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 宋修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林鈺玲
林鈺禎 賴嘉政 賴玟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聖峰 律師複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 林顯宗 於民國74年5月3日結婚,至86年間,因林顯宗母親對原告未能傳宗接代多有不滿,為使其母親安心,避免家中紛爭,原告與林顯宗商議,形式上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同事 田福助 及其妻 戴致適 擔任證人,當時即告知證人此為假離婚,用以安撫林顯宗母親,而於86年8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仍與林顯宗同住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汀州路住處),惟林顯宗母親曾趁原告外出時,將原告物品丟在樓梯間,不讓原告居住家中;也曾在林顯宗外出參加講習時不讓原告進屋,家中紛爭不斷,於86年12月間,原告與林顯宗同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同住,期間相偕出遊,互動親密,與一般夫妻無異,並以夫妻身分參與社交活動。後因林顯宗母親腿骨折,行動不便,原告於97年間又搬回汀州路住處,與林顯宗共同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原告與林顯宗共同生活31年,辦理離婚登記目的僅係安撫林顯宗母親,雙方無離婚真意,所為離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至105年間,林顯宗因咳嗽盜汗,經輾轉求醫後方知為重感冒引起心肌發炎,在國泰醫院治療期間,原告親自照料,病況已大有起色,然林顯宗之姐妹即被告林鈺玲、林鈺禎、 林鈺琴 (以下稱林鈺玲姐妹,林鈺琴於106年5月2日死亡,被告賴嘉政、賴玟妤為繼承人)於105年8月25日未告知原告,擅自為林顯宗辦理出院,且不讓原告與林顯宗聯絡、亦不告知林顯宗去向,直至區公所通知原告,方知林顯宗已於同年11月間死亡。嗣林鈺玲姐妹更在同年11月22日更換汀州路住處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出,經發函要求出面協商未果,後方知林鈺玲姐妹已於同年12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並要求戶政事務所將原告戶籍遷出。林鈺玲姐妹明知原告為林顯宗配偶,亦為繼承人,卻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乃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回復繼承權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林顯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林鈺玲、林鈺禎、賴嘉政、賴玟妤應就林顯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84年間自行遷出汀州路住處,直至101年始遷回,林顯宗因照顧母親生活而住在汀州路住處,未曾隨原告遷出,可見林顯宗並非為消弭婆媳紛爭而與原告假意離婚。又倘若原告因婆媳關係不睦,需假離婚以安撫者,則原告豈可能再於101年間搬回同住。況林顯宗之母於103年8月4日死亡,縱林顯宗與原告係因婆媳不睦而為虛偽離婚登記,然結婚規定已修法為登記婚,手續便利、快速,幾無花費,林顯宗自母親死亡後至其105年11月14日死亡前,均未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又林顯宗身為長子,在母親訃文上未列原告為家屬,住院期間原告雖前來探訪,林顯宗仍對他人稱呼原告為「前妻」,並以委託書委託 陳冠仁 修繕房屋事務,阻絕原告之干擾,可見林顯宗與原告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離婚,離婚登記自為有效。林顯宗於105年7月間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住院期間因原告及其姪子 丁宗同 屢探詢病情,致林顯宗焦慮不安,被告乃請醫護人員勿洩漏病情,以維護隱私,林顯宗對此知情並表示同意,在治療期間精神逐漸轉好,可與他人互動交談,亦可自由活動行走,並無受被告控制之情,經醫師評估後,認可出院靜養,林顯宗卻表示不願返回汀州路住處再受原告滋擾,被告遂從其願,安排於廣恩老人養護中心靜養,期間林顯宗正常參與中心活動,行動自由未曾受限,亦可與外界通話聯繫,被告曾交付手機,並告以原告之電話號碼,然林顯宗從未撥打電話給原告,足見林顯宗與原告間已無夫妻之情,其離婚並非虛偽,原告提起本件之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繼承人林顯宗於74年5月3日結婚,於86年8月1日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登記。
2.林顯宗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
3.林顯宗死亡時父母已亡、無子女,有姊妹三人即林鈺玲、林鈺禎、林鈺琴(106年5月2日死亡,被告賴嘉政、賴玟妤為繼承人)。
(二)爭點:
1.原告與林顯宗於86年8月1日之離婚登記,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林顯宗之繼承人?
