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莊鳳華 (即 莊舒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37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4月15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770萬元、94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32年5月30日、125年5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7年2月
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373,
576元、790,9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雖以尚欠聲請人141,636元,會於7日內一次還清,是聲請人已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