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 黃立容 被告 劉大永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丁嘉玲 律師被告基督 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范期倫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大永係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簡稱臺安醫院)之骨科醫師,劉大永於民國104年4月1日接手為原告之母即病患 黃吳良 之主治醫生,為其治療骨盆骨折之病症,劉大永基於骨科醫師專業,本應知黃吳良骨盆骨折極易造成腹部傷害,且黃吳良於當日已有腹痛、腹瀉感染之情形;且黃吳良於同年月2日檢查後,有肝指數異常之情形,若不積極治療,病患通常會在一週內死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然劉大永當日僅給黃吳良一顆止瀉藥,竟未於同年月3日安排替黃吳良抽血進行血液全血檢測,亦未監測肝指數變化,且未檢視黃吳良用藥情況是否暴露在毒性物質中,亦未給予黃吳良抗生素治療,延宕治療時機。遲至同年月4日始抽血檢查,發現黃吳良之肝指數已超標,成為猛爆性肝炎,而於同年月4日中午因猛爆性肝炎引發敗血性休克送至加護病房,並於翌(5)日即因敗血性休克往生,劉大永顯有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臺安醫院為其雇主。渠等應賠償原告為此支之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損害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劉大永答辯稱:伊自104年4月1日接手 劉永俊 醫師擔任病患黃吳良之主治醫師後,即依照內科 蔡青岩 醫師會診建議,持續為病患施以藥物及其他必要治療,並無疏未照顧情形。且黃吳良104年4月2日反應持續腹痛當日,伊即囑助理聯絡外科值班醫師 劉展棠 前來會診,於外科醫師會診前,先仍依內科建議給予止痛、止瀉、胃藥、點滴等治療。期間並無任何不作為。外科劉展棠醫師於104年4月3日會診後,表示病患腹痛原因可能為輪狀病毒、絨毛狀腺瘤、大腸炎、憩室炎、腫瘤等等,建議再做進一步追蹤檢查。但根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或並患有腫瘤或其他異常情形,僅有輕微腸子腫脹情形,故目前無開刀之必要。且被告依外科劉展棠醫師建議,鑑於此時病患腸子腫脹,不適合進行侵入性之大腸鏡檢查,以免有腸壁破裂危險,故除大腸鏡檢查外,其餘項目均依建議立即進行檢查,並持續施以相關必要診療,無任何不作為。本件病患因骨盆骨折入院治療,住院科別為「骨科」,被告雖為主治醫師,然依骨科醫師之醫療常規,當病患出現非屬主治醫師專科之及他病症時,通常需尋求其他專科醫師會診建議,協助為正確、迅速之判斷,以釐清病因。就病患骨折部分,本不需開刀或為其他積極治療,僅須休養一段時日即可復原。然病患於住院期間出現腹痛症狀,該病症非被告主治項目,故伊於第一時間協助聯繫專科醫師來會診,以對腹痛症狀為確實、完善之診療,並非未照顧病患或確實診療。本件病患腹痛症狀之實際治療行為,均非伊一人為之,係多次會診其他專科醫師,並遵循相關會診醫師建議進行治療,期間被告並無違反醫療規範處置原則。再醫療行為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及錯綜性,故近代醫學專業有細微分工之必要,面對不知詳由之複雜病情,往往須經多科醫師會診綜合判斷,始得釐清病症。本件被告既已多次會診專科醫師,並遵循會診醫師建議為病患為診療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再病患於同年4月4日清晨腹痛加劇,當日並非被告值班,故伊於上午7時許接獲通知,立即趕往醫院,並親自致電劉展棠醫師請求會診。劉醫師同日會診後,表示病患之白血球及肝指數有異常驟生現象,疑似敗血症及猛爆性肝炎。然因病患有糖尿病、洗腎14年之病史,且年邁免疫力差,手術危險性極高,且根據病患電腦斷層掃描及相關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腫瘤或其他異常現象,故診斷病患應為單純腹痛,以藥物治療並持續觀察即可,仍無緊急手術必要,向家屬說明後,家屬亦理解並同意不開刀。