○、巳○○、r○○、午○○、G○○、i○○、e○○、癸○○、S○○、甲壬○、F○○、黃○○、宇○○、Q○○及玄○○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b○○持有之8,000元、a○○持有之10,000元、r○○持有之10,000元、L○○持有之80,000元、G○○持有之96,000元、e○○持有之60,000元、癸○○持有之50,000元、S○○持有之10,000元及甲壬○持有之20,000元、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及名單56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k○○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未交付金錢給k○○,我本來就對k○○有戒心,所以他跟我要一些經費時,我說我沒有錢。在縣長選舉之前,我只有口頭拜託亥○○、k○○幫忙輔選,並沒有提供經費給他們。更何況當時我的民調高出另一位候選人1倍以上,而投票之後也獲得投票人數6成支持而高票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與理由等語。
(二)被告卯○○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除被告卯○○自承外,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以東選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關於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搜索,當場扣得k○○持有之現金395,500元之來源,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問:今天下午檢警調人員在臺東縣黨部內,執行搜索時,在你身上和手持的紙袋內以及辦公桌抽屜內收到的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是誰給你的?)是卯○○給我的。(問:卯○○在何時、何地給你?)今天早上九點多,他的駕駛綽號阿堯【按即起訴書所載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阿耀』】,在黨部辦公室交給我的,給我三十萬元。」、「是卯○○叫他的駕駛拿給我的。」、「(問:卯○○為何要給你這三十萬元?)這次縣長選舉,拿這三十萬元幫他輔選、拉票。(問:他何時跟你講要給你這筆錢?)應該是昨天晚上他有到我辦公室,跟我講要拿經費給我,但是昨晚並沒有講要給我多少錢。今天他的司機拿給我我才知道是三十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94年11月26日當天早上9點多「阿耀」一個人到我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外包裝包裹300,000元之方式,將錢拿給我,他拿錢給我時沒有說話,也沒有表示是誰轉交的等語 陳明 在卷外,並當庭指認其所稱之「阿耀」,即為在庭證人寅○○無誤。然查:證人寅○○結稱:「(問:你現任何職?)臺東縣議會司機。(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左右,你當時是擔任何職務?)議長的司機。(問:你是何單位聘僱的?)縣議會請的,不過那時候是擔任議長座車的司機。(問:現在是否還有再擔任議長的司機?)現在擔任現任議長 李錦慧 的司機。(問:你是不是誰當議長你就當誰的司機?)是的。(問:你們議會裡面的司機叫「阿耀」的有幾個人?)只有我一個。因為我的名字叫寅○○所以人家都叫我『阿耀』。(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替卯○○擔任司機?)去年十二月補選議長的時候,那時候議長是 邱一郎 ,所以那時候我是邱一郎議長的司機。(問:你是否認識在庭k○○先生?)我看過,但不熟。(問:你有無跟k○○有來往或是有交情?)都沒有。(問:你有沒有替任何人拿任何的物品給k○○先生?)沒有。(問: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你有沒有到國民黨臺東縣市黨部k○○先生的辦公室過?)我要看那一天的行程。(問:你是否記得那一天的行程?)我那一天的行程是到池上鄉參加後援會及掃街的活動。(問:那一天你們是幾點出發?)我們七點集合,八點多到關山親水公園,然後車隊就沿著池上的村莊往北走有大坡村、錦源村,然後到池上的檢查哨那邊,然後九點在池上鄉有一個後援會的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大約壹個半小時到二個小時,然後十一點也是在池上鄉往海端的方向走,所以我們就是從池上、海端、關山,然後晚上才到鹿野鄉。(問:當天你們是到幾點結束?)我們到鹿野九點快十點才結束,回到臺東市區已經是晚上十點多。(問:你這樣說這麼多是不是要告訴我們,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你沒有到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那邊去?)是的。(問: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點多你有無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我早上就出發到池上去,所以我確定沒有去市黨部。」等語綦詳,觀諸證人寅○○提出之11月26日行程表中9時池上鄉競選總部成立後面確有標示「議長」二字,表示上開活動係被告卯○○親自出席之情,有上開行程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六第32
6頁)。而證人寅○○既身為被告卯○○之司機,負責開車接送卯○○前往預定之目的地,乃當然之理,故寅○○於同日9時許應身處臺東縣池上鄉,自可認定。參以,證人寅○○雖與被告卯○○具有親戚關係,惟證人寅○○於證述前,已具結在卷(參見本院卷卷六第323頁),渠於作證時心理上已有偽證刑責之負擔,自足以擔保渠證述之信憑性。況無從僅由證人寅○○提先準備作證之內容,即遽認寅○○之證言不實,與被告卯○○有勾串之可能。則證人k○○證稱:寅○○於同日9時許同時在其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300,000元之情,實與常理有違,於法顯不適合於被告卯○○被訴犯行之證明。
(四)次查,有關被告卯○○交付證人k○○賄款之總數額等情況,證人k○○於偵查中先是證稱:被告卯○○總共給我3次,共1,200,000元,第1次是600,000元,第2次是300,000元,第3次是今日(按指94年11月26日)上午300,000元,嗣後又改口證稱:總共有4次,第1次是300,000元,第2次是600,000元,第3、4次都是300,000元,總共1,500,00
0元,之後又證述:被告卯○○尚有針對原住民部分給我390,000元,然觀諸檢察官之問題僅為:「卯○○在這次選舉中,前前後後給你幾次錢?每次多少?」及「他前後給你幾次錢?每一次多少?」,非但未指明特定月份,尚且對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均未採誘導訊問,而由證人k○○主動回答,是其前後證詞有所歧異,已甚有可疑。再者,關於交付金錢之際,上開金錢之狀態及約定方式,證人k○○於本院證稱:「(問:你說三次是阿耀給你錢,另外一次是一位女子給你,這四次錢外面是否都有包裝?)四次都有。(問:他們拿錢給你的時候你是否有點收?)沒有。(問:他們拿錢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多少錢?)沒有。(問:這四次他們給你錢的時候,有無講說是誰要他們轉交給你的?)都沒有講話。(問:既然他們這四次都沒有跟你講話,你如何知道這些錢是卯○○要給你錢的?)因為在這四次的前二、三天有時候當面碰到卯○○,有時候與卯○○電話中都有提到要給我經費。」等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復稱:「(問:他們拿錢給你以後,卯○○有無再打電話跟你確定有無拿到錢?)沒有。」、「(問:卯○○跟你聯繫時有無跟你說確切要給你錢的數額?)沒有。」等語在卷可考,不僅為被告卯○○及證人寅○○所否認,況證人k○○收受上開金錢時,既未曾與交錢者談話認識渠等身分,又從未經被告卯○○處告知經費係由伊提供,且證人k○○之證言已有如上述(三)所列之瑕疵,而此部分除證人k○○之證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徒憑證人k○○之片面指證,即遽以起訴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有罪嫌云云,顯非可採。
