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號上訴人兼抗告人 黃朝昌 上列當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上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所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6,000元上訴裁判費,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關於抗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7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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