嗣後被告仍積極聯絡內科醫師前來會診,並偕同內科 甘耀東 醫師一同治療病患,絕非並無作為。本件病患之腹痛症狀,並非骨科專業所能醫治,被告以積極會診內、外醫師數次,均認病患目前並無開刀必要,被告亦遵循會診專科醫師建議,同時皆有進行相關必要診療,實無任何不妥。病患肝指數異常飆升情形,則屬醫療行為本身不可預測性,被告自無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亦無從事前預防,顯已盡注意義務,合於一般醫療常規。況黃吳良104年4月2日抽血檢驗結果,其肝指數(S-GPT)為51IU/L,略高於正常值6-45IU/L。然一般醫學實務上,吃藥、發炎等治療均可能會導致肝指數偏高,故病患此際肝指數雖偏高,仍在合理可接受範圍,在無其他明確病因或緊急狀況下,依一般醫療常規,僅需定期抽血檢驗,不需每日持續抽血及追蹤檢查,亦不會據此認有開刀或進行其他治療之必要。病患104年4月2日抽血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一般醫療常規,自無每日持續抽血、追蹤檢查必要,被告並無何未盡注意義務情形,不能認被告有醫療上過失。且病患於104年4月4日白血球及肝指數飆高,出現敗血病症,與104年4月3日是否抽血檢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病患之白血球及肝指數乃無徵兆突然遽增,縱於104年4月3日有為其抽血檢驗,仍無法提前發現。是本件病患病情變化太快,被告實無從預測其出現敗血症死亡之不幸結果,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14號、106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益證被告醫療行為皆符合常規,並無任何疏失。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喪葬費30萬元及精神賠償30萬元,惟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觀之,其並非支付之人,對此部分無請求權;且原告所提出單據包含20年塔位管理費,亦難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數額之計算依據,難認請求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安醫院則以:除引用劉大永之答辯外,原告僅空言陳述劉大永在104年4月1日至4月3日期間未予病患應有之檢查與治療,並未具體提出劉大永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行為。病患黃吳良之相關就醫、手術紀錄及病歷資料,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劉大永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700號再議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大永任職被告臺安醫院之骨科醫師,劉大永於104年4月1日接手為原告之母即病患黃吳良之主治醫生,為其治療骨盆骨折之病症,黃吳良於當日已有腹痛、腹瀉之情形;且黃吳良於同年4月2日檢查後,肝功能指數有上升情形,劉大永於同日聯繫腸胃科醫師蔡青岩前來會診,同年月3日黃吳良仍有腹瀉,劉大永即在安排外科醫師劉展棠會診。同年月4日凌晨黃吳良腹痛加劇,劉大永致電外科劉展棠醫師及腸胃科醫師,及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黃吳良出現低血壓,接受置放氣管內管,轉至並轉至加護病房,迄同年月5日死亡等情,有臺安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
㈡、原告主張劉大永於104年4月1日至4月4日為黃吳良治療期間,未予以進行骨盆檢查、肛診檢查、104年4月3日未施以抽血檢查、未使用抗生素治療、未檢視黃吳良用藥情況,因認劉大永有疏失,惟被告均否認之。經查:
