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櫻秋前與告訴人楊○妍之前夫 陳義忠 間發生金錢借貸糾紛而心懷怨懟,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楊○妍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2樓辦公室門口,向楊○妍恫嚇稱:「你這些支票都給我開○○的票出來就對了」、「什麼○○的票不能開」、「我們再來試試看」、「 林北 如果沒讓你在這裡跟你鬧你再試試看」、「嘿啊,我就在跟他說如果今天把○○的票沒給我開出來齁,他○○的票,楊,你做董事長,你就給我開一千萬出來,我就不會來鬧了,如果沒有,你等著看,看是要走法律途徑,還是要搞黑道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楊○妍,使楊○妍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被訴於「同時同地」公然侮辱告訴人,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44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得易服勞役),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類可資查考。而該公然侮辱案與本案,檢察官使用之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同為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5月18日錄音譯文」(107年他字第5835號卷第9-14頁,詳附件),是被告被訴該2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茲公然侮辱案已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疏未細究上情,遽為有罪判決,自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免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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