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育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海產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路0段路口處時,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攔查,發覺其臉色通紅且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育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審判長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道路○○○○○○○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⑴經臺南地檢以98年偵字第8362號為
緩起訴處分;復經原審法院以⑵103年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⑶104年審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⑷105年交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得易科罰金),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3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高,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違規闖越紅燈,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第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車燈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
3萬元,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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