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博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博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8行開始所載之梁博勝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梁博勝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梁博勝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02年
2月4日縮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博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