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第1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審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治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同7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第1級、第2級毒品反應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部分,因均係同時施用,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1罪總共3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陳治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票進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安豐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治成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毒品案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被告提示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陳治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00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1日上午6時許,因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進行搜索時,發現其到場而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治成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毒品案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被告提示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