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路向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二萬元之對價,購得仿BERETTA廠、9SHORT型製造,金屬槍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平日藏置於其位於新竹市○○街之家中,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其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火藥、鋼珠、底火等物,放置於皮包內,並吊掛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掛鉤上外出,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子彈七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業據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更正在卷)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看守所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縱使該看守所實際地理上並非在該監督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地方法院轄區內,解釋上固可認為被告所在係在該檢察署對應之法院轄區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三七0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被告係因案在監獄執行,縱使該監獄係看守所所附設而設置於同一地點,然因監獄依照監獄組織通則第一條之規定係隸屬於法務部,而非各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不能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逕認本案起訴時因另案在該監獄受刑之被告,係在該看守所所隸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發生地點及查獲之地點均係在新竹市,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偵字第三五00號卷第一頁)。又被告住所地址係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五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均係在新竹市而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甚明。再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時,雖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此有被告之法務部人犯在監頁)。而該士林分監地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雖與隸屬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士林看守所同設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然因被告於該監所之身分係受刑人,該士林分監又係監獄,衡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被告於起訴當時,其所在地係於原審法院之轄區甚明。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地、犯罪地及起訴時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轄區,然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既均係在新竹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行看守所及監獄之組織法源並非相同,經比對看守所組織通則及監獄組織通則第一條之規定,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定之。而監獄則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易言之,監獄與看守所屬於不同位階,其直接上級機關顯有不同,如依監、所設置之地域位置,定其管轄,雖無不妥,惟因事實問題,偶有無法在地域轄區內設置看守所或分監,而設置在他地域者,如士林看守所。又台北監獄設有多處分監,各分監則均設置於當地看守所內,分監長由所長兼任,所有行政人員配置及監所之控管,與看守所均無明顯區分,亦無獨立之房舍及相關簿冊,監所內如有受刑人保外就醫之相關報到程序或緊急事件,均向看守所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由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況法務部現似尚無相關規定就分監之地位及管轄做一明顯之區分,而台北監獄士林分監之設置,原則上既係以收容本署執行科刑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大宗,其管轄自應屬本署轄內,否則同係收容於士林看守所房舍內之受刑人,因其係本署執行或他監移監執行,而由不同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似過於凌亂。本件既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准許將案件移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顯然係認定被告所在地之台北監獄士林分監之管轄地方法院與士林看守所相同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監獄組織通則第一條規定,監獄之設置及管轄既係法務部之權限,監獄相關分監之管轄究係比照當地看守所或上轄之監獄或當地地域之地方法院非無疑議,依前開通則由有權主管機關法務部認定似較為妥適,原審未詳查即遽為管轄錯誤之宣示,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國家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為法院之管轄。再以土地區域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分配者,稱土地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係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案件由犯罪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理由之一即在於便利調查證據、蒐集資料。另案件由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住所、居所之概念,係依民法之規定,是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相當程度在於保障被告應訴之權利與便利。而案件由被告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身體所在之地,既係承續前段而來,其立法目的,參酌前開說明,亦含有便利調查證據,保障被告應訴權利,並便利法院傳訊被告以利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是被告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故逮捕地、羈押地係屬所在地,而被告另案在監獄執行,亦不失為所在地。再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是被告羈押之地即看守所所在地為被告之所在地,由看守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惟因事實問題,偶有無法在地域轄區內惟就該所建物及行政隸屬而言,尚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監督,自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管轄權所及,此有法務部()法檢(二)字第三七四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士林看守所,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奉准成立為「臺灣臺北士林看守所」,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與士林院檢為鄰,依法執行羈押、看守業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改制為「臺灣士林看守所」,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因建築物結構發現係海砂屋,即遷移土城市○○路○○號現址。是臺灣士林看守所原係座落於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惟因事實問題,故遷移至他處。承前開說明,臺灣士林看守所仍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權所及。又依法務部所屬監獄暫行設置分監計畫,可知「為有效運用各看守所空餘舍房,以疏減目前監獄擁擠現象,依據『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現有人力及經費,於部分看守所設各監獄之分監,暫行收容因監獄擁擠而疏通之受刑人,俟擁擠現象解除,分監即予撤銷」。臺灣士林看守所依該分監計畫,設置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暫定容額一五0名,分監長由所長兼任,所有行政人員配置及監所之控管,與看守所均無明顯區分,亦無獨立之房舍及相關簿冊,監所內如有受刑人保外就醫之相關報到程序或緊急事件,均向看守所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由對應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是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除在形式上設置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內,在實質上亦由臺灣士林看守所管理,因而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有關在該分監內執行徒刑之受刑人之管轄權,應與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內之被告同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權,自不應監獄於行政上之隸屬機關不同,而異其處理。原審法院失察,遽認被告之所在地未在原審管轄區域,因予諭知管轄錯誤,即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