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認以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與四五二巷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亦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同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車號000—一五三號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頸脊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予追究,且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楊數盈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