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100年偵字第5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內即101年6月3日更犯通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l02年審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信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0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12日。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3日另犯通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l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疑。
(二)惟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可參,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通姦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於該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再其所犯之竊盜及通姦2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無從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通姦罪,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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