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二時十分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家中飲用鋁罐裝啤酒六罐後,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地點出發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行人甲○○準備自該處過馬路,乙○○因所服用之酒類影響,反應力降低,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甲○○,使甲○○倒地因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傷者以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自行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查獲,並於同年月日二時三十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二毫克,換算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七四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628MG/L×4.5小時=0.7MG/L)。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成分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四二毫克,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員警實施酒測時已有四‧五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七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628MG/L×4.5小時=0.7MG/L)。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行走中之告訴人甲○○,告訴人既為行人,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撞擊毫無防護力,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被告肇事後更棄告訴人於不顧,惟念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