2.原告請求塗銷105年12月16日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顯宗之配偶,對林顯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繼承權不明確,此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顯宗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雖舉證人田福助、戴致適、 陳建益 為證,然查:
1.證人田福助固證稱:離婚協議書是我寫的,因原告說不會寫,我就幫忙擬。在離婚前1、2天,原告請我到他家旁咖啡廳碰面,當時林顯宗在場,林顯宗告訴我這1、2天發生激烈的事情,他媽媽跟原告吵架很嚴重,甚至要拿菜刀,我聽原告講以前也發生過類似的事情,但這次好像比較嚴重一點,所以林顯宗請我出面,問我是否願意幫忙,就講離婚的事情,因為婆婆容不下原告,原告年紀比較大,無法生育,沒有後代,婆婆在乎這件事情,我以前到原告家中很多次,婆婆都有講過這件事情。原告與林顯宗感情很好,但婆婆的意思希望兩個人離婚,讓林顯宗可以認識新的對象,生育後代。因為他們是假的離婚,做給婆婆看,以減少衝突、動干戈,他們還是會生活在一起,所以我就答應,然後回去把情況跟我太太說,我太太也答應(當證人)。86年8月1日當天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離婚協議書由兩個當事人先簽名後依序簽名,簽完後,辦事人員打字,最後蓋章成為事實等語。證人戴致適則證稱: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是因原告請我先生幫忙當離婚證人,我先生回來告訴我,我們雖不希望他們離婚,但因為他們情況特殊,原告告訴我好多次,婆婆常常影響他們作息,讓原告與林顯宗白天無法正常工作,為了安撫婆婆,拿一個證明讓婆婆放心,不要干擾他們的生活,所以辦理離婚,我就答應當證人。8月1日登記當天,我和我先生有陪同原告、林顯宗到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不記得系爭離婚協議書由誰先簽名,當時我跟原告有對話,但不記得有無和林顯宗對話,當天沒有與他們兩人確認為何要離婚。為了安撫婆婆心情而要離婚,是我先生告訴我的等語。
2.互核上開離婚之證人所述,可知戴致適並未向林顯宗確認辦理離婚之原因,其係聽田福助轉述,則戴致適如何確認林顯宗與原告離婚為通謀虛偽之假離婚。且衡之常情,原告與林顯宗在戴致適面前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戴致適於證人欄簽名,即足以確認離婚當事人之離婚意思並為證,自難以田福助所述而揣測林顯宗與原告之離婚意思為虛偽。再者,關於辦理離婚之原因,戴致適稱是為了安撫婆婆,因婆婆常影響原告及林顯宗之作息,惟田福助則稱是因婆婆與原告爭吵激烈,且婆婆在乎原告年紀較大、無法生育,希望兩人離婚,讓林顯宗可認識新對象,生育後代,二證人所述辦理離婚之原因有所出入,參以戴致適證稱僅到過汀州路住處2次,均未觀察到婆婆有對原告惡言相向或干擾作息之情形,並稱其中一次婆婆有稱讚原告很會煮飯等語,是本件於當時是否有辦理假離婚之原因存在,亦屬可疑。又依田福助所述,其於86年8月1日前曾與原告、林顯宗討論離婚之事,若三人所討論事項確屬虛偽通謀之離婚者,事關原告及林顯宗之身分權益,依常情,自當論及何時或何種情況下結束假離婚之狀態或回復登記等,惟此均無論及,顯然悖於常情。況林顯宗之母於103年8月間死亡後,則假離婚之原因應已不存在,原告與林顯宗二人自應有再行登記結婚或撤銷離婚登記之舉,惟迄至林顯宗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前,兩人均未為之,益證86年離婚之意思並非虛偽。又上開二證人於106年2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見卷一第9頁),戴致適稱該切結書係其打字,惟田福助稱不知何人打字,但是在律師事務所蓋章的,戴致適也一同去等語,其二人為夫妻並同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田福助豈有不知何人所打字書立之情?又該切結書內容所稱發現婆婆忌妒原告與林顯宗之恩愛等語,核之戴致適證述僅兩次到汀州路住處,實無從得知其如何發現;況二證人均稱切結書第三段內容是聽原告所述,並非其二人親自所見所聞,則證人恐因原告之請託,臨訟方為此項陳述,亦屬可能。綜上,上開二證人所為證述及切結書內容,不足證明林顯宗與原告於86年8月1日之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其與林顯宗於離婚登記後仍同住,對外以夫妻相稱,可認離婚為虛偽云云,固舉證人陳建益、照片、林顯宗之手稿、派出所證明單、就醫資料、陪病證等為證,惟查,陳建益證稱:其不知林顯宗與原告有無離婚,林顯宗曾告知要搬到竹圍,其有幫忙搬,當時只見有兩、三個皮箱,當天林顯宗沒有回汀州路住處,之後若林顯宗與其聯絡都是在竹圍碰面等語,惟其亦證稱:其不過問林顯宗之私事等語,而證人陳冠仁證稱:其住在舅舅林顯宗汀州路住處之2樓,從91年至101年其住在2樓期間,林顯宗均住在3樓,沒有搬離開過,當時原告未與林顯宗同住等語,互核二證人所述,林顯宗搬至竹圍僅攜兩、三個皮箱,若是舉家搬遷者,衡情當非僅有如此之行李,而陳建益與林顯宗在竹圍碰面時均係其休假出遊時,足見林顯宗當時除續住汀州路住處外,亦有至竹圍與原告同住之情形。又原告與林顯宗係協議離婚,並非裁判離婚,未達感情惡劣、彼此仇視對立之程度,而夫妻離婚後同住之情形於現今社會生活並非罕見,則林顯宗於離婚後有至竹圍與原告同住,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憑此即謂兩人間並無離婚之真意。又照片、就醫資料等,均僅能證明原告有與林顯宗共同生活或出遊之情形,亦不足證明林顯宗與原告間離婚為虛假。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林顯宗與其間並無離婚之真意,是其主張,尚難以憑採。
4.復參酌證人即林顯宗同事 黃豐田 證述:其認識林顯宗很多年,有參加林顯宗之婚禮,後來林顯宗在餐會的時候有說他離婚了,問他原因,他只說原告有騙他,因為原告說是37年次的,後來才知是31年次,且婆媳感情不是很好,沒有聽林顯宗說離婚是假的等語,證人 李玉秋 證稱:其擔任看護,在105年7月28日下午3點開始在國泰醫院照顧林顯宗至8月25日上午,是原告外甥聘請我去,在開始照顧前一兩天,原告有說林顯宗是原告老公,其與林顯宗交談時會講「你太太」有講什麼,林顯宗就說原告不是他太太,離婚已20幾年,是前妻,後來在與林顯宗交談時,其就稱呼原告為宋小姐等語,足見於林顯宗之認知中,已與原告離婚,原告乃前妻,益證林顯宗於86年8月1日係基於離婚之意思而簽立離婚協婚書並為登記。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難認林顯宗有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離婚表示而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告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能證明為林顯宗所知,且就原告非真意之離婚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於林顯宗死亡時,其為林顯宗配偶,請求確認對林顯宗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分之9)│├──┼────────────────────────┤│2│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3│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4│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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