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基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基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4月2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2.被告詹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詹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1年12月13日起即經註銷,嗣後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4月2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照駕駛,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且肇事致人受傷,顯有過失,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單親尚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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