(五)至於,證人辰○○、地○○、甲乙○、M○○、酉○○、R○○、申○○、p○○、q○○、b○○、甲癸○、y○○、己○○、戊○○、甲丙○、w○○、謝秀豬、z○○、A○○、C○○、B○○、N○○○、u○○、T○○、甲甲○、n○○、天○○、c○○、v○○、U○○、甲○○、甲己○、E○○、l○○、g○○、D○○、戌○○、W○○、h○、a○○、巳○○、r○○、午○○、G○○、i○○、e○○、癸○○、S○○、甲壬○、F○○、黃○○、宇○○、Q○○及玄○○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k○○持有之現金645,500元、b○○持有之8,000元、a○○持有之10,000元、r○○持有之10,000元、L○○持有之80,000元、G○○持有之96,000元、e○○持有之60,000元、癸○○持有之50,000元、S○○持有之10,000元及甲壬○持有之20,000元、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及名單56張等證據,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等事實,尚不足執為證明被告卯○○確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認定。公訴人以上開證據,即遽謂被告卯○○涉犯賄選之投票行賄罪嫌,委無足取。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z○○為第15屆臺東縣縣長選舉時之縣民,為上開縣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竟於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收受臺東縣臺東市南榮里前里長y○○交付之現金2,000元,而許以投票予卯○○,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z○○所為,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z○○業於95年5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z○○之子 鄭文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四第
55、56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z○○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新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Z○○、郭郁、J○○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一:辰○○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地○○│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某日│路340巷31弄13號│││├─┼────┼────┼────────┼─────┼───────┤│2│甲乙○│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中旬某日│路370巷40號│││├─┼────┼────┼────────┼─────┼───────┤│3│M○○│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中山│2000│││││中旬某日│路254號│││├─┼────┼────┼────────┼─────┼───────┤│4│酉○○│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中旬某日│路356號│││├─┼────┼────┼────────┼─────┼───────┤│5│R○○│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由U○○(張至││││中旬某日│路366號││邦之妻)代收後│││││││轉交R○○│├─┼────┼────┼────────┼─────┼───────┤│6│甲辛○│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2000│││││中旬某日│路117巷4號│││├─┼────┼────┼────────┼─────┼───────┤│7│申○○│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中旬某日│路370巷17號││││││上午8時│││││││許││││├─┼────┼────┼────────┼─────┼───────┤│8│p○○│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18日上午│路356號││││││10時許││││├─┼────┼────┼────────┼─────┼───────┤│9│q○○│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底某日│路330巷11號│││├─┼────┼────┼────────┼─────┼───────┤│10│x○○│不詳時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2000││││││路374號之3││││││││││└─┴────┴────┴────────┴─────┴───────┘附表二:b○○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甲癸○│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信義│2000│││││底某日│路4巷5號旁之巷子│││└─┴────┴────┴────────┴─────┴───────┘附表三:y○○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t○○│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2000│││││某日│路817號│││├─┼────┼────┼────────┼─────┼───────┤│2│己○○│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2000│││││某日晚間│路886巷99之1號││││││8時許││││├─┼────┼────┼────────┼─────┼───────┤│3│戊○○│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2000│││││中旬某日│路1086號│││├─┼────┼────┼────────┼─────┼───────┤│4│甲丙○│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2000│││││底某日│街32巷38號│││├─┼────┼────┼────────┼─────┼───────┤│5│K○○│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2000││││││初某日│北路955巷1弄10號││││├─┼────┼────┼────────┼─────┼───────┤│6│w○○│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2000│││││初某日晚│路919巷17號││││││間7時許││││├─┼────┼────┼────────┼─────┼───────┤│7│甲丁○│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志航│2000│││││初某日下│路1段661號││││││午││││├─┼────┼────┼────────┼─────┼───────┤│8│z○○│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2000│││││間某日│街440巷30號│││├─┼────┼────┼────────┼─────┼───────┤│9│宙○○│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2000│││││中旬某日│島街252巷28號││││││││││└─┴────┴────┴────