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參點柒捌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5行所載「毛重4.1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3.78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9頁、第17頁、第5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防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3.78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陳宏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查獲陳宏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16公克),並採取陳宏炫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宏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宏炫否認犯行,僅│││中之供述│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全部犯罪事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命之事實│││1紙(檢體編號1224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同上│││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