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自白犯罪(
10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德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蔣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
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86年8月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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