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陳新發相對人即債務人紀武義即紀明樺相對人即債務人 紀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程序之執行機關為法院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稽之同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可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於102年7月29日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5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債權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引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未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而向本院為之,於法自屬有違。又據卷附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本件債務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其住居所所在地則位於臺中市轄區內,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