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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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嗣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及甲○○等四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至同日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止,向甲○○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買廢棄之砂石、垃圾及土塊等事業廢棄物,再由甲○○委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前揭事業廢棄物至丙○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段五0三之三號土地傾倒,並由丙○委請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整平並使用廢棄之砂土掩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小貨車及挖土機,因認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係以被告四人之自白、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之營業小貨車、挖土機各一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丙○辯稱:我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五0三之三號土地,已委由元展企業社要興建廠房,因該土地之地勢比旁邊之馬路低,所以請甲○○載運磚頭及泥土至該址傾倒,用以墊高該土地,並僱請乙○○駕駛挖土機將該土地整平,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丁○○辯稱:我是負責開大貨車的,老闆甲○○叫我去某個地點載泥土和磚塊,我就去載,我不用下車,我認為我載的東西都不是廢棄物。甲○○辯稱:丙○要將低窪之土地填平,以一車二百元之價格叫我去倒土,我就到建材行去收購小工程所挖出的土石、磚塊,再指示丁○○去載,並非載運垃圾。乙○○亦辯稱:甲○○是我父親,我父親叫我負責在現場以挖土機將路面整平,現場並未有垃圾等語。
四、本院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應科以刑罰。且從該法之立法目的觀之,上開條文之行為主體不以事業機構為限,縱係個人亦屬該當。然從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需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始足該當。其次,有關廢棄物之範圍,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至於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其出產至使用程序,均屬有用資源之狀態,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不需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亦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86)台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依上開函文意旨,本案在現場堆置之土石、磚塊等物,即屬一般營建廢棄土,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應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四人均未自白有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丙○於警、偵訊時稱:我所有之前開土地因地勢太低,所以倒廢土填平以利蓋屋。甲○○於警、偵訊時稱:是地主丙○委託我將上開土地填平,以供整建,我才向建材載運廢土回填路面。乙○○於警、偵訊中則稱:我開挖土機將地整平,地主丙○說有申請廢土證明,所以我才去現場作業。丁○○於警、偵訊時則稱:我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廢棄磚塊至現場倒放等語。被告四人上開說詞既互核相符,其等所述:因丙○要填平低窪之土地,所以載運廢棄土至現場填平等語,應非虛構。公證人指被告四人有自白,與事實不符。
(三)其次,丙○所有坐落於案發現場之台北縣樹林市○○段五0三之三號土地,已委由元展企業社要興建廠房,上開基地須填土方一九一五點二一立方公尺之事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玖樹建字第壹捌伍號建造執照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申請書暨所附施工圖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五頁)。而本案被告傾倒廢棄土所在之土地地勢較低,與馬路之高度不同,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見丙○確因上開土地之地勢較低,擬先將之墊高至與旁邊之馬路同高後,興建廠房,並已獲建造執照。上開土地既為供建築使用,丙○自需以土石、磚塊等物予以填高,而無任意使用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或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墊高之可能,由此可知丙○在主觀上並無收集、運輸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處理之意思。況且,丙○係以每車二百元之價格向甲○○收購廢土、磚塊,業據丙○及甲○○供述如前,而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既無法作為建築用地之填土材料,丙○焉有花錢購買之理?丙○並無收集廢棄物至上開地點放置之犯意,應可認定。則甲○○自亦無收購廢棄物,並交由丁○○載運至上址,再由乙○○予以填平之犯意。被告四人於警、偵訊時陳稱:因丙○欲墊高土地以建築廠房,故載運磚塊、土石至現場填平,並未載運廢棄物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於警方至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雖顯示被告傾倒者夾雜有少數廢棄之木材、塑膠物品,此並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然細繹照片,上開夾雜物品,不僅數量極少,夾雜者且屬體積甚小之木屑、塑膠碎片;亦即由照片顯示,可知被告傾倒者,絕大多數為石塊、磚塊、濕土及乾土,甚且挖土機正在填土之區域,更少見磚塊、土石以外之廢棄物(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現場照片四張);可見丙○、乙○○於填平整地之前,應已再次將磚塊、土石以外之廢棄物挑除。原審法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亦認為現場所傾倒者確為石塊、磚塊及土塊等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參酌一般營建廢棄土,即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通常含有木材、塑膠等一般垃圾,雖經分類挑檢後,仍難免有少數木質材料、塑膠雜物夾雜難清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現場土地上雖有少量木材及塑膠廢棄物,然上開廢棄物之數量、面積,與不屬廢棄物之磚塊、土石之數量、面積相較,僅占有極小之比例;且殘留之該等細小雜物,既非含有毒性之有害廢棄物,數量又極稀少,實不致影響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五)綜上所述,本案係因丙○所有之現場土地地勢較低,為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必需先行整地,乃由丙○以每車二百元之代價,僱請甲○○載運可資利用之營建廢棄土至上址傾倒,甲○○遂向建材行購買磚塊、土石等營建廢棄土,並指示丁○○載運至上址傾倒,再由乙○○開挖土機在上址填平整地。被告四人欲收集、運輸者,均為可供建築填土之營建廢棄土,性質上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主觀上亦無未依規定從事收集、運輸廢棄物業務之犯意。再由現場照片觀察,現場堆置之填土材料絕大部分確為磚塊以以及土石,僅有極少數之木材、塑膠廢棄物,足見被告四人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客觀行為。
(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90)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二八號函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然本件被告四人係將上開營建廢棄土置於施工之工地內,作為填平現場之材料,並用挖土機加以推平整填,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被告四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再者,警方雖在案發現場查扣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及乙○○所使用之挖土機各一台,作為被告四人犯罪之佐證。然本案之關鍵點,既在被告四人主觀上有無未依規定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犯意,以及其等在客觀上有無從事上開行為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警方查扣之上開車輛,遽認被告四人有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四人所處理之土石、磚塊等有用資源,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為之,且現場除上開有用資源外,尚有塑膠及其他不可回收資源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