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博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梁博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提起上訴理由僅稱:「被告自行到案自首、自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謂「其自行到案,自首、自白」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35分許,因涉犯罪組織等案件之另案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於員警詢問:「你是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最後1次於何時施用毒品?」回稱:在102年1月3日施用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檢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6頁),此亦據原判決認定並說明之,本件既係員警主動詢問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核與自首要件未合。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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