────┴─────┴───────┘附表四:A○○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C○○│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2000│││││23日某時│路福安宮│││├─┼────┼────┼────────┼─────┼───────┤│2│B○○│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2000│││││22日│路145號│││├─┼────┼────┼────────┼─────┼───────┤│3│N○○○│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2000│││││某日│路183巷23號│││├─┼────┼────┼────────┼─────┼───────┤│4│甲戊○○│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2000│││││某日│路151巷8號│││├─┼────┼────┼────────┼─────┼───────┤│5│u○○│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2000│││││某日│路13號│││├─┼────┼────┼────────┼─────┼───────┤│6│T○○│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光復│2000│││││某日│路81號之1│││├─┼────┼────┼────────┼─────┼───────┤│7│甲甲○│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2000││││││某日│路1段183巷22號│││├─┼────┼────┼────────┼─────┼───────┤│8│n○○│不詳│臺東縣臺東市臨海│2000││││││路1段159巷15號│││├─┼────┼────┼────────┼─────┼───────┤│9│天○○│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2000│││││某日│路1段135巷21號│││└─┴────┴────┴────────┴─────┴───────┘附表五:c○○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v○○│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2000│││││23日上午│街382巷1號││││││10時許││││├─┼────┼────┼────────┼─────┼───────┤│2│U○○│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2000│││││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下午5、6│││││││時││││├─┼────┼────┼────────┼─────┼───────┤│3│甲○○│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2000│││││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晚間7時│││││││許││││├─┼────┼────┼────────┼─────┼───────┤│4│甲己○│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勝利│2000│││││底某日中│街200號││││││午││││├─┼────┼────┼────────┼─────┼───────┤│5│E○○│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2000│││││底某日上│路60號││││││午10時許││││└─┴────┴────┴────────┴─────┴───────┘附表六:l○○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m○○│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北平│2000各2次│││││中旬某日│街22巷4號│,共為4000│││││、同年11│││││││月30日某│││││││時││││├─┼────┼────┼────────┼─────┼───────┤│2│g○○│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2000│││││30日某時│路574號│││││││││││││││││├─┼────┼────┼────────┼─────┼───────┤│3│D○○│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5000│││││某日│路622號│││├─┼────┼────┼────────┼─────┼───────┤│4│戌○○│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開封│2000│││││底某日│街580號│││└─┴────┴────┴────────┴─────┴───────┘附表七:W○○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h○│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浙江│2000│││││底某日│路313號│││├─┼────┼────┼────────┼─────┼───────┤│2│V○○│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1500│1500元尚未交付││││某日白天│街25號外│││├─┼────┼────┼────────┼─────┼───────┤│3│O○○○│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1500│1500元尚未交付││││3日前20│街38巷2號外││││││多天││││├─┼────┼────┼────────┼─────┼───────┤│4│乙○○│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鄭州│1500│1500元尚未交付││││3日前2週│街151號之1外│││├─┼────┼────┼────────┼─────┼───────┤│5│d○○│不詳│臺東縣臺東市杭州│1500│1500元尚未交付│││││街192號│││├─┼────┼────┼────────┼─────┼───────┤│6│I○│不詳│不詳│1500│1500元尚未交付│└─┴────┴────┴────────┴─────┴───────┘附表八:F○○行賄部分┌─┬────┬────┬────────┬─────┬───────┐│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P○○│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1000│││││初某日上│一街3巷27號││││││午6時30│││││││分許││││├─┼────┼────┼────────┼─────┼───────┤│2│黃○○│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1000│││││中旬某日│三街1巷29號││││││上午││││├─┼────┼────┼────────┼─────┼───────┤│3│宇○○│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1000│││││中旬某日│二街27巷10號││││││晚間7時│││││││許││││├─┼────┼────┼────────┼─────┼───────┤│4│Q○○│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1000│││││21日或22│一街27巷20號││││││日││││├─┼────┼────┼────────┼─────┼───────┤│5│玄○○│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1000│││││底某日│二街27巷1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