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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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吳珮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薪資均匯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債權人中信銀行對該薪轉帳戶內存款行使抵銷權,以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630元,並將繼續行使抵銷權直到聲請人之欠款清償完畢為止。中信銀行上開行使抵銷權之行為,已逾強制執行法扣薪3分之1之限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且妨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已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5、17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527號卷查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可知債權人本得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行使抵銷權,遑論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亦得為之。是聲請人請求禁止債權人中信銀行於裁定開始更生前行使抵銷權,顯與上揭規定牴觸,難認合法,自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另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並非執行命令,無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可言,聲請人主張其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而不得抵銷,亦有誤解,殊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抵銷權行使,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抵銷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