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鎮○路里○○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起訴書誤為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等物。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一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法院裁定撤銷,上開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記明公訴意旨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竟仍未見收斂,猶於短時內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被告身染毒癮已深,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