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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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聲請人乙○○○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於95年1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聲請人於同年2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在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內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裁定理由六㈣認台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事件
固有開庭通知書及言詞筆錄附於該卷內,惟該事件僅於9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一方到庭,未通知該案被告即相對人,該事件未進行實體審理,即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等情,並無聲請人所稱台北地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有理由之矛盾,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7條、第24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52號判例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裁定理由六、㈤認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
裁定脫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90條認諾原告之訴,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8條規定判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僅係聲請人方面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自不生判決漏判之情形,乃係適用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刑法第124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顯有錯誤。
爰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㈡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列中華民國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到裁定五日內補裁判費壹佰零肆萬陸仟元,雖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9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94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六㈣就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重國字第20號事件固有開庭通知書及言詞筆錄附於該卷內,惟該事件僅於9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一方到庭,未通知該案被告即相對人,該事件未進行實體審理,即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
⒈按原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價額預先繳納裁判費,若有未
繳納情事者,則認原告之起訴不備程式,因此情形得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若逾期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訂。
⒉原確定裁定以: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0號案件,雖
於9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一方到庭,未通知被告即相對人中華民國到庭,該事件並未進行實體審理,即以聲請人未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理由矛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相符,該案法官並無審認聲請人之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聲請人有所誤解。又該次言詞辯論既未實體審理,自無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7條等程序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52號判例所指「調查證據未命當事人到場者,應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得因該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之意旨,洵非正當,為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六、㈤有脫漏伊主張:相對
人依民法第90條規定認諾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8條規定判決相對人敗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
⒈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在於: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⒉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再審事件(
即原確定裁定)中,聲請意旨即已陳明:「原再審裁定(按指本院94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之理由四、認伊不得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乃脫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90條規定認諾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8條規定判決相對人敗訴,係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判例,而顯有錯誤」云云,已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指僅係其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自不生判決漏判之情形,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駁回。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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