1.劉大永於104年4月1日安排黃吳良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膽結石及輕度脂肪肝,又於104年4月2日經腸胃科蔡青岩醫師建議,安排黃吳良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無急性腹症之病灶,有膽囊結石但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因病人無發燒或行動力不穩定情形,腸胃科醫師蔡青岩建議以內科治療方式輸液及藥物治療。是以劉大永既已安排前述二項檢查,均未發現急性病灶,難謂有何未盡檢查義務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況原告亦為具體主張係應為何種骨盆檢查,較諸腹部超音波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更為精密,得以發現與黃吳良死因有直接關聯之病灶。況縱使黃吳良當時接受骨盆腔內診及肛診,亦難謂必可查出當時之病因,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914號函暨所附醫審會106年10月1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故縱劉大永未進行內診、肛診,亦難認與黃吳良死因直接相關;況劉大永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10分會同直腸外科醫師探視病患黃吳良為黃吳良予以肛門指診,仍認暫無緊急手術之必要;同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劉展棠醫師前來,予以肛門指診,無發現肛門口有阻塞物,亦證是否施以肛門指診,實與發現黃吳良之急性病灶無關,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104年4月2日黃吳良接受腎功能、肝功能、血液檢查,依其當時狀況,白血球計數正常、肝功能指數輕微上升,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急性腹膜炎之病灶,依臨床狀況,劉大永至104年4月4日再為其進行血液檢查,尚符合住院病患之醫療常規。況104年4月3日下午4時57分,因黃吳良持續腹瀉疑似憩室炎情形,劉大永仍安排會診外科劉展棠醫師,建議:①糞便檢查、②檢查CEA指數、③必要時給予結腸鏡檢查、④藥物使用,且當日家屬主訴暫不執行手術治療。是以劉大永為骨科醫師,於知悉黃吳良持續腹痛、腹瀉,確已持續安排專科醫師前來診察,並依專科醫師建議給予病患檢驗、用藥,自難認其有疏於照護檢查之情形。
3.劉大永依據上開檢查結果,於104年4月2日血液檢查報告為白血球計數正常,肝功能指數輕微上升,腹部斷層掃描亦無急性病灶,並無明顯腹腔內感染,且劉大永依照專科醫師會診建議,為黃吳良施以檢查及用藥,難謂其未給予抗生素有違反醫療常規。況劉大永未於104年4月3日前給予黃吳良抗生素治療,亦難認與其死亡有必然之關聯性,此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可資佐參。
㈢、參以腸胃科醫師蔡青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4號證稱:伊於104年4月1日有收到照會單照會病人黃吳良,4月1日照會當天看病人時,是以學理的方式觸診,發現病人左下腹有明顯的壓痛及反彈壓痛,所以當時懷疑是腹膜炎。因此有向臨床的助理即專科護理師口頭建議做腹部電腦斷層,並且在照會單上有敘述,照會之後,伊建議的事項做完後,伊會再看看病人的狀況,所以4月3日伊看完醫院4月2日為病人所做的電腦斷層掃描後,伊又再看過1次病人,電腦斷層掃描上顯示病人的膽囊有結石,膽囊管也有結石,因為結石跟急性膽囊炎可能有相關,所以當時就評估有沒有必要進行膽囊的處理,電腦斷層掃描後,影像醫學科醫師表示沒有看出病人需要急性開刀處理的狀況,所以4月3日去病房看時當時病人的症狀做臨床評估看病人腹部狀態,主要是以理學檢查以觸診的方式看病人疼痛的情形,發現病人右上腹沒有疼痛的情形,因此膽囊的問題應該不需要緊急處理,但病人左下腹仍有壓痛情形,但是電腦斷層掃描並未發現左下腹有特殊病變,加上當時伊遇到2位家屬,家屬有講病人的情況似乎稍有改善,所以左下腹疼痛的情形建議繼續目前的治療,即內科治療方式打點滴及藥物治療,電腦斷層掃描後,基本上報告排除了病人腹膜炎的情形,且當時病人抽血數值肌酸酐偏高,顯示主要是腎功能異常,