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號及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賜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賜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賜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電信法、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9至10月,容有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