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翊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邱翊恒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鼎勳 素不相識,僅因在市民大道光華商場附近路段駕車時互不相讓、逼車,肇生擦撞之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爭執時,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徒手揪住告訴人衣領,推擠並以身體頂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被推向路邊停放的機車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實未尊重他人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44號被告邱翊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恒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間6時10分,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陳鼎勳(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揪住陳鼎勳衣領,推擠並以身體頂撞陳鼎勳,致陳鼎勳受有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下背鈍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鼎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翊恒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鼎勳發生行車糾紛,而以徒手揪住告訴人衣領,推擠並以身體頂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鼎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警方密錄器攝錄影像檔案、翻拍照片、109年4月29日當庭勘驗筆錄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揪住告訴人衣領不讓告訴人離去,力道之大扯破告訴人之衣領,經告訴人掙扎亦難以掙脫,警方到場後亦無法立即排開之事實。四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下背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及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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