伊於4月3日再第2次看病人之前,醫院有做抽血檢驗,第2次抽血檢驗報告主要是病人的GOT、GPT及膽紅素數值稍微偏高,再加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病人膽囊有結石,膽囊管也有結石的情況,當時看電腦斷層掃描不是急性膽囊炎,且病人右上腹沒有壓痛,所以認為不需要立即處理,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上,沒有顯示有腹部水腫及腸道出血的情況,且報告上也沒有提及等語;另一般外科醫師劉展棠亦於該案中證稱:104年4月3日下午,劉大永填寫1個會診單,於伊門診時,醫院通知伊有1個會診單,伊門診完,當日下午伊去病房會診病患黃吳良,當時會診單上有說明病人有4天多次拉肚子,有下腹痛,還有左下腹比較痛,已做過腹部斷層檢查過,腹部斷層可以看出右上腹部有膽結石,還有下腹部有疝氣,病人的病歷有看到病人95年時有大腸憩室炎的手術,所以這個疝氣是術後的疝氣,當時伊看病人以後,發覺其的膽囊的石頭並沒有膽囊發炎的徵候,也沒有疝氣阻塞的徵候,看起來不是急性的膽囊發炎,且因在伊會診前已經有給病人止痛的藥、止瀉的藥與抗生素,所以伊沒有再進一步給藥物的治療,然而因為病人拉肚子好幾天了,當時第一個考慮病人是否有輪狀病毒感染,第二個考慮是病人可能是大腸絨毛狀腫瘤,第三個考慮是病人是否有大腸發炎,第四個考慮是病人是否有大腸憩室發炎,第五個考慮是病人是否有大腸癌,因此先安排做輪狀病毒的檢查,因為其他檢查是要用大腸鏡,是侵入型的檢查,有危險,所以等到輪狀病毒檢查的結果出來,再決定是否要做大腸鏡的檢查,伊有跟病人家屬說明過,後來4月4日一早,醫院打電話給伊說病人黃吳良的狀況很危險,要住入加護病房,所以當時伊告訴醫院的護士要再做一次腹部的斷層掃描檢查,而且4月4日病人轉到加護病房後,伊在加護病房的電腦前有跟家屬解釋被害人的病情變化,這幾天的治療過程,伊告知家屬因為患者有糖尿病、洗腎14年、以及年邁、免疫力變差,4日當天肺部X光有發炎的現象,白血球數量以及肝功能指數突然驟升到敗血症以及猛爆性肝炎的現象,並告知家屬醫院醫師盡力治療及相關科的會診,但危險性很高,後來因為病人洗腎14年,在臺安醫院有個熟悉的甘醫師,家屬希望能找到甘醫師來治療,因為甘醫師較熟悉病人的體質,所以伊後來沒有再參與,....病人在4月2日的肝功能指數偏高是消化道發炎、或肝膽道發炎、或病毒發炎,但病人當時沒有膽囊發炎的徵候,只有消化道發炎的徵候,因為病人有拉肚子,當時肝指數只有偏高一點,一般都是觀察看看,平常病人有出現偏高一點,就過一星期追蹤驗血一次肝功能指數看看,且病人4月2日做完的斷層掃描只有說有膽結石及腹部疝氣,並沒有看到有其他的腫瘤,後來因為病人於4月3日晚上肚子更痛,有特殊狀況,所以其他醫師開的檢查項目裡面全部再重新做一次,才發現病人的肝功能指數猛爆性上升,我們稱之為猛爆性肝炎,一發現後就有講要會診肝膽內科的醫師,後續伊就不知情了等語,是依證人蔡青岩及劉展棠上開證述,核與前揭醫事審議審會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劉大永於104年4月1日下午接手負責為黃吳良治療骨盆的骨折後,發現其有腹瀉及肚子痛之情形,已請專科醫師會診,並依專科醫師建議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肝功能及血液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醫學檢查及診療,亦依照專科醫師建議給藥,未見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缺失,自難認黃吳良係因劉大永之疏失導致死亡結果。
㈣、綜上,本件劉大永之醫療診治過程,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處,足認其醫療處置已盡注意義務。綜原告主張劉大永未為骨盆檢查、未為指診、肛診、未於104年4月3日進行血液檢查等情,惟均與黃吳良死亡結果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劉大永有何故意過失,使黃吳良暴露於毒性物質中,而導致其死亡之積極證據,是劉大永對黃